核定让渡财产价值表
| 区 别 | 价值(元) | 备 考 |
|---|---|---|
| 地产与房产 | 50098 | 参照第一号说明 |
| 周村博山济宁泺口等分公司 | 5000 | 参照第二号说明 |
| 局内设施市内线路及话户设备 | 238785 | 参照第三号说明 |
| 库存物品 | 69050 | 参照第四号说明 |
| 西门子洋行购货订款 | 27500 | 参照第五号说明 |
| 专营权利款 | 50000 | |
| 总局经营期间内之收入款 | 28000 | |
| 共 计 | 468433 |
第一号说明 关于地产与房产
据电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总局系“华北电信电话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称)第一次估价核定,地产 7909 元;房产 22642 元,计 30551 元,于第二次估价改核地产 6327 元,房产 18113 元,较第一次估价减少 6000 元。据总局意见,局舍与一般住宅性质不同,盖因局内设施方式时有变更或扩展,故必须核计其实用年限。济南局于实际情形论,须速改为自动,故按照共电式计算之,局舍实用年限当可算至改装自动以前为止。但以实际而论,该次收买殆可谓半强制式收买,当时如无收买之举,依据电话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自行估计其房产、地产价值,尚值约五万六千元左右,此亦值得考虑。因此估价应勿过低,故公司让渡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要求总局房产部份应按第一次估价 22642 元,地产部份按照住宅或其他一般用地同值估价 27456 元,共核定 50098 元。
第二号说明 关于周村、博山、济宁、泺口等分公司
据总局第一次估价为一万元,迄第二次评定,认为各该局被害甚大,线路及局内现存物品,如不加以相当改修则不能使用,凡此需要经费,故认为应无价收买。但据公司意见,周村局有 1600 元之长期租用契约房屋;博山局有价值 3000 余元之房地产;济宁局有以 3000 余元购买之房地等等,故除局内设施不计价外,尚有 7000 余元之财产。委员会逐将残存财产核为 5000 元。
1i第三号说明 关于局内设施市内线路用户设备总局第一次估价为局内49849元,第二次则改为局内48753元;线路157656元;用户设备 10618元,共计217077元,其减价50000元,以技术的估价论,当以总局估价为根据,然对于所谓残存物之估价,亦须加十成考虑,且鉴于中国民生情形、社会状况以及公司当时之立场,殊不易偏重或固执技术,始期妥当,基于上述考虑,乃将第二次估价增加一成,为238785元。
第四号说明 关于库存品总局第一次估价为6000元,第二次估价为24659.6元,但公司主张当初购买原 龔价187839.63元。以当时总局收买时价估计应为23950.87元,两者之主张大相悬殊实属惊人,倘以技术方面严密估计论,当以总局之估计为适当,但总局认为电话机系公司由维德洋行(西门子洋行代办店)订购(公司主张原价44390元),但仅先付定金由维德洋行担保,尚未完全交款,是该机尚不能认系公司所有权,倘将其将列入估价殊欠妥当,尤且所有库存品新旧之区别,双方鉴定上下同是亦为估价上招致其大差异之原因,维德洋行担保品应列入库存品内,公司认为该货新货应估为公司所提之原价,但可将库中一切新旧货之鉴定,差额之估价姑置勿论,只以正个所有,完全包括在内综计上述存货估为69050元。
第五号说明 关于西门子洋行契约公司向西门子洋行约购置机材料250740元,业经付予定银55000元及一部货款10800元,计 65800元,其余款及尚有追加小宗订货款项合计美金49450元三角7分尚未付清,订有契约,因而乃发生定银55000元之处置办法及洋行担保货之估价办法,以及将此项货如何收回等等问题。
总局方面认为此项契约之继续存在以及承认定银殊为困难,但同时亦需谅解公司方面的立场。
为解决西门子洋行契约,委员会认为总局及公司应负共同责任而协力解决之,基于共同负责之原则,总局应承认担负全部定银(55000元)之一半。
附件:7契约书华北电报电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井上乙彦(简称甲方)与济南电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韩纯一(简称乙方)间,关于济南电话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之电话设施及业务之买卖,兹有济南特务机关长渡边中佐见证,订立契约如下:
第一条 乙方以昭和十四年即民国二十八年一月七日午前零时为期,将所有济南、泺口、周村、博山、济宁各处所经营电话各种机器设施、备品、土地、建筑物及一切业务交与甲方。甲方接受交待时须立将由济南陆军特务机关长裁夺定,如另表调出相同之买价国币金四十四万零四百参拾参元正交付乙方。
第二条 於交待期限前,乙方所收受之保证金八万二千五百四十五元正应照数交於甲方,甲方由前条买卖内控除前项保证金交付之。
第三条 甲方将甲方管理中所有剩余金四万五千元须交於乙方。
第四条 从业人员中列於另表,甲方接受任用之。
第五条 乙方对於本契约之履行,须为绝无第三者从中提出异议之保证,倘若有第三者从中提出异议时,一切之责任须由乙方负之。
第六条 本契约编成日文、华文各三份,甲乙两方及日本军(见证人)各执其一份,日文与华文之间如有解释不同之处时,须以日文为准决定之,本契约兹有甲乙双方及见证人签名盖章为证。
昭和十四年一月六日
民国二十八年一月六日
华北电信电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董事总代表:井上乙彦
济南电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韩纯一 庄薇庭 张家枢 纪椿年
王子丰 邵锡忱 秦槐三
见证人:济南陆军特务机关长 渡边渡
追加
济南电话股份有限公司虽须藉最迅速之方法,形式上开设股东人员追认本约。但本契约於盖印之同时即发生效力。处此期间华北电信电话股份有限公司应付之款,以济南电话股份有限公司之名义存入朝鲜银行济南支店,其存折由济南陆军特务机关长保管之。
附件:8 附别纸四号
济南中央电话局从业员调书 别纸第一号
| 国籍 | 资格 | 参事 | 副参事 | 上职员 | 职员 | 准职员 | 雇员 | 佣员 | 计 |
| 华人 | 26 | 134 | 88 | 13 | 261 | ||||
| 日人 | 3 | 6 | 10 | 40 | 30 | 89 | |||
| 合计 | 3 | 6 | 36 | 174 | 128 | 13 | 350 |
济南中央电话局设施明细表 别纸第二号
| 局内装置 | 单位 | 数量 | 记事 |
|---|---|---|---|
| 共电式威斯坦交换机 | 台 | 6 | |
| 共电式西门子交换机 | 台 | 11 | |
| 共电式三号C市外交换机 | 台 | 5 | |
| 共电式西门子市外交换机 | 台 | 2 | 记录兼查号公用 |
| 电力装置 | |||
| 10KW 电力发电机 | 台 | 1 | 充电用 |
| 40W 信号用发电机 | 台 | 2 | 予备及现用 |
| 24V2000AH 蓄电池 | 组 | 2 | |
| 电力用配电盘 | 台 | 1 | |
| 20HP 柴油发动发电机 | 台 | 1 | 予备自用 |
| 试验及附属装置 | |||
| 结合本配电盘 | 台 | 1 | 纵架横架实装 |
| 用户继电器架 | 架 | 2 | 全实装 |
| 塞子线回路中继线轮架 | 架 | 1 | 全实装 |
| 电流供给架 | 架 | 1 | 全实装 |
| 市外线用继电器架 | 架 | 1 | 全实装 |
| 共电式市内试验台 | 台 | 2 | 电话实验台 |
济南中央电话局线路设施 别纸第三号
| 种 类 | 数 量 |
|---|---|
| 架空线路 | |
| 亘 长 | 197260 公尺 |
| 裸线长度 | 1334798 公尺 |
| 电延长度 | 129661 公尺 |
| 地下线路 | |
| 电缆亘长 | 8058 公尺 |
| 电缆延长 | 18655 公尺 |
| 电 杆 | 6328 根 |
| 电 话 机 | 4992 个 |
济南中央电话局土地房屋 别纸第四号件 名所在地摘要济南中央电话局土地建筑普利门凤凰街60号买收附件:9电话公司股东呈山东省政府1事由:为呈请发还电话公司以重威信而维权利事由为呈请发还电话公司以重威信而维权利事,窃查本市电话公司原系私人创办,惨淡经营数十余年,同人牺牲,努力建设,为社会公益计未曾得丝毫之私利,良以公共交通为重,安宁秩序有关,实不能与普通商业同论也。经改善需费浩繁,因而负债累累几不可支。事变前二年始将外债偿清,稍有盈余,乃又订购德国新机,准备改装,来日发展,正未可量,不幸事变突起,日倭寇全部财产尽被强占,同人等忍痛八年,直至胜利来临,始能望其恢复,多方呼吁请求发还。前蒙钧府批示:先行接收然后核办,嗣经交通部接管,久无发还之意,复经省参议会决议发还,仍无消息,嗣又呈请经行政院查明私人所有,因关系地方事业,故令交由市政府协同原股东接管合营,虽以确定权利,但仍在交通部管制之下,不见效果。本公司召开股东会选举代表待命接收,张前市长将拟自行办理,股东于不问,是不特于法令不合,且有宾主倒置之嫌,揆其用意所在实出误会原令,曲解合营。查本公司依据法人组织呈报备案,并呈准营业年限尚未期满,国家法令不能因抗战而失效,法人地位非以胜利而变更,日寇拘束至此解除,回复原状而已当不能附加任何条件使之更受限制。且查复员法令对于敌伪强占之公私财产一律发还,本公司既属私有,疑难例外独异。
行政院令行合营,当系因地制宜,期其共同商酌,以达合理合法之完善目的。合营云者,双手议定,共同经营也。非由一方之独立处理,显然可知。况查合力经营非必合资,一切权利仍应归股东私人,由政府监督指挥令合其职权之力,而共同经营并无一定范围之限制,否则,解为合资,则须依公司组织取得表决同意,而政府予算有定而又将以何种款目与之合资?故仅有合营之令并无具体指示,是须待诸合议者无疑,且查既称合营必先共同接收,然后再议合营之办法,如有不决情事,尚可请求上级机关之指示,似不可未接之前曲解不决,更置股东于不问,接收不利,即行放弃,实属背谬盖以命令到达即以负有责任,责任岂可弃乎。本公司曾於何前主席在职时呈请建设厅指示办理,并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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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再请命令发还,尚无回示,兹查张前市长未察此理,以致迟延至今未能进行。查交通部主管人员以为不久交替权利,竟敢搬运器材,任意支配。曾闻张前市长通话制止,未知有无效果。似此重大损失愈久愈甚,际此物资缺乏救济为难实有迅速接收之必要。伏念主席任伊始,百废具兴,恩德所及全鲁感载。电话关系交通、社会安宁为重,设有滞碍弊窦丛生,公司争议影响颇大,我主席洞见症结,明察民隐,必能合法据理妥为处置,俾可指明权利发还所有以杜纠纷,而利进行。为此陈明经过。伏祈详察事实,垂念本公司创办之艰难,损失之重大,准予全部发还,并分令交通部从速交出,由市政府协同接收,监督指挥商酌合营。
转呈 行政院备案,以重威信而维权利,实不胜迫切待命之至山东省政府主席王谨呈电话公司代表韩伯言秦宝忱李镜轩纪椿年陈克明方杰谨呈代表人通信处:布政司小街西首一一一号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附件:10电话公司股东呈山东省参议会为声请重申前案决议发还,以重威信而符法纪事查济南电话公司自被日寇强占于兹九年,胜利以后由交通部接管,用人行政一如官厅,早已视同国有,迄今无发还之意。本公司推举代表多方呼吁,石沉大海杳无音信。幸我参议会据呈详察,深明经过,已蒙决议发还著有定察,不愧人民之代表,百姓之喉舌,恩德所及实感深载。近闻行政院以电话局系地方事业,应由地方办理,已令交通部交付市政府与原商合营,原令意旨注重股东权利,显与钧会决议相合,唯对于合营一节并无具体指示,究应如何办理?无从臆断。如令市政府监督指挥派员合营,而公司之原状不变,股东权利自主,当无异议。倘如改革组织,变更股份则其间关系复杂,问题甚多,实有滞碍难行之处。兹为国家威信、社会安宁及股东权利,不得不据情详陈。再请我参议会重审前案,全部发还,仅将管见所及述如下(一)遵重法令以立威信 国威不振,民无信不立,制定法律不可变更,共同遵守难以动摇,所以树立威信也。日寇入侵强夺权利,胜利实现,万象具复,所有被敌强占之公私财产一律回复原状。公有者接收,私有者发还,并未附加任何条件,不特,迭有法令可资遵循,质之情理亦属当然。电话公司为私人所有,岂能独异?碍难加入官款不能投资合营,其为派员监督,以人力而行职务上之合营者,明矣!况查抗战军兴法统依旧,其在事前依法取得之资格不因胜利而失效,敌伪之拘束至此解体,不能更加限制。电话公司曾经登记在案,实业部、省、市政府有关机关均有案卷可稽,且经交通部批准,营业年限迄今尚未期满,行政、司法各方面手续完备,岂可动摇?既属公司当为法人与自然人同享权益。法人之限制等于拘束,自然解散即为死亡,如无正当原因自不能使之受徒刑或死刑之执行,果使投资合营则比改变组织,即无异宣告刑罚矣。况公司处理事务悉凭股份表决,官方投资应得同意,用人行政应与表决,合营岂属易事,种种问题滞碍难行,或有谓日寇增产应非私有,当作为官方之资本者,然则八年失业损害尤深,当以何者为赔偿?况然原产之孳息当然增产,又岂可还本付利剥夺一部耶。本公司订购之新机三千部已被日寇运去,此种损失又将何所取偿?依法令而言,财产发还公司有效是为不变之前提先决条件,正确定自不容有所动摇。至于计算增损要求赔偿当属另一问题。於此尚无研究之必要。
(二)维持原状以杜纷事 查公司权限不明必生冲突,影响业务进行难得发展,且电话关系交通与市面繁荣相连,如有滞碍则不特损及私权,且有害社会秩序公共安宁,危险殊大,然则漫谈合营必不一致,假如用人行政抵争权在所难免。盈利互争其益,亏累互推其咎,且官方无其予算,尽由股东负责,无限负担必致倒败而止。纵非即时倒败亦无改进之可言。年年维持现状,机器逐渐消耗,令其自行退化以致不堪应用,其结果之优劣可以予见,市政府市长为转移、更替,有时意见互异,任加兴革不肯增产,人事变迁难期一致,其纠纷尤不可免。较之私人自主权限为一者不同,溯昔初创之始亦曾加入官股,即因种种弊端,几至停业迢其退出始得复兴。此实据经验而谈非空言也。果由官方独办,则为独立机关当无此弊,官商合营决无良果,可以断言,再就内部之组织论之,股东与职工仍然一家,分配红利各有定额与普通商号略同,劳资协调免滋事议,有利于业务者堪多。官方加入性质改变,地位如何,待遇如何未能一定,人心不同,工作大减,人多费巨,业务迟滞。交通接管期内可以见矣。据此而言,依法令之应行发还姑不具论,先就利弊观察,已无合营之必要。应请维持原状发还自主,殊不1.8内可附有条件使与事变前之情形不同,敌寇强占无论矣。本国政府拟不应加以拘束也。
(三)曲解原令显非公允 行政院有令合营实以私权为重,然未指示办法,仅命市政府与原股东洽商是因不明公司之实况及敌占据之情形,故责由主管官署就近处理,以期因地制宜。合营云者,合营经营足矣,不限于合资非必据有财产分其权利,更非必周内深文援引此附没收其财产之一部作为合营之基础,即如派员监督以职务之能力共同负责,亦不得谓非合营,果能如是则股东之私权依旧,公司之原状未改,加入市政府人员协力共营顺理合法,亦属善策,原令本无此意,唯市府扩大权利专重一方偏见所至,将恐曲解,对于公司之处分实有不合情法显失公允之虞。然则既云合营当须共同协商,一意专断殊有未合并无自行处分之必要,如未经行政院之指示而置股东而不问,纵使呈准上级官署仍不得认为有效。兹查有人建议将有没收之举,用意所在不外两端:一为附逆者,一为领受卖价者。将其股份收为官有等情,当否姑不具论,已逾原令之范围。况敌寇强占收买显属无效,领受价全迫不得已,实无论究之价值,是不特复员法令一律发还,而行政院指示复权更无庸疑,至于附逆之股份应否没收,当待司法机关之审判,非行政处分之范围,且没收须经拍卖公司,股东有优先承买之权,人民投票政府不得争利,收为官有显不可能,更有计算财产状况没收所增部份之议。然查财产之增损,应就实质核算,不得就形式上之多寡以为推断标准,纵有增置余额亦属营业孳息当然之结果,不得认为不当所获。申言之,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增产为营利之表现,政府收其所增反以损害为正,当促其消灭而后已有是理乎,是皆曲解原令,认为合营须有合资之条件,而原机关决算有案无从出资,故必就公司之所有抽出一部以附定见,不啻分裂全体,故招纠纷不特弊窦丛生,且必悖理、违法,显非善策。据上所陈,利害已明,依法合理之处断应如左列之请求:
(1)全部发还股权私有公司组织仍归民主。
(2)政府派员执行监督合力经营非属合资。
(3)核算增损要求赔偿公私商讨决议办理。
再查交通部奉令已久,交替之先搬运器材甚多,究不志移置何所,此种损失数额巨际,此物资缺乏之日防害业务救济为难,应请建议全部交出。伏念。
钧会对本公司症结所在,利害所均已洞悉无遗,前蒙决议发还感戴无既,闻全省民营事业赖以殊还者甚多,泽被群黎造福地方,克尽职责功在桑梓,本案悬而不决,同人等进退为难,兴感之下敢请钧会重申前案转志交通部迅予发还,通知市政府派员监督,以资接收而利进行,际此国大代表开会期间,并提请付决议,依上所述陈请办理,以重威信而符法纪,实无任企盼之至。
省参议会谨请电话公司代表:
}附件:11韩伯言 秦宝忱 李镜轩纪椿年陈克明方杰代表人通信处:布政司小街——一号电话公司股东呈山东省建设厅为呈请发还电话局以维权利事为请发还电话局以维权利事窃伯言等代表电话全体股东请发还曾蒙省府指示先行接收然后核办,并经参议会议决准予发还各在案,唯交通部接收以来,迄未发还之意思,正拟以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忽闻行政院有命交市政府与原股东合营之令,而迄今月余仍无消息。查电话局原系私人创办,曾以公司法登记并呈交通部批准营业,年限在案。日寇入境,强行接收,然后由特务机关迫立卖约,以三十万元伪币将全部资产换去。当时计算相去何止千倍,而日寇暴力协迫股东无一敢言,忍泪抛弃,含痛八年。兹值胜利来临,国土重光,凡百事均以回复,而电话局仍在交通部管制之下,迄不发还。闻有少数人不明真相,以为股东中或有附逆者,或有受领日寇价金者,内部已有不同,自应收归官有等语。然查铁蹄之下,孰敢独抗暴力,横来一扫成空,电话局股东实无抵御之力,随任其摆去。观其先接而后买,给以显与时值不相当之金额,并强令收买,不得拒绝各节,益见其当时强暴之态度矣。伏查附逆者未经审判即不得予以没收,受领日寇价金者均出强迫行为不可抗力自属无效。全部财产即应归股东所有,自应早日发还,似不应采取别议,紊乱国法,况原令既须协同原股东共同接收,尤不应故违政令,私行办理,股东权利受害应依法律救济,为此陈述一切,请求迅速发还,除分行政院、交通部及省政府参议会各机关外,理合备文省政府建设厅请鉴核施行 谨电话公司代表韩伯言 谨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月
附件: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