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因日本国承认中国依照从来惯例。在青岛开设电报局一所。收发中外一切官商电报。
之权。
又因中国电政主管厅。如欲在胶济铁路路线附近。添设电报局时。乃中国自有又因日本电政主管厅。允诺关于胶济铁路电报。尊重中国铁路电报办法第一款之规定而行。
又因关于胶济铁路有敷设权之区域内。运用电线事宜。订立特别约章。认为互相利益。
兹就双方关系、本细则者所有应行遵守之义务。订入本细则各条款均经同意。双方协定如左。
第一条一。中国电政主管厂为交换电报起见。允诺在济南商埠周村博山县青州胶州城阳青岛等八处。自行延长电线。与胶济铁路电线联接。先在济南及青岛车站区域内实行接线。其余六处。务须于一年之内。速为实行联接。
二。前项之联接电线。在胶济铁路车站区域外者。由中国电政主管厅。其在车站区域内者。由日本电政主管厅。各自建设保守。
第二条一。日本电政主管厅在青岛及胶济铁路主要车站内。收发中日联接官商电报。
二。由前项局所转来所发电报时。中国电报局允诺悉行接收转递。其由中国电报局转来者。日本局所允诺悉行接收转递。
三。其由日本局所转来一切联接电报。寄至铁路境外者。应即递至最近之联接中国电报局。
第三条由第一条联接电线。对于来往中国及外国电报。日本电政主管厅允诺按照中国电政主管厅所定中国银元之报价。并允诺不将报价贬减。或用他法以与中国电政主管厅争利。
第四条由联接电线递至中国电报局电报。当将接转报费全价。算给中国电政主管厅。
第五条联接电线递至日本局所之电报。每字以中国银元三分计算。交付日本电政主管厅。惟外洋来电。应由日本电政主管厅转递。概不索资。
第六条凡在中国电政主管厅未设电报局之地点。得由日本电政主管厅代为投递。并按里数之远近。向受信人酌收投递费。以免受亏。
第七条对于由胶济铁路电线自相来往之本地方官商电报。每字以中国银元二分计算。交付中国电政主管厅。但日本文字电报。应以年定报效金。交纳中国电政主管厅。其数目定为日本货币三千元。
第八条依照第四条由日本局所业经递至中国电报局之电报中。所有自青岛拍发者。除外国电报之外。每字以中国银元一分计算。交付日本电报主管厅。
第九条对于经由联接电线转送之电报。凡本细则无明文规定者。适用万国电信条约。及其附属业务规则之规定。
第十条一。交换电报之专立账目。应由关系联接两联局所行之。并须逐日核对之。
二。决算每月底行之。应由日本电政主管造成计算书。连同电报件名簿。送交中国电政主管厅。
三。第七条及第八条所载彼此应付款。每月以按月计算清算之。但第七条之年定报效金。每月按平均数计算之。
四。关于第七条所定每字按中国银元二分应付款。由日本电政主管厅将该电报拍发号码来往地名以及字数。注明调查书内。连同按月计算书。送交中国电政主管厅。
五。决算应找之款。决算后一个月为期。或在北京付与中国电政主管厅。或在东京付与日本电政主管厅。
第十一条一。
所有清算。均用中国银元。
二。关于交付其他电政主管厅之接转报费。应行征收价目。由两国电政主管厅·每三个月订定一次。此项价目,当按照订定之月。依据前三个月间在上海之银行汇水。
平均行市而定。自翌日以后三个月间适用之。
三。无论何时。如必须另定未满一季间(三个月)之价目时。则以本季所余之月分。依据前三个月间在上海银行汇水平均行市而定。
第十二条关于中日联接电报之事务。所用语言。定为英语。
1第十三条通信上所用时刻。定为东经百二十度之标准时。
第十四条联接电线。须由两国主管者各将其所管部分。妥为维持。若有障碍时。该主管者应速自修理。
第十五条一。 胶济铁路电线。遇有损阻。中国电政主管苟能设法。应将关于铁路保全及运用公务电报代为转递。并须发在他项电报之先。不计报资。
二。中国电政主管厅之电线。或需重造。或修理。或遇应行视察胶济铁路附近电线或电报局之时。无论所派为中国人或外国人。凡系中国电政主管所用之人。
在修造或视察之段内乘坐火车。均应给予乘车券。照寻常搭客车价减半收费。酌分头二三等。惟此项人等。若乘坐货车。胶济铁路不任一切之责。
三。前项乘车按照式制备。由铁道部预交中国电政主管厅。全部用完后。再行交付。
四。在离铁路路线十五(基罗迈当)以内之中国各电报局。彼此所收发一切机器用品及电报材料。若有中国电报局之证明。胶济铁路各车站应分别种类。减去寻常运费之二成。并与付足寻常运费之货。一律妥速装运。
第十六条中国电政主管厅日本电政主管厅现用之人。或辞退后未满三个月者。非经一方之允诺。彼此不得雇用之。
现因日本国承认中国依照从来惯例。在青岛开设电报局一所。收发中外一切官商电报。
之权。
又因中国电政主管厅。如欲在胶济铁路路线附近。添设电报局时。乃中国自有又因日本电政主管厅。允诺关于胶济铁路电报。尊重中国铁路电报办法第一款之规定而行。
又因关于胶济铁路有敷设权之区域内。运用电线事宜。订立特别约章。认为互相利益。
兹就双方关系、本细则者所有应行遵守之义务。订入本细则各条款均经同意。双方协定如左。
第一条一。中国电政主管厂为交换电报起见。允诺在济南商埠周村博山县青州胶州城阳青岛等八处。自行延长电线。与胶济铁路电线联接。先在济南及青岛车站区域内实行接线。其余六处。务须于一年之内。速为实行联接。
二。前项之联接电线。在胶济铁路车站区域外者。由中国电政主管厅。其在车站区域内者。由日本电政主管厅。各自建设保守。
第二条一。日本电政主管厅在青岛及胶济铁路主要车站内。收发中日联接官商电报。
二。由前项局所转来所发电报时。中国电报局允诺悉行接收转递。其由中国电报局转来者。日本局所允诺悉行接收转递。
三。其由日本局所转来一切联接电报。寄至铁路境外者。应即递至最近之联接中国电报局。
第三条由第一条联接电线。对于来往中国及外国电报。日本电政主管厅允诺按照中国电政主管厅所定中国银元之报价。并允诺不将报价贬减。或用他法以与中国电政主管厅争利。
第四条由联接电线递至中国电报局电报。当将接转报费全价。算给中国电政主管厅。
第五条联接电线递至日本局所之电报。每字以中国银元三分计算。交付日本电政主管厅。惟外洋来电。应由日本电政主管厅转递。概不索资。
第六条凡在中国电政主管厅未设电报局之地点。得由日本电政主管厅代为投递。并按里数之远近。向受信人酌收投递费。以免受亏。
第七条对于由胶济铁路电线自相来往之本地方官商电报。每字以中国银元二分计算。交付中国电政主管厅。但日本文字电报。应以年定报效金。交纳中国电政主管厅。其数目定为日本货币三千元。
第八条依照第四条由日本局所业经递至中国电报局之电报中。所有自青岛拍发者。除外国电报之外。每字以中国银元一分计算。交付日本电报主管厅。
第九条对于经由联接电线转送之电报。凡本细则无明文规定者。适用万国电信条约。及其附属业务规则之规定。
第十条一。交换电报之专立账目。应由关系联接两联局所行之。并须逐日核对之。
二。决算每月底行之。应由日本电政主管造成计算书。连同电报件名簿。送交中国电政主管厅。
三。第七条及第八条所载彼此应付款。每月以按月计算清算之。但第七条之年定报效金。每月按平均数计算之。
四。关于第七条所定每字按中国银元二分应付款。由日本电政主管厅将该电报拍发号码来往地名以及字数。注明调查书内。连同按月计算书。送交中国电政主管厅。
五。决算应找之款。决算后一个月为期。或在北京付与中国电政主管厅。或在东京付与日本电政主管厅。
第十一条一。
所有清算。均用中国银元。
二。关于交付其他电政主管厅之接转报费。应行征收价目。由两国电政主管厅·每三个月订定一次。此项价目,当按照订定之月。依据前三个月间在上海之银行汇水。
平均行市而定。自翌日以后三个月间适用之。
三。无论何时。如必须另定未满一季间(三个月)之价目时。则以本季所余之月分。依据前三个月间在上海银行汇水平均行市而定。
第十二条关于中日联接电报之事务。所用语言。定为英语。
1第十三条通信上所用时刻。定为东经百二十度之标准时。
第十四条联接电线。须由两国主管者各将其所管部分。妥为维持。若有障碍时。该主管者应速自修理。
第十五条一。 胶济铁路电线。遇有损阻。中国电政主管苟能设法。应将关于铁路保全及运用公务电报代为转递。并须发在他项电报之先。不计报资。
二。中国电政主管厅之电线。或需重造。或修理。或遇应行视察胶济铁路附近电线或电报局之时。无论所派为中国人或外国人。凡系中国电政主管所用之人。
在修造或视察之段内乘坐火车。均应给予乘车券。照寻常搭客车价减半收费。酌分头二三等。惟此项人等。若乘坐货车。胶济铁路不任一切之责。
三。前项乘车按照式制备。由铁道部预交中国电政主管厅。全部用完后。再行交付。
四。在离铁路路线十五(基罗迈当)以内之中国各电报局。彼此所收发一切机器用品及电报材料。若有中国电报局之证明。胶济铁路各车站应分别种类。减去寻常运费之二成。并与付足寻常运费之货。一律妥速装运。
第十六条中国电政主管厅日本电政主管厅现用之人。或辞退后未满三个月者。非经一方之允诺。彼此不得雇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