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信访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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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二十八条受理信访事项的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共同维持信访秩序。
第二十九条任何人不得煽动、胁迫他人参加集体走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集体走访。
国家公务员不得策划、参与集体走访。
第三十条对不服基层处理的规模较大的集体走访,接访部门应当告知信访人推选
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滞留不走的,接访部门和信访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
协助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到行政机关门前及大型会场走访的,由公安机关和机关保卫部门负
责维持秩序。
第三十二条接访部门发现走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
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接访部门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
依法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接访部门发现走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当通知
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