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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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办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信访
事项: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行
政机关;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送、转交
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
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八条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
回避。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
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三十条各级行政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
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一条各级行政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
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交办机关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机关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
可以视情况向转办机关回复办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行政机关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应当遵守、
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的外,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
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处
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上一级行政机关应
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不
再处理。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
处理。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
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分析信访事项反映的社会情况和人民群众的愿
望,提出建议,改进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