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信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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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
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信访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信访
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九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十条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上
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
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
第十二条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
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三条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四条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接待
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
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