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港 港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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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一九五五年二月十九日交海督(55)字第一三--三号(六
八)批复批准,本港章自一九五五年五月一日起公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烟台港(以下简称本港)的安全、秩序、清洁卫生,并充分发挥港口
为运输服务的效能,及迅速交流物资,特制订本港章。
第二条凡本港章未经规定者,应依照我国其他有关法令及本港军事管理规则办法
办理。其中有关避碰及信号部分,本港章及我国其他有关港务法令均未规定者,应依
照国际海上避碰章程及国际通语信号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港章所称各种船舶如下:
(一)船舶--系指一切水上机动与非机动的各种大小船舶。
(二)机动船或轮船--系指一切船舶由机器动力推进行驶者(机帆并用之机帆船包
括在内)。
(三)非机动船--系指一切船舶用人力或风力推进,或以其他船只拖带行驶者。
(四)拖轮--系指机动船舶有拖带其他船舶行驶能力,并以拖带船舶为主要业务者。

第二章 港界及泊区

第四条本港港区之划分范围如下:
一、港区陆域:东岸自烟台山后垫地东端起,沿烟台山脚下直至滋大路南端,沿
顺泰街向西约五十公尺;再由此向南距太平湾南岸壁由一百公尺至一百三十公尺;再
自北马路北端南至马路拐弯处以西,自北马路东端拐弯起,西至西防波堤南端大门前
浪坝胡同止,自该马路以北约一百五十公尺左右全为港区所辖;自浪坝胡同与北马路
交口起,再沿北马路向西约四百公尺以北地区属于港区之内。
二、港区水域:自芝罘岛东端至崆峒岛东北端联成一直线,以南之水面,及自崆
峒岛东端向南至马山(北纬三七度二七分,东径一二一度三一分)之海岸东端,联成一
直线,以西之水域为本港港界。
第五条在本港港界内,自烟台山东端向东,至崆峒岛南端,联成一直线,以南之
水域,不得碇泊。
第六条本港防波堤内(以下简称内港),根据水面形势及河床深浅,划分为下列四
区:
(一)总吨五百吨以上船舶泊区;
(二)渔轮及渔帆泊区;
(三)总吨五百吨以下贸易轮及帆船泊区;
(四)公务船舶泊区。
第七条本港检疫锚地区为按下列四点联成四直线以内之水域:
1.121°24′30″E2.121°26′30″E
37°34′00″N37°34′00″N
3.121°24′30″E4.121°26′30″E
37°35′00″N37°35′00″N

第三章 船舶进出港

第八条轮船进出本港,除依《本国轮船进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外籍轮船进出
口管理暂行办法》及《进出口船舶、船员、旅客、行李检查暂行通则》之规定办理外,
并按本港章规定办理之。
第九条凡船舶于日出后,日落前进出本港时,应该挂下列旗号与信号:
一、本国船--国旗、公司旗、登记船名信号旗(无登记船名信号之船舶可免悬挂
登记船名信号旗)及其他必要之信号旗。
二、外国船--国籍旗、公司旗、登记船名信号旗及其他必要之信号旗。
第十条根据本港形势,暂定北口为总吨五百吨以下船舶进出口门,南口为总吨五
百吨以上船舶进出口门,必要时总吨五百吨以上船舶仍可由北口进出。
第十一条凡驶向本港五百总吨以上之轮船,在抵港至少八小时前,须以电报向港
务监督长报告轮船预定到达之正确时间和前后吃水,如载有危险品时,并须报告危险
品的种类与数量。
第十二条外国籍船舶(以下简称外国船)申请进出本港,应分别于到达本港四十八
小时前,及驶离本港二十四小时前办理之,经港务监督长核准后,方准进出本港。
第十三条一千总吨以上本国轮船可申请引水员引领进出港或移泊,外国船舶不论
吨位多寡一律强制引水。
第十四条凡船舶进入本港前须检疫者,应悬挂检疫信号,并在检疫锚地抛锚停泊,
等候检疫,经检疫机关发给检疫准单或限制检疫准单后,方准进港。
第十五条进港船舶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须于外港悬挂国际通语信号规定中之检
疫旗号,并听候本局指示。
(一)现有患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而有死亡者;
(二)航海中有患传染病或死亡者;
(三)船舶由国外或来自染疫港或曾与染疫船舶发生来往关系者。
第十六条凡船舶有关检疫事项依照检疫法规章则,由检疫机关办理之。
第十七条船舶进入本港后应禁止使用下列设备及仪器:
(一)本国船--船舶无线电收发报机(收听气象报告不在此限);
(二)外国船--船舶无线电收发报机、测深器、雷达、测向仪、自卫武器、信号枪
弹、照像机、望远镜、六分仪。
第十八条凡船舶于启航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在未处理纠正或气象转变前,本
局局长或港务监督长有权禁止其出港。
(一)载货超过载重线者;
(二)载客逾额者;
(三)装载不良致使船身倾斜,有碍航行安全者;
(四)救生、防火、医药设备不足或不合标准者;
(五)船员配备不足或技术备件不合格者;
(六)货物装载或危险品的装载情况,有碍航行安全者;
(七)违犯我国其他规章法令,国际航行条例或有碍航行安全者;
(八)遇密雾、大雪、大雨、或其他恶劣天气影响航行安全者。
第十九条凡外国船需驶入本港内停泊避风时,须预先以电报向港务监督长申请许
可。
第二十条船舶发生海事,应依《海事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四章 港内航行、停泊、移泊

第二十一条凡船舶航行于内港或进港航道时,务须慢车缓行,不得追越他船,并
须随时注意投锚。
第二十二条凡总吨五百吨以上船舶停泊内港锚位时,必须抛左右双锚,非经港务
监督长许可不能任意抛单锚停泊。
第二十三条凡在内港行驶之帆船,严禁横越正在行驶中之大型轮船船头,并应尽
量避让大型轮船之航道。
第二十四条凡船舶遇密雾、大雪、暴雨,以致妨碍视线影响航行安全时,禁止在
港内航行,如正在航行,应即设法避开航道停泊。
第二十五条凡在内港航行之轮船,如经过正在工作中之挖泥船、潜水作业船以及
其他工作船等必须以最低速度行驶。
第二十六条凡在内港航行或移船位之船舶,其救生艇、舢板、吊杆及舷梯等均须
收进舷内,不得外张。
第二十七条在内港航行之帆船,严禁驶风滑樯。
第二十八条船舶除拖轮外,非经港务监督长核准,不得在港内拖带其他船舶。
第二十九条拖轮在内港水域拖带船舶时,在天气正常情况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拖轮船尾至被拖船船头之间距离,不得超过三十公尺。
(二)拖带轮船、驳船平拖或尾拖以一艘为限,拖带帆船平拖或尾拖以四艘为限。
尾拖由拖轮船尾至被拖船船尾间之距离,不得超过一百公尺。
第三十条港内禁止随意操艇,本国轮船如实行救生艇演习时,须经港务监督长批
准后,方准进行。
第三十一条凡在本港水域停泊之一切船舶,必须服从本局局长或港务监督长之指
挥。
第三十二条凡船舶在本港水域停泊或移泊,须预前以书面向本局调度科申请,经
核准后方可停泊或移泊否则不得使用任何泊位;但因气候骤变或其他紧急情况未及先
行申请者,应于停泊或移泊后,立即将经过情况详细报告本局调度科。
前项移泊船舶,如系外轮应申请指派引水员方可移泊。
第三十三条本局有支配港内锚位之权,必要时得变更或取消已核定之泊位,并得
命令港内船舶驶出港外,其应纳之费用或因此蒙受之损失,概由船主或货主负责。
第三十四条凡系靠码头之船舶,除应将牢固之缆索系于专为系船用之缆桩外,其
他岸壁上及其他一切设备禁止系缆,并禁止将锚放置护坡石上。
第三十五条凡船舶在内港停泊,不论昼夜,各部分留船值班船员,不得少于各该
部分船员配额三分之一(其中包括高级负责船员),以应任何紧急事变,并随时注意锚
链或系缆不得过松或过紧。
第三十六条凡在本港停泊之船舶,自晨八时起至日落时止,必须悬挂其本国国旗,
逢革命节日得由港务监督长通知悬挂满旗,遇特别庆祝时,需取得港务监督长之许可
始得悬挂满旗。
第三十七条凡在港内停泊,需要进行修理之船舶,船长必须预先向港务监督长提
出书面申请,说明修理性质及期限,经核准后,方得进行修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禁止靠岸之轮船作长时间之转动推进器试验。
第三十九条凡在港内抛锚停泊之船舶均须于晚间悬挂锚灯,以免发生碰撞。
第四十条凡船舶在本港码头停泊,除特殊情况取得港务监督长许可外,应遵守以
下规定:
(一)凡五百总吨以上之船舶不得并列停泊。
(二)五百总吨以下之船舶,并列停泊不得超过两艘。
(三)大轮旁不得停泊小船。
第四十一条凡在港内停泊之船舶投锚时,禁用锚标。
第四十二条凡在本港停泊之船舶,未经港务监督长许可及系船员解缆,不得自行
离港或转移泊位。

第五章 货物装卸

第四十三条凡负责装卸货物之人员,为防止货物散失或损坏,应按货物性质采用
适当之装卸工具,货物装卸口须设置防护网。
第四十四条凡装卸货物之船舶,船长或负责船员及负责装卸货物之人员,须事先
充分检查船舶装卸设备,以免发生意外事故。
第四十五条凡夜间装卸时,必须根据工作需要与消防安全之要求,装置充分的照
明设备。
第四十六条凡可能损伤仓库和码头之货物,在堆积时均须用适当垫木,以资保护
码头仓库之安全。
第四十七条凡装卸货物时,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以防止工伤事故发生。
第四十八条装卸工作人员于工作完毕时,须立即收拾所有之装卸设备及工具,放
置指定地点,并将残留在码头仓库之垃圾清扫干净。
第四十九条凡在码头上堆置货物时,必须离开岸壁最少三公尺,每平方公尺堆置
货物,不得超过三吨。
第五十条船舶装载,不得超过规定之载重吨位或满载吃水线。
第五十一条禁止在带缆桩、电线杆、码头进口处、消防设备、电气开关、防火标
识等,周围半径二公尺以内及距离仓库一公尺以内的地方堆置货物,并须保持通达上
列地点之道路。

第六章 危险物品之载运装卸

第五十二条凡各种爆炸性、易燃性、自燃性、助燃性、氧化剂、毒害性、腐蚀性
之固体、液体及气体,足以使港内建筑物、船舶及货物遭受破坏,发生火灾或使人与
动物中毒残废或死亡者,均列为危险品。
第五十三条危险品进出本港或本港内运输,货主、承运人或代理人,须于事先向
港务监督长提出书面报告,经核准后,始可载运或装卸,报告书中应说明下列各项:
(一)危险品抵港时间;
(二)危险品之名称、种类、数量及其性质;
(三)包装种类、标志、保存及防范方法;
(四)用何种方法载运至港域;
(五)运往何处及收货人。
第五十四条申请装卸或载运危险品,港务监督长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送验
样品或正式之化验报告单。
第五十五条危险品非经港务监督长核准不得装卸,其装卸区域由港务监督长指定
之。
第五十六条石油类按其燃烧点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等石油类--燃烧点低于摄氏二八度者(如汽油、酒精等)。
(二)二等石油类--燃烧点为摄氏二八度至六五度者(如火油、轻柴油等)。
(三)三等石油类--燃烧点高于摄氏六五度者(如植物油、重柴油等)。
第五十七条凡载运一、二等石油类及爆炸物、易燃物之船舶,非经港务监督长特
许,不得拖带其他船只或附搭旅客及押运人员。
第五十八条凡经核准装卸之危险品,应即时进行装卸,迅速运离码头。
第五十九条凡在本港内装运爆炸物品之驳船,只准于日间由拖轮拖带行驶。
第六十条装卸危险品时,须由本局经保科派员监护始得进行,夜间装卸时,须预
先取得港务监督长之许可。
第六十一条凡负责装卸危险品之人员,应事先根据货主或承运人或代理人之报告
,详细了解该项货物之性质及其防范方法,除预作防范外,并检查包装有无破漏情形
及时向仓库保管员和装卸工人说明可能发生危险之情形,必要时装卸工人应备适当之
防毒器具。
第六十二条凡载有危险品之船舶,必须持有安全电灯检查船舶,不得使用油灯或
蜡烛,在检查时须由船长或其他负责人员监督进行。
第六十三条禁止在夜间装卸一等石油类,如因紧急需要经港务监督长特许,于夜
间进行上项工作时,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特别划定的地点装卸;
(二)严禁使用蜡烛或其他露出灯火,一切非必要之电灯应予关闭;
(三)甲板照明须用安全电灯,其灯光装置不得低于十公尺;
(四)只准使用绝缘完整和保险的电线,严禁使用接头电线;
(五)船舱照明须用安全电池电灯;
(六)装卸时一切不参加工作的人员,严禁进入装油码头与舱间。
第六十四条凡载运一等石油类之船舶,抵港时不准靠拢或靠近其他船只,亦不准
在港口航道附近停留,凡未经港务监督长许可之小轮汽艇等,一律禁止驶靠该油轮。
第六十五条装卸一、二等石油类时,须熄灭一切火源,热天须用水冲润甲板,遇
有雷闪时,须即停止装卸。
第六十六条载有爆炸品或易燃品之船舶,禁止使用火力做焊接工作,在该船周围
一百公尺以内区域禁止生火。
第六十七条禁止在码头区域内灌注一、二等石油类于容器中。
第六十八条凡装运爆炸性或易燃性货物之船舶,从开始装载至起卸完毕清除舱内
残留气体时为止,应按国际惯例于日间悬“B”字信号旗一面,夜间悬挂环照红灯一
盏。
第六十九条凡装卸运输一等石油类船舶,须在船上明显之处贴关于装卸运输应注
意事项。
第七十条非固定甲板遮盖之船舶,一律禁止装运爆炸物品,装运爆炸物品时,应
载入甲板下舱内或贮于固定密封之部位,以防发生危险。
第七十一条凡载运爆炸性、自燃性或易燃性物品之船舶,未经港务监督长许可,
不得在港内停泊。
第七十二条装卸铁桶盛装之一等石油类时,须用棕绳装货网,按每网一桶装卸之,
禁止使用铁钩吊装油桶。

第七章 港内建筑及航道保护

第七十三条非经本局核准不得在港内修建码头、仓库、油池、船厂、填岸、填滩、
挖泥、敷设水底电线、油管、水管及拆装其他一切有占水底、水上岸线等工程。经核
准后,应详具说明,绘造精细图样,经本局审定后才可进行,否则本局得勒令停工或
拆除。
第七十四条凡船舶发现礁石、沙滩、沉船、漂流物及航行标识,不在原位置或信
号表示不正常,对航行有危险或障碍时,应迅即报告港务监督长。
第七十五条凡未经港务监督长同意,不得在港内设置或移动任何标识,航路标识
禁止系船,更不得有任何损伤,妨碍其性能之行为。
第七十六条凡船舶损坏水上及岸上建筑物或水底设备时,船长须立即报告港务监
督长。
第七十七条凡在本港水域内,未经港务监督长核准,不得抛网捕鱼、挖蛤、采集
海藻等海产物及海产物之养殖。
第七十八条凡船舶及物资在港内及附近海面沉没,应由所有人立即报告港务监督
长,并依照指示办理之,沉没之船舶、物资,港务监督长认为必要时,得责令所有人
在一定期限内负责打捞清除,逾限由本局处理。
第七十九条非经港务监督长核准,任何人不得在港域内及其附近进行勘查或打捞。
第八十条凡捞获漂浮或沉没物资,应即送交港务监督长所属单位保管,领取收据,
听候港务监督长处理。
第八十一条禁止在本港水域内抛掷压船物、煤渣、垃圾、废物等,但可申请垃圾
车船起卸,违者除处罚外,港务监督长得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打捞清除之。
第八十二条非经港务监督长核准,船舶不得在港内进行解体、偏滩或试车。
第八十三条沉船或航行障碍物之标识如下:
(一)日间--绿色浮漂或并悬挂绿色方旗一面;
(二)夜间--绿色环照定光灯一盏。
第八十四条打捞潜水工作船应悬挂下列信号:
(一)日间--绿色方旗一面,工作时并须加悬国际通语信号“TE”旗。当潜水人员
在水底工作时,加悬红方旗一面。
(二)夜间--垂直悬挂上绿下红环照定光灯各一盏。
第八十五条挖泥船须悬挂下列信号:
(一)日间--红色方旗一面下加挂黑球一个;
(二)夜间--垂直悬挂上红中白下红环照定光灯各一盏。

第八章 防火措施

第八十六条凡在港船舶及码头界内之一切工作人员,如发现火灾时,务须迅速报
告消防队或港口值勤人员。
第八十七条发生火灾时,港内一切船舶、船员及船上救火用具,均应受消防负责
人员之指挥,协力扑灭火灾。
第八十八条停泊本港之船舶,如发生火警时,应连续不断的发出笛声。
第八十九条具有消防设备之拖船,无须请示,应自动迅即驶抵受火灾船舶听候消
防负责人员的指挥,扑灭火灾。
第九十条凡船上锅炉及其他炊煮或取暖设备在生火时,须指定值班人员,并不得
擅离岗位。
第九十一条严禁任何人在船上、货舱、仓库、码头及堆集货物场所生火、吸烟。
所管单位负责人应指定地点为吸烟处,其烟火头必须捻灭,不得随地弃掷。
第九十二条凡船舶、码头、仓库及其他建筑物,均须设置防火器具,并应放置于
易见易取之地点,严禁随便使用或移动,灭火器等应按时检验,不合格规格应即更换。

第九章 台风信号及防风措施

第九十三条本港台风信号设于烟台山顶。
第九十四条在台风季节内(约自六月至十月)本局得根据台风发展情况,宣布禁止
或开放港内船舶之航行。
第九十五条台风警报发出后,停泊本港一切船舶与各级船员必须回归本船,坚守
工作岗位,受本局指挥,直待台风解除后为止。
第九十六条台风警报发出后,所有停泊本港之船舶,除特许者外,均不得系靠码
头,并须服从本局之指挥,前往指定区域抛锚防风,船长应指挥全船人员尽一切力量,
保护船舶之安全。

第十章 安全秩序

第九十七条凡码头、船舶、仓库、机械设备,于装卸、堆集货物时,不得超过安
全载重限制。
第九十八条凡码头、仓库、船舶(在修船厂修理者例外)进行电焊工程时,每次须
得港务监督长许可方可进行,必要时港务监督长得派员监督之。
第九十九条禁止在照明灯、电线及电杆上悬挂绳子、金属线或其他易于发生危险
的物品。
第一〇〇条高压电线下绝对禁止堆集货物,如在架空电线下堆集货物,其垂直距
离不得少于二公尺。
第一〇一条凡未经本局或有关主管部门许可,禁止车辆及闲杂人员出入码头、仓
库区域及上下船舶,凡进入码头区域之车辆及行人,均须按规定之道路进出。
第一〇二条凡外籍船员、外籍旅客,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登陆。
第一〇三条凡旅客上船或离船,必须遵守秩序,依次上下不得拥挤,接客送客非
经许可禁止上船。
第一〇四条除本局指定之地点外,不准旅客登岸或上船或装卸货物。
第一〇五条凡车辆在码头、仓库区内行驶时,须严格遵守市内交通规则,服从本
局有关人员指挥,其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十公里。
第一〇六条凡运货之车辆,于装卸完毕须迅速离开工作场所驶出码头界外,其因
工作未完须停留码头界内者,应在指定地点停放,不得妨碍码头作业及交通。
第一〇七条凡船舶在靠岸及离泊时,禁止非有关工作人员聚集岸边或船侧。
第一〇八条未经港务监督长许可,禁止在港界内摄影、测量或绘图。
第一〇九条凡在本港规定之游泳场以外之海面,禁止游泳、洗澡。
第一一〇条禁止在码头装卸地、露置场及通行之道路,修补鱼网、缝补帆篷或晒
晾渔具。
第一一一条禁止在港界内酗酒、赌博、打架和其他不正当行为。
第一一二条凡在港内停泊之轮船,无故不准乱鸣汽笛。
第一一三条禁止在港内进行射击。
第一一四条港警队在执行警卫工作时,除服从直属上级命令之外,并须接受港务
监督长之指导。
第一一五条凡靠岸船舶所用跳板和舷梯,必须设有栏杆或攀索,并须将救生圈依
法准备,于夜间须有充分的灯光照明。

第十一章 清洁卫生

第一一六条凡港内船舶、码头、仓库、道路、沟渠及其他建筑物和场所,均须经
常保持清洁。
第一一七条凡油类或含油质物品,一概不准由船内或岸上倾入港内水中,船底复
层油槽、油柜亦不得在港界内,以及芝罘岛以东海面冲刷。
第一一八条凡船舶系在岸上之一切缆索,均须有防鼠之金属盘,该盘直径不得少
于七十公分。
第一一九条凡靠泊在码头之船舶,其在码头一边之舷侧所有出水口和排出孔均须
加以覆罩。
第一二〇条码头、仓库区内,须设有严密箱盖之垃圾箱,不得使垃圾满溢箱外。
第一二一条仓库、露天堆场内,凡有发生腐烂之物品,货主须迅速将其运走并负
责清洁。
第一二二条未经港务监督长许可,不得在码头、仓库区域加工制造鱼类货物。
第一二三条凡运载粉状货物之车辆(如石灰、洋灰、骨粉等)须有包装或防止漏损
设备,并有帆布遮盖以免随风飞扬。
第一二四条凡港内发现浮尸、动物尸体,发现人应立即通知港警,转报公安局处
理。
第一二五条凡租用港内仓库场地之机关企业,须自行负责租用范围内及其附近之
清洁卫生。
第一二六条禁止在港内任何场所随地吐痰、抛掷烟头、食物、碎屑和果皮。
第一二七条港内公共厕所须保持清洁卫生,以石炭酸或其他适当药品消毒。

第十二章 违章处罚

第一二八条如有违犯本港章之规定者,本局得按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教育警告处
分或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下之罚款,其涉及司法范围时,并应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一二九条凡违章船舶未经处理完毕,港务监督长得停止其航行或不准出港。
第一三〇条被处罚者对处分不服时,得于接到通知之次日起,10天内向本局声辩
或向上级提出申诉,但未经重作核定前,原处分不失其效力。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三一条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呈请上级修正之。
第一三二条本规则自呈准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