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收养登记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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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中
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施行。根据《收养法》规定,民政部门负责
办理社会福利机构的弃婴(儿)、孤儿和非社会福利机构的弃婴(儿)、孤儿的收养登记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收养法》
,1999年4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收养法》扩大了民政部门的登记任务,民政部门负
责办理社会福利机构和非社会福利机构的弃婴(儿)、孤儿的收养登记,负责办理三代
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
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子女、继父母收养的子女的收养登记。1999年5月25日,经国务
院批准,民政部印发《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和《华
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
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根据《收养法》和《登记办法》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
除收养关系的,办理收养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
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办理收养登记机关是被收养人常住户
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
部门;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的,办理收养的登记机关是被收养人所
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同年,省民政厅、省公安厅等部门下发《关于严格依法做好收养登记和出证工作
的通知》,收养登记工作在全省依法有序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