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抚恤、优待与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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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包括死亡抚恤和伤残抚恤两类。死亡抚恤是国家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和
病故军人遗属采取的一种物质抚慰,分为一次性抚恤和定期抚恤两种;伤残抚恤,是
国家和社会对革命伤残军人采取的具有生活保障性质的抚恤。优待与补助是由人民政
府按照不同的对象和条件,定期向优抚对象发给一定限额的优待金和生活补助费的优
待制度。1988-2005年,山东省多次调整提高各类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
1988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确立了对军人抚恤优待的基
本原则,即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群
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1989年,山东省发布实施《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
》,转发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革
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以及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办
法等一系列配套文件,使优待、抚恤、评残、批烈等各项优抚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
循,推动优抚工作法制化、制度化。2004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新修订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法制建设更加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保障了优抚
对象的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
抚恤方面,残疾抚恤以因战特等伤残军人为例,年抚恤标准由1988年的1200元增
加到2005年的11200元;定期抚恤以在乡烈属为例,年抚恤标准由1988年的240元增加
到2005年的2760元。补助方面,在乡复员军人年定补标准由1988年的120元增加到20
05年的1320元,其中抗战时期入伍的在乡复员军人年定补标准增加到1680元。在加大
国家投入、强化政府保障的同时,改进优待形式,提高优待标准。优待对象方面,实
行对农村义务兵家属的普遍优待和重点优抚对象的重点优待,优待形式上,针对农村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际,由优待劳动日改为发放优待金,优待金由乡镇政府
统筹解决。2002年,山东省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实际,将原来由乡镇统筹解决的优待
金改为县级财政预算列支;在优待标准方面,由1988年的年户均301.9元增加到2005
年的年户均1042元,优待金总量由1988年的1.88亿元增加到2005年的5.59亿元。

一、死亡抚恤
(一)烈士审批
1.范围和条件
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1989年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
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中,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
准的人员,称“革命烈士”:(1)对敌作战牺牲的;(2)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
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1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3)在作战前线担任
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
牲的;(4)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
害或受折磨致死的;(5)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6)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
(7)因侦查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
,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8)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
害的;(9)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
害的;(10)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
,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11)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
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12)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批烈条件涉及
的人员范围比较广,既包含军人,也包含地方人员。
2004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将批准为烈士的条件纳
入法规,并主要针对军人作出5条规定,即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
准为烈士:(1)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2)因执
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
的;(3)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4)因
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
备科研实验死亡的;(5)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现役军人在执行
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
对待。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
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上述军人有关规定办理。
2004年10月1日后死亡的地方人员批准为烈士,仍按1980年国务院颁布的《革命烈士
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2.审批机关及程序
1989年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2
004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
由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因公牺
牲的,现役军人由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他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批准;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现役军人由中国人民解放军
总政治部批准,其他人员由民政部批准。
烈士的申报和审批,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或其遗属向死者工
作单位所在地或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死者有关
死难情节的详细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审核后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
,由所在地省级民政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需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的,由
省级人民政府同意上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1988-2005年,全省共审批革命烈士505人。
1988-2005年山东省批准革命烈士人数统计表
表4-3
单位:人

┌──┬──┬──┬──┐
│年份│人数│年份│人数│
├──┼──┼──┼──┤
│1988│55 │1997│19 │
├──┼──┼──┼──┤
│1989│61 │1998│15 │
├──┼──┼──┼──┤
│1990│34 │1999│21 │
├──┼──┼──┼──┤
│1991│24 │2000│18 │
├──┼──┼──┼──┤
│1992│38 │2001│12 │
├──┼──┼──┼──┤
│1993│57 │2002│20 │
├──┼──┼──┼──┤
│1994│33 │2003│12 │
├──┼──┼──┼──┤
│1995│30 │2004│17 │
├──┼──┼──┼──┤
│1996│27 │2005│12 │
└──┴──┴──┴──┘

(二)一次性抚恤
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一次性抚恤金计发标准:(1)
被批准为烈士的人员一次性抚恤金,按其牺牲时的40个月基本工资计发,烈士生前无
工资收入或工资收入低于军队少尉正排第二档薪金标准的,按其牺牲时军队少尉正排
第二档薪金标准计发;(2)因公牺牲人员一次性抚恤金,按其牺牲时20个月的基本工
资计发;(3)病故人员一次性抚恤金,按其病故时10个月的基本工资计发。原规定的
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最高金额不得超过3000元的限制,自1988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军
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之日起取消。
1994年,省财政厅、省民政厅下发《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一次性抚
恤金发放问题的通知》,对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由原
来的民政部门发放改由所在单位发放。
2004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提高了一次性抚恤金发
放标准,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人员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由原来按40个月、20个月、
10个月基本工资计发分别提高为按80个月、40个月、20个月的基本工资计发。

1988-2005年山东省一次性抚恤费发放情况统计表
表4-4

┌──┬─────┬───┬──┬─────┬───┐
│年份│一次性抚恤│金额 │年份│一次性抚恤│金额 │
│ │发放人数 │(万元)│ │发放人数 │(万元)│
│ │(人) │ │ │(人) │ │
├──┼─────┼───┼──┼─────┼───┤
│1988│1673 │198 │1997│1071 │669 │
├──┼─────┼───┼──┼─────┼───┤
│1989│1671 │217 │1998│841 │642 │
├──┼─────┼───┼──┼─────┼───┤
│1990│1863 │265 │1999│810 │616 │
├──┼─────┼───┼──┼─────┼───┤
│1991│1879 │306 │2000│761 │744 │
├──┼─────┼───┼──┼─────┼───┤
│1992│2026 │379 │2001│772 │877 │
├──┼─────┼───┼──┼─────┼───┤
│1993│2088 │465 │2002│896 │1047 │
├──┼─────┼───┼──┼─────┼───┤
│1994│1666 │547 │2003│890 │1071 │
├──┼─────┼───┼──┼─────┼───┤
│1995│1366 │773 │2004│799 │1249 │
├──┼─────┼───┼──┼─────┼───┤
│1996│978 │596 │2005│691 │1872 │
└──┴─────┴───┴──┴─────┴───┘

(三)定期抚恤
1989年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2
004年国务院、中央军委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烈
士、因公牺牲、病故遗属给予定期抚恤,其基本条件:(1)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
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2)子女未满
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3)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
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1988-2005年山东省烈属定期抚恤标准表
表4-5

┌────────────┬───────┬───────┬───────┐
│标准(元/月)年份 │居住农村 │居住小城镇 │居住大中城市 │
├────────────┼───────┼───────┼───────┤
│1988 │20——25 │30——35 │30——40 │
├────────────┼───────┼───────┼───────┤
│1989 │35——40 │45——50 │50——55 │
├────────────┼───────┼───────┼───────┤
│1993 │45——55 │55——60 │60——65 │
└────────────┴───────┴───────┴───────┘

续表

┌────────────┬────────┬────────┬────────┐
│标准(元/月)年份 │居住农村 │居住小城镇 │居住大中城市 │
├────────────┼────────┼────────┼────────┤
│1994 │55——60 │65——70 │70——75 │
├────────────┼────────┼────────┼────────┤
│1996 │70——75 │80——85 │85——90 │
├────────────┼────────┼────────┼────────┤
│1998 │78——83 │88——93 │93——98 │
├────────────┼────────┼────────┼────────┤
│1999 │105——110 │115——120 │120——125 │
├────────────┼────────┼────────┼────────┤
│2000 │125——130 │135——140 │140——145 │
├────────────┼────────┼────────┼────────┤
│2001 │145——150 │155——160 │160——165 │
├────────────┼────────┼────────┼────────┤
│2002 │170——175 │195——200 │200——205 │
├────────────┼────────┼────────┴────────┤
│2003 │205 │265 │
├────────────┼────────┼─────────────────┤
│2004-2005 │230 │360 │
└────────────┴────────┴─────────────────┘

说明:1.2003年以后,居住城镇烈属抚恤标准不再分小城镇和大中城市。
2.无统计数字年份的抚恤标准同前,未列出。

1988-2005年山东省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标准表
表4-6

┌────────────┬────────┬────────┬────────┐
│标准(元/月)年份 │居住农村 │居住小城镇 │居住大中城市 │
├────────────┼────────┼────────┼────────┤
│1988 │20——25 │30——35 │30——40 │
├────────────┼────────┼────────┼────────┤
│1989 │35——40 │45——50 │50——55 │
├────────────┼────────┼────────┼────────┤
│1993 │45——55 │55——60 │60——65 │
├────────────┼────────┼────────┼────────┤
│1994 │55——60 │65——70 │70——75 │
├────────────┼────────┼────────┼────────┤
│1996 │70——75 │80——85 │85——90 │
├────────────┼────────┼────────┼────────┤
│1998 │78——83 │88——93 │93——98 │
├────────────┼────────┼────────┼────────┤
│1999 │105——110 │115——120 │120——125 │
├────────────┼────────┼────────┼────────┤
│2000 │125——130 │135——140 │140——145 │
├────────────┼────────┼────────┼────────┤
│2001 │145——150 │155——160 │160——165 │
├────────────┼────────┼────────┼────────┤
│2002 │170——175 │195——200 │200——205 │
├────────────┼────────┼────────┴────────┤
│2003 │200 │260 │
├────────────┼────────┼─────────────────┤
│2004-2005 │200 │335 │
└────────────┴────────┴─────────────────┘

说明:1.2003年以后,居住城镇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标准不再分小城镇和大中城市

2.无统计数字年份的抚恤标准同前,未列出。
1988-2005年山东省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标准表
表4-7

┌────────────┬────────┬────────┬──────────────────────────────────────────────────────────────────────────────────────────────────────────────────────────────────────────────────┐
│标准(元/月)年份 │居住农村 │居住小城镇 │居住大中城市 │
├────────────┼────────┼────────┼──────────────────────────────────────────────────────────────────────────────────────────────────────────────────────────────────────────────────┤
│1988 │15——20 │25——30 │30——35 │
├────────────┼────────┼────────┼──────────────────────────────────────────────────────────────────────────────────────────────────────────────────────────────────────────────────┤
│1989 │30——35 │40——45 │45——50 │
├────────────┼────────┼────────┼──────────────────────────────────────────────────────────────────────────────────────────────────────────────────────────────────────────────────┤
│1993 │40——45 │50——55 │55——60 │
├────────────┼────────┼────────┼──────────────────────────────────────────────────────────────────────────────────────────────────────────────────────────────────────────────────┤
│1994 │50——55 │60——65 │65——70 │
├────────────┼────────┼────────┼──────────────────────────────────────────────────────────────────────────────────────────────────────────────────────────────────────────────────┤
│1996 │65——70 │75——80 │80——85 │
├────────────┼────────┼────────┼──────────────────────────────────────────────────────────────────────────────────────────────────────────────────────────────────────────────────┤
│1998 │73——78 │83——88 │88——93 │
├────────────┼────────┼────────┼──────────────────────────────────────────────────────────────────────────────────────────────────────────────────────────────────────────────────┤
│1999 │100——105 │110——115 │115——120 │
├────────────┼────────┼────────┼──────────────────────────────────────────────────────────────────────────────────────────────────────────────────────────────────────────────────┤
│2000 │120——125 │130——135 │135——140 │
├────────────┼────────┼────────┼──────────────────────────────────────────────────────────────────────────────────────────────────────────────────────────────────────────────────┤
│2001 │140——145 │150——155 │155——160 │
├────────────┼────────┼────────┼──────────────────────────────────────────────────────────────────────────────────────────────────────────────────────────────────────────────────┤
│2002 │165——170 │190——195 │195——200 │
├────────────┼────────┼────────┴──────────────────────────────────────────────────────────────────────────────────────────────────────────────────────────────────────────────────┤
│2003 │195 │255 ││
├────────────┼────────┼───────────────────────────────────────────────────────────────────────────────────────────────────────────────────────────────────────────────────────────┤
│2004-2005 │205 │310 │
└────────────┴────────┴───────────────────────────────────────────────────────────────────────────────────────────────────────────────────────────────────────────────────────────┘

说明:1.2003年以后,居住城镇的病故军人遗属抚恤标准不再分小城镇和大中城市。
2.无统计数字年份的抚恤标准同前,未列出。

1988-2005年山东省定期抚恤费发放情况统计表
表4-8

┌──┬──────┬───┬──┬──────┬───┐
│年份│享受定期 │金额 │年份│享受定期 │金额 │
│ │抚恤人数(人)│(万元)│ │抚恤人数(人)│(万元)│
├──┼──────┼───┼──┼──────┼───┤
│1988│81102 │2109 │1997│69604 │6002 │
├──┼──────┼───┼──┼──────┼───┤
│1989│78933 │3297 │1998│68694 │6520 │
├──┼──────┼───┼──┼──────┼───┤
│1990│79015 │3452 │1999│67079 │8537 │
├──┼──────┼───┼──┼──────┼───┤
│1991│76295 │3328 │2000│65247 │9901 │
├──┼──────┼───┼──┼──────┼───┤
│1992│74525 │3294 │2001│66072 │11946 │
├──┼──────┼───┼──┼──────┼───┤
│1993│73893 │4132 │2002│65503 │13921 │
├──┼──────┼───┼──┼──────┼───┤
│1994│72499 │5247 │2003│65241 │15245 │
├──┼──────┼───┼──┼──────┼───┤
│1995│71643 │5684 │2004│65004 │16429 │
├──┼──────┼───┼──┼──────┼───┤
│1996│70744 │5709 │2005│64326 │19480 │
└──┴──────┴───┴──┴──────┴───┘

二、残疾抚恤
革命伤残人员(含革命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
民兵民工)是国家对为保卫和建设祖国而负伤致残人员的特殊称谓。
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1989年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
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次对残疾抚恤作了全面、具体的规范
。2004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在伤残抚恤方面作出以下修
改:将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患精神病纳入评残范围;调整军人残疾等级的设置,把原来
的四等六级,参照工伤职工伤残等级,改为一至十级;取消军人补办评残级别限制;
取消残疾军人抚恤标准在职、在乡的差别,在职、在乡残疾军人享受统一标准的残疾
抚恤金。
(一)残疾评定范围
根据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民政部门的评残范围:条
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包括武警部队官兵)、授予警衔的人民警察(不包括企事业
单位享受劳保待遇的人民警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权力、行政机关和由国
家补贴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县级以上人武部门
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民兵以及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的人民群众(企事业单
位的职工由所在单位负责评残),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具体承办评残手续,地级民政
部门负责审核,省级民政部门为审批机关。
国务院、中央军委2004年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由民政部门负责评
(补)残的对象为:全部退出现役的军人,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参战
民兵民工、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
其他人员;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同犯罪分子
进行斗争的人民群众。
(二)评残审批程序
评残对象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应及时办理评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
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三等乙级)以上,可予评定伤残等
级;医疗终结三年后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二
等乙级)以上,可予补办评残手续。评残(包括新评、补评、调整等级)手续和审批程
序:1.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致残经
过和残情情况。2.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写出
证明材料,连同本人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
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等一并报送县级民政
部门审查。3.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具备评残资格的,通知本人到指定医
院进行残情检查,由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残情鉴定。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残情鉴
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有
关材料,一并报送上一级民政部门审查。4.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
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上报的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审查意见,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省
民政厅审批。5.省民政厅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
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并通过县级民政部门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不符合评残
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在伤残等级审批表上注明理由并加盖印章,连同其他上报材料
退回申请人。
(三)伤残证件及发放
1.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因病仅限于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疾病
的义务兵)致残,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2.民兵、民工、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学生因战因公致残,发给民兵民工伤残抚
恤证。
3.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和由国家财政补助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行政编制
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4.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伤残抚恤证由民政部统一制作。1989年、2004年,根据民政部的统一部署,全省
两次对残疾军人统一换发残疾证件。
(四)残疾抚恤标准
1988年实施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由民政部、财政部根据残疾性质和残
疾等级,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标准,按一定比例制定全国统一的伤残抚恤(保健
)金标准,其标准随国民经济的发展适当调整。2004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修订的《军
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各残疾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依次按
一定比例酌减,同一级别因战、因公和因病致残的抚恤金标准,拉开档次,体现差别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
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对分散安置的
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
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
的40%;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退出现役的残疾军
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
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
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
,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抚恤
待遇。
1988年实施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伤残军人凡参加工作的领取伤残保健
金,凡没有工作的领取伤残抚恤金。领取保健金的称为“在职伤残军人”,领取抚恤
金的称为“在乡伤残军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有无工作单位的界限很
难界定,单位的保障功能越来越弱化。由于残疾抚恤金和残疾保健金的标准存在较大
差距,特别是处于下岗或失业状态的残疾军人,很难找到工作,其总体收入水平达不
到残疾抚恤金的标准,无法保障他们的生活。2004年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取
消抚恤金和保健金的区别,统称抚恤金。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器具,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
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1999年,全省
集中为6000名残疾军人更换了假肢、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

图4-6 1999年,省民政厅在济南举行山东省为革命伤残军人更换伤残辅助
用具新闻发布会。

1988-2005年山东省残疾抚恤费发放情况统计表
表4-9

┌──┬──────┬───┬──┬──────┬───┐
│年份│享受残疾抚恤│金额 │年份│享受残疾抚恤│金额 │
│ │人数(人) │(万元)│ │人数(人) │(万元)│
├──┼──────┼───┼──┼──────┼───┤
│1988│130429 │4938 │1997│130637 │10380 │
├──┼──────┼───┼──┼──────┼───┤
│1989│131452 │5209 │1998│130319 │12087 │
├──┼──────┼───┼──┼──────┼───┤
│1990│129937 │5277 │1999│129253 │14199 │
├──┼──────┼───┼──┼──────┼───┤
│1991│129527 │5995 │2000│128114 │18129 │
├──┼──────┼───┼──┼──────┼───┤
│1992│129624 │6228 │2001│126230 │20262 │
├──┼──────┼───┼──┼──────┼───┤
│1993│129555 │6123 │2002│126034 │23463 │
├──┼──────┼───┼──┼──────┼───┤
│1994│129972 │8161 │2003│126063 │26304 │
├──┼──────┼───┼──┼──────┼───┤
│1995│130439 │8495 │2004│125423 │26859 │
├──┼──────┼───┼──┼──────┼───┤
│1996│130689 │9548 │2005│125887 │49616 │
└──┴──────┴───┴──┴──────┴───┘

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表
表4-10
单位:元/年

┌────┬────┬─────┐
│残疾等级│残疾性质│抚恤金标准│
├────┼────┼─────┤
│一级 │因战 │11200 │
│ ├────┼─────┤
│ │因公 │10800 │
│ ├────┼─────┤
│ │因病 │10440 │
├────┼────┼─────┤
│二级 │因战 │10080 │
│ ├────┼─────┤
│ │因公 │9600 │
│ ├────┼─────┤
│ │因病 │9200 │
├────┼────┼─────┤
│三级 │因战 │8960 │
│ ├────┼─────┤
│ │因公 │8400 │
│ ├────┼─────┤
│ │因病 │7800 │
├────┼────┼─────┤
│四级 │因战 │7280 │
│ ├────┼─────┤
│ │因公 │6600 │
│ ├────┼─────┤
│ │因病 │6000 │
└────┴────┴─────┘

续表

┌────┬────┬─────┐
│残疾等级│残疾性质│抚恤金标准│
├────┼────┼─────┤
│五级 │因战 │5600 │
│ ├────┼─────┤
│ │因公 │5040 │
│ ├────┼─────┤
│ │因病 │4560 │
├────┼────┼─────┤
│六级 │因战 │4480 │
│ ├────┼─────┤
│ │因公 │4200 │
│ ├────┼─────┤
│ │因病 │3600 │
├────┼────┼─────┤
│七级 │因战 │3360 │
│ ├────┼─────┤
│ │因公 │3000 │
├────┼────┼─────┤
│八级 │因战 │2240 │
│ ├────┼─────┤
│ │因公 │1920 │
├────┼────┼─────┤
│九级 │因战 │1680 │
│ ├────┼─────┤
│ │因公 │1440 │
├────┼────┼─────┤
│十级 │因战 │1120 │
│ ├────┼─────┤
│ │因公 │960 │
└────┴────┴─────┘

说明:该标准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五)残疾抚恤待遇
根据2004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对
残疾军人的优待主要有以下方面:1.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
予以保障。2.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
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
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3.残
疾军人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央财政
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对象的医疗费
用困难问题。4.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
、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残疾
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残
疾军人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门票免费。5.残疾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
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
取;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6.残疾军人
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
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000-2001年,全省对残疾军人在内的优抚对象和优抚事业单位进行普查。截至
2000年,全省共有优抚事业单位66所,享受残疾抚恤补助优抚对象473404人,其中,
伤残军人114022人,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228人,伤残人民警察303人,伤残民兵
民工677人。

三、优待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
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依照1989年12月30日
省政府颁布的《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享受优待。
按照1989年《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家居农
村的优抚对象,采取统筹的办法给予现金优待:1.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
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之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给予
适当优待,保障他们的生活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2.对不能经常参加生产
劳动的年老体弱的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按国家规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
,生活仍有困难的,应给予适当优待,使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3
.对义务兵家属应普遍给予优待,每户年优待金额须相当于当地一个农民的人均纯收
入的数额。对城镇非农业人口的义务兵家属,按不低于其所在县(市、区)轻工业二级
工月标准工资的1/2计算,按年计发优待金。优待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1989-2002年,全省优待政策未作大的调整,资金来源主要是乡镇统筹;优待标
准随当地群众生活水平逐年提高,优待金总额由1989年的1.89亿元,增加到2002年的
4.8亿元,年增长率11%。期间增添的优待规定主要有两项:一是为解决城镇义务兵家
属优待金来源问题,1990年8月14日,省政府下发《关于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
优待金问题的通知》,规定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主要从国家机关、企
业、事业单位中筹集,也可从职工、个体经营者中筹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从地方财
政列支。优待金筹集后列预算外资金管理,由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二
是为调动应征青年进西藏服现役的积极性,1998年11月4日,省政府、省军区下发《
关于做好进藏兵员征集工作的通知》,规定进西藏服现役义务兵的优待金,均按当地
优待金标准增发1——2倍,增加部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解决。
2002年,全省实行农村税费改革,面向农民征收的乡统筹费取消。6月26日,省
委、省政府印发《山东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规定:优抚支出由乡级财政
列入预算,所需基本经费,要在乡级支出中优先安排,切实予以保障。
2004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义务兵服现役期间
,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
平。山东省原由乡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优待金逐步改由县级财政预算安排。至2005年,
全省有93个县(市、区)实行优待金县级财政列支,全省优待金兑现5.6亿元,优待户
数53.61万户,其中优待军属13.33万户,固定优待军属金额2.52亿元,户均1890元。

图4-7 1989-2004年山东省军属年优待标准示意图。

1988-2005年山东省优待费发放情况统计表
表4-11

┌──┬────┬───┬──┬────┬───┐
│年份│享受优待│金额 │年份│享受优待│金额 │
│ │人数(人)│(万元)│ │人数(人)│(万元)│
├──┼────┼───┼──┼────┼───┤
│1988│567676 │18105 │1997│647859 │34824 │
├──┼────┼───┼──┼────┼───┤
│1989│505480 │16629 │1998│585774 │52510 │
├──┼────┼───┼──┼────┼───┤
│1990│360023 │15051 │1999│637972 │56498 │
├──┼────┼───┼──┼────┼───┤
│1991│363725 │17057 │2000│635865 │56692 │
├──┼────┼───┼──┼────┼───┤
│1992│365051 │17822 │2001│607263 │55447 │
├──┼────┼───┼──┼────┼───┤
│1993│367553 │19723 │2002│606293 │55414 │
├──┼────┼───┼──┼────┼───┤
│1994│363344 │22922 │2003│576533 │56148 │
├──┼────┼───┼──┼────┼───┤
│1995│366190 │28858 │2004│536073 │55875 │
├──┼────┼───┼──┼────┼───┤
│1996│363118 │52714 │2005│595610 │57731 │
└──┴────┴───┴──┴────┴───┘

四、补助
定期定量补助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出专项经费,按照不同的对象和条件,定
期发给优抚对象一定限额的生活补助费。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规定: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规定条件,由当地民政部
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2004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修订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一)复员退伍军人范围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
1日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
、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
的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
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现在享
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主要有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西路军
红军老战士、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二)享受补助的条件
1.对于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根据1979年2月23日解放军总政治部、民政部、财
政部、商业部、卫生部《关于退伍红军老战士称号和待遇方面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意见
的联合通知》规定,确定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条件是:(1)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
,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的;(2)有退伍
手续或确切证明的;(3)没有投敌叛变行为,回到地方以后继续保持革命传统的。
2.对于其他复员军人,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退役后未参加过工作。未参加
工作是指自退出现役后从未经组织安排或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
作。(2)孤老或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3.对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1989年省政府印发的《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
人规定》规定,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拨
出专款,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4.对于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配偶生活困难的,可给予适当定期定量补
助。对1955年前后复员到地方的女兵,根据1984年民政部《关于对一九五五年前后复
员到地方的女兵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其中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可根据
民政部、财政部1979年《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由当地民政
部门按对复员军人的补助办法和补助标准,酌情给予补助。
(三)补助标准及发放
对符合补助条件的复员退伍军人,经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批
准后,发给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各地在制定定补具体标准时,
对孤老对象适当优厚;对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老复员军人
的补助标准适当提高。对既是在乡复员军人又是残疾军人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
象,根据2000年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规定
,其抚恤或补助金按最高标准发放。

1988-2005年山东省历次提高在乡老复员军人
生活补助情况统计表
表4-12

┌──┬─────┬────────┬────────┐
│年份│总人数(人)│享受补助人数(人)│补助标准(元/年) │
├──┼─────┼────────┼────────┤
│1988│ │ │258 │
├──┼─────┼────────┼────────┤
│1989│303753 │293661 │300 │
├──┼─────┼────────┼────────┤
│1996│276720 │274391 │480 │
├──┼─────┼────────┼────────┤
│1999│260083 │259764 │960 │
├──┼─────┼────────┼────────┤
│2002│243321 │243321 │1320 │
├──┼─────┼────────┼────────┤
│2005│238397 │238397 │18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