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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落实宗教团体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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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委、省政府对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极为重视,按照党中央统一部署,结合山东省具体情况,先后下发文件,多次召开会议作出安排;对个别重点、难点问题,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及时作出批示,多次听取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情况的汇报并予以检查指导。1991年3月全省宗教工作会议及1992年3月省委宗教工作会议期间,省政府召开协调会落实宗教团体房产问题。各级党委、政府及统战、宗教工作部门,本着依据政策、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协商解决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开展工作。1991—2005年,全省各级各部门协调落实宗教团体房产50余处,维护了宗教界的合法权益,解决了宗教团体的自养问题。
一、城镇宗教团体房屋产权保护
1991—2005年,山东省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依法保障宗教团体合法权益,继续执行1989年11月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2003年7月,全省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3821处。其中,已办理房产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有642处,已办理房地产权属证的有630处,未办理房产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有2272处。
(一)宗教团体的教堂、寺院、庵堂、宫观及其他房屋,不论自用、出租(包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包、经、租)、出借、被占用和按政策规定应退还的均由宗教团体登记,尚未发还产权的暂缓登记。原外国教会房产,按政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已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其产权由宗教团体登记。
(二)1949年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政府接管、接办的原教会办的学校、医院、慈善事业的房产产权由接管后的单位登记。
(三)宗教团体房屋经规划部门批准拆除后重建的房屋,已给宗教团体作了原房补偿的,重建房屋归建房单位。凡未作补偿的暂缓登记。
(四)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证件不全的,由宗教团体书面说明产权情况,由主管机关证明,经调查属实,产权无纠纷的,可由有关宗教团体登记。
(五)信徒个人购建的带有家庙性质的小寺庵,主要用于自住和修行,不作为社会宗教活动的,其房屋产权仍属个人所有。
二、城市宗教团体房屋拆迁保护
1993年1月,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建设部《关于城市建设中拆迁教堂、寺庙等房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在城市建设中涉及教堂、寺庙等房屋的拆迁问题应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既要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又要维护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教堂、寺庙等房屋时,应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党中央、国务院的宗教政策以及有关规定,征询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意见,与产权当事人协商,合理补偿,适当照顾,妥善处理;对教堂、寺庙等房屋,除因城市整体规划或成片开发须拆迁外,一般应当尽量避免拆迁。必须拆迁时,在安置工作中要考虑到便利信教群众过宗教生活的需要;需拆迁的教堂、寺庙等房屋,如属文物古迹,按国家关于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理;城市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和有关团体,应支持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拆迁;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省政府宗教事务局、省城乡建委转发这一文件,要求各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各地建委对宗教房产问题慎重对待,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