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著作权管理和保护工作,通过著作权登记、调解著作权纠纷、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等,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著作权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著作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著作权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保护著作权的良好风尚,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揭发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有功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著作权登记
第六条 著作权登记包括合同登记和作品登记。
合同登记是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登记的方式,对涉外出版、涉外复制和著作权质押合同进行确认。
作品登记是指著作权人自愿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著作权进行形式上的确认。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境外出版单位出版我国图书、音像制品,双方应当订立出版合同,并可以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出版或者复制境外作品,应当取得境外著作权人的授权,订立出版或者复制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合同登记表和出版或者复制合同正本、副本及中文翻译文本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凡属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认证范围的作品,还必须持认证机构出具的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 经合同登记后出版或者复制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样品。
第十条 著作权人以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作为债权担保的,应当与质权人订立著作权质押合同,并按照规定到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作品登记实行自愿原则。
作品自愿登记的,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应当持申请书、作品或者作品复制件、作品登记表、作品说明书、权利保证书和身份证明向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作品登记证。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均依法享有著作权。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作品登记备案的,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并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并通过适当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缴纳标准及管理办法,国家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
第十三条 著作权人的作品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依照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得专有使用权许可的,应当订立书面许可合同,并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十六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权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十七条 出版者出版作品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印数出版。
第十八条 报纸、期刊刊登和网络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纸、期刊、网络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著作权利。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前三款方式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二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十九条 出版者不得出版侵犯作者著作权的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版其他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条 复制单位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复制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复制,不得自行增加复制数量。
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出版物,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复制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发行、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批发、零售、出租侵权和盗版的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不得播放侵权、盗版及非法进口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第四章 著作权纠纷调解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下列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一)著作权侵权纠纷;
(二)著作权合同纠纷;
(三)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的其他著作权纠纷。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著作权纠纷,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由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纠纷,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六条 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申请调解著作权合同纠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对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著作权纠纷,由先收到申请书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七条 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著作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明确的事实根据;
(四)著作权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纠纷发生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纠纷调解申请书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是否同意调解书面答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调解的,应当一并提交答辩书及其副本。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后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就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和专家进行作品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真实、公正地作出书面鉴定结论。申请或者委托鉴定,必须提交作品原件及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调解著作权纠纷的过程中,发现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合同登记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著作权人的申请,责令使用人支付报酬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七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图书报刊市场管理规定
(1991年1月5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繁荣图书报刊市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图书(含图片、画册、挂历、年历、台历等)、报刊发行(包括批发、零售及出租)业务的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体(以下简称发行单位和个人)等,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邮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图书报刊市场进行监督和检查。未设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县(市、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级新闻出版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做好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应持《新闻出版检查证》对图书报刊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新闻出版检查证》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同意后,报所属县级主管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工作的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
(二)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省直部门和中央、外省市驻鲁单位经营批发业务,直接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发证手续。
(三)发行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或《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后,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四)发行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歇业、转业时,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五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健全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及库房设施;
(四)具有与登记的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第六条 开办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个体书店(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人员系有所在地常驻户口的待业人员、退休职工;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三)有规定数额以上的资金;
(四)国家规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开办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上级主管部门;
(二)必须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开办一级批发业务,必须是有图书报刊总发行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开办二级批发业务,必须是经营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全民、集体单位;
(四)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半年以上未违反国家有关图书报刊发行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省外报刊社、出版社在我省设立发行单位,应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件,到我省的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应经营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和有国内统一刊号的报纸、期刊。严禁经营、销售下列图书报刊:
(一)内容反动、有严重政治错误、淫秽色情、宣扬封建迷信和凶杀暴力的;
(二)封面、插图带有色情、淫荡、凶杀、恐怖画面或带有刺激性、挑逗性文字的;
(三)非法出版和走私入境的;
(四)期刊社用刊号出版的图书和出版社用书号出版的刊物。
第十条 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应严格按内部发行图书报刊的规定在内部出售,不得批发给集体和个体书店(摊),不得在报刊、广播、电视上公开宣传和刊登广告,不得在门市部书架、书橱上公开陈列。非出版单位经批准编印的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的业务资料性图书、教材,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一条 经营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或举办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展览、展销活动,经营单位、个人或主办单位应先报请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学用书及辅导读物和国家规定包销类的大中专教材,应由新华书店统一征订发行。
第十三条 除新华书店和邮局外,其他批发单位从外省市购进图书报刊,须先向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在本省发行。
第十四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散发或张贴图书报刊宣传品,须事先报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许可范围开展图书报刊发行业务,不得超出许可范围经营;不得买卖书号、刊号;不得搞代印或租用出版物的型、版印制发行。
第十六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固定场所或指定地点营业,并在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营业执照和《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不得租借、转让和复制。
第十七条 发行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出版物标定价格出售,严禁高价倒卖、搭配销售。
第十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进货;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图书报刊批发给无《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集体单位每季度须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进、销、存图书报刊报表。
第二十条 凡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售,并按要求上缴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其中,属正式出版单位出版,同时又是从经过批准的正式发行单位进货的,经济损失由出版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对查禁收缴的出版物,除属反动淫秽出版物要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外,其他一律交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二十二条 非正式发行单位不得进行或参与出版物的征订、发行和销售的经营活动,正式发行单位也不得利用职权或其他手段强行征订、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未领取《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其经营、没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至六倍罚款直至吊销《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处罚。
(一)擅自扩大经营范围或改变经营方式的;
(二)买卖和转让书号、刊号的;
(三)租借、转让和复制《图书报刊零售许可证》《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上缴查禁的出版物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经营图书报刊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单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价格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营私舞弊、收受贿赂和侵害发行单位及个人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举报、揭发图书报刊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举报、揭发成绩显著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罚没收入应按规定全部上缴同级财政。查处单位办案费用补助和用于奖励举报、揭发者的资金,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报刊图书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鲁政发〔1989〕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报刊、图书出版管理,促进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出版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图书(含年历、台历、图片等,下同)、报纸、期刊的出版、印刷和发行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报刊、图书的出版、印刷和发行的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出版物的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新闻出版检查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自觉接受检查。《新闻出版检查证》由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制发。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四条 创办报纸、期刊,建立出版社,由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审批。经批准后,在省新闻出版局登记备案,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五条 创办报纸、期刊和建立出版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报办刊办社宗旨、编辑方针和出版范围;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
(三)有专职主编(或总编辑、社长)和适应工作需要的编辑、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资金。
第六条 报刊、图书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诋毁和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
(二)泄露国家机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传播反革命言论的;
(四)宣传淫秽、凶杀、封建迷信和教唆他人犯罪的;
(五)歪曲历史真相,损害国家尊严的;
(六)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妨害司法部门公正审理案件的;
(八)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禁止刊载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报社、期刊社应按批准的办报办刊宗旨、主办单位、刊名、刊期、开本、页码和发行范围出版。报纸、期刊如需变更上述其中任何一项或停刊,均须向省新闻出版局申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 报社、期刊社不得以刊号出版图书或与办刊宗旨相悖的其他刊物;出版社不得用书号出版刊物或变相出版刊物。
第九条 报社、期刊社不得擅自扩版和增刊(含精选、精华本),如确有必要扩版或增刊,应向省新闻出版局报批,办理准印手续后,按扩版、增刊的规定出版。
第十条 报社、期刊社、出版社不得转让、出卖和变相出卖刊号和书号。
第十一条 出版社应按批准的出书范围从事出版活动。各出版社制订的年度出书选题计划,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后,报新闻出版署备案;省出版总社所属出版社的年度出书选题计划,由省出版总社统一组织制订后,经省新闻出版局审核,报新闻出版署备案。各出版社应按出书选题计划出版,增补或调整选题,须按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各种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和公开地图,须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印制出版。除经审查批准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可由非地图出版单位出版外,其他公开地图一律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对国家明文控制出版的和需要专项申报的各类作品,应按规定报批,并按批准的印数和发行范围印刷发行。严禁出版明令禁止的图书和未经批准的图书。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出版物的定价标准。须物价部门定价的报刊、图书,应报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非出版单位因教学、科研或业务需要,编印供内部使用的非营利的业务资料性图书、教材等出版物,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非正式出版物准印证,方可印刷出版。出版物上须印明准印证号码、核准的印数和收取工本费的标准。非正式出版物不得公开征订、销售。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和个人,不准自行编印报刊、图书出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假冒和伪造出版单位名称、书号、刊号、准印证号等进行非法出版活动,不准翻印正式出版的报刊、图书。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出版物,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不得登载、报道、宣传。
第十八条 出版社、报社、期刊社及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出版后,应按有关规定向省新闻出版局送交样本。
第三章 印刷管理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承印报刊、图书,须经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报刊、图书印刷许可证》。未领取
《报刊、图书印刷许可证》的,不得印刷报刊、图书。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承印报刊图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出版社交印的出版物,必须有出版单位出具的正式发排单、付印单;
(二)承印报纸、期刊,必须有报刊社出具的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报纸、期刊登记证;承印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必须有报刊社出具的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三)承印非出版单位交印的出版物,必须有委印单位出具的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四)承印外省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或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除有委印单位出具的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证件外,还须出示山东省新闻出版局核发的“省外出版物准印证”;
(五)承印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或非出版单位的出版物,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
(六)对委印单位的出版物的纸型、胶片、图版等,不得擅自转让或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制或印刷;
(七)在承印的出版物的版本记录页上,应标明印刷厂厂名、地址以及出版物印数、日期。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必须严格依法经营。禁止承印反动、淫秽和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印刷品,以及未经批准的报刊、图书等非法出版物。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办经营报刊、图书发行业务的单位(包括新华书店和出版社、报刊社或报刊编辑部开办的发行单位)和个人,须向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发给《报刊、图书发行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邮局设立经营报刊业务的分支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执行。
除新华书店和出版单位为发行本单位出版物设立的发行部门可以经营报刊图书批发业务外,其他单位经营报刊图书批发业务,须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报刊图书批发业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报刊图书发行的单位和个人,只准经营从国营书店、出版单位、邮局和经批准有报刊图书批发业务的集体单位购进的、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所出版的图书和有国内统一刊号的、公开发行的报刊。严禁经营非法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严禁经营走私入境的和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出版物。内部发行的正式出版物,统由国营书店、邮局按有关规定发行、销售。
第二十四条 省外报刊社、出版社在我省设立发行单位或通过我省开展经营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征订、批发出版物,须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经营报刊、图书,应按规定的价格出售,严禁高价倒卖。
第二十六条 报刊、图书的进口和出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或揭发检举及协助查处非法出版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揭发检举及协助查处非法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资金,按财政部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和第六至二十六条的单位和个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停印、停售;
(三)没收出版物和全部非法收入;
(四)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罚款;
(五)停业整顿;
(六)停刊整顿;
(七)吊销社号、报刊号和图书报刊印刷、发行许可证。以上处罚,可以单用,也可并用。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出版单位的处罚,由省新闻出版局作出处理决定;对违反本规定的报刊图书印刷企业、发行单位及个人的处罚,由市(地)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由本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价格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和侵害出版、印刷、发行者合法权益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查处非法出版活动中依法收缴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查处单位办案费用补助,按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志·出版志(1988—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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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 次 2018年12月第1版
印 次 2018年12月第1次
印 数 1-1000
ISBN 978-7-209-11718-0
定 价 26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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