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矿产资源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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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省地矿局、省财政厅等部门印发《山东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暂行规定》,
规定在本省境内从事金属、非金属、能源矿产等开发的所有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
企业、个体采矿者都要按规定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款额一般以
矿产品现价销售收入总额为基数乘以该矿产品收费比率;部分矿产品以单位收费标准
乘以矿产采出总量为应缴款额。矿产资源补偿费按月缴纳,由矿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在省、市、县三级按10∶25∶65比例分成,由收费单
位直接分拨。 同时,各级矿管机构分别将所提留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20%作为预算收
入缴同级财政国库。
1994年,山东省执行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
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由矿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征收
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专项管理,全额就地上缴中央财政,年终按中央和省5∶5
分成比例单独结算。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1998-2005年,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累计收入12.69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