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土地海域使用金和场地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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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在其他收入类中外合资企业其他收入款中设立场地使用费收入。1993年,
在其他收入类设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1998年,将场地使用费收入与国有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从其他收入中划出,与海域有偿使用收入合并,设立土地和
海域有偿使用收入类级科目。2000年改为海域和场地使用费收入类级科目。

一、海域使用金
1993年5月21日,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印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要
求有偿转移海域使用权,必须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
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征收海域使用金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海域使
用金归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有, 其收入全部上缴财政部门,其中:30%上交中央财
政, 为中央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70%留归地方财政,为地方财政的预算固定收入。
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
缴,没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1995年,山东省开始征收海域使用金,主要是烟台市征收渔业养殖用海和部分海
岸工程用海的海域使用金。1999年,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水产厅制定《山东省海域使
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对不同经营性开发活动用海,分别提出不同的海域使用金
征收标准,同时制定海域使用金在国家、省、市、县级财政之间的分成比例和管理办
法。逐步在全省沿海各市(地)开展征收管理海域使用金工作,初期以渔业增殖、养殖
用海为主,以后过渡到以填海、围海等工程用海为主。
2004年1月1日,《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实施,对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海域使用金等作出规定。海域使用金包括:1.海域出让金,即各级政府海洋行政主管
部门(或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出让海域使用权时,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让
价款(即海域使用权出让时的交易总额);海域使用期满,使用者因续期使用而缴纳的
海域使用出让价款。2. 海域转让金,即海域使用者转让其海域使用权(含连同海域设
施一同转让) 时,就所转让海域的增值额按规定比例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
缴纳的部分海域转让价款。3.海域租金,即海域使用者出租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获
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缴纳的租金。海域使用金征收标
准: 海域出让金征收标准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但每年每亩不得低于100元。海
域转让金按转让增值额不低于40%的比例上缴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 具体上
缴比例由省、市财政部门制定。海域使用者将海域使用权出租给第三者时,按租金收
入的20%上缴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
至2005年,全省累计征收海域使用金4.26亿元。

二、场地使用费
1983年9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颁布,规定场地
使用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从事农业、畜牧业的合营
企业,按合营企业营业收入的百分比缴纳场地使用费。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从事开发性
项目,场地使用费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给予优惠。场地使用费应按合同规定用地
时间按年缴纳,不足半年的免缴。中方投资者以场地使用权作价投资所得的利润,可
在缴纳所得税前提取场地使用费。
1987年4月, 省外汇管理局、省劳动局、省财政厅印发《关于中外合营企业财务
管理的暂行规定》。规定,中方合营者的场地使用权未作为投资的,合营企业应交纳
场地使用费(包括使用费和开发费),采取综合计收办法。凡合营企业使用的场地,不
论是中方的原有场地或新征用土地,均交纳场地使用费。中方为乡镇以下企业的,由
乡镇政府决定使用办法。中方合营者以场地使用权作为向合营企业投资的,合营企业
不再交纳场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所在地政
府确定。 6月,国家规定,中方投资者以场地使用权作价投资所得的利润,在缴纳所
得税前提取场地使用费,并按规定上缴。
1990年11月,省政府制定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的台胞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
(包括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计收标准。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按照预算管理级
次缴纳入库,其中,对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代征,中央部
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直管企业与地方企业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
地使用费,先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应分成部分,通过年终结算,按出资比例由中
央财政返还。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
补偿、拆迁、安置和建设厂外公共设施及相应的土地开发等,支持其企业发展。12月,
省政府制定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计收标准: 凡开发费和使用费
综合计收的地区,每年每平方米5元NFDA120元;凡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上述企
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 使用费最高每年每平方米3元。对先进技术企业、当年企业
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企业产品产值60%以上的企业,可免征5年场地使用费。
1995年3月,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
局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属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
管,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补偿、拆迁、安置和建设厂外公共
设施及相应的土地开发等,以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
1997年11月,财政部就外商投资企业征收场(土)地使用费问题答复山东省,明确
外商投资企业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必须缴纳场地使用费。其中中外合资
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提供合作
条件的,场地使用费由中方投资者缴纳。外商投资企业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场地使用费的缴纳按照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租用场地如何缴纳土地使用费问题
的答复》的规定执行。对于出租方已依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不再缴纳场地使用
费。1999年11月,国土资源部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
缴纳场地使用费。
至1997年,全省场地使用费累计收入5808万元。此后,场地使用费在决算中不再
单独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