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体育条例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体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工作、开展体育活动和体育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协调发展的方针。
全社会应当大力发展体育事业,增强全民体育意识,振奋民族精神,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体育宣传,制定和组织实施体育发展规划和计划,在组织管理、经费投入、设施建设、发展体育产业等方面给予保障和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体育行政部门指导各部门、行业、社会团体做好体育工作,积极开展体育活动。
体育社会团体在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其章 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推进体育体制改革,逐步形成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社会团体运作,社会各方面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的机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体育教育,加强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竞技体育水平。
第八条 对为体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国家全民健身计划及本省实施方案,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动员和鼓励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公民体质测定标准,对公民体质进行抽样监测,适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指导全民体育锻炼和科学健身。
第十一条 发展城市社区体育,将社区体育作为创建文明城市的内容。
街道办事处应当利用辖区内自然环境和体育设施,引导、组织居民自愿开展体育健身、竞赛、表演等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农村体育事业,发挥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遵循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原则,引导、组织农民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坚持开展广播体操、班前操、工间操等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举办群众性体育比赛。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组织开展职工体育活动,发挥所属场馆的作用,倡导和推广适合职工特点的锻炼项目和健身方法。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支持老年人、残疾人体育事业,开展适合其特点的体育项目,为其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体育作为对学校进行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七条 学校必须按照规定开设体育课,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和学生体育合格标准,保证学生每天在校期间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安排一定的体育经费,并纳入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必须用于学校体育课教学和学生课余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破坏和出让、转让学校体育场地设施。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培养体育后备人才试点中学、高水平运动队试点高校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竞技体育,组织实施国家奥运争光计划,鼓励运动员提高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得荣誉。
第二十三条 重视、支持青少年儿童参加业余体育训练。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体校的领导和管理,对高水平后备人才基地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四条 全省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全省业余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业余运动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体育竞赛和人员流动。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训练单位应当加强优秀运动队建设,突出重点项目,建立健全竞争、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科学训练和严格管理,为培养尖子优秀运动员创造良好条 件。
设区的市、企业可以根据自身优势建立优秀运动队。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和运动员所在单位必须加强对运动员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培养其敬业奉献精神,增强组织纪律观念,使其具备良好的思想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二十七条 对优秀运动员应当在升学、退役安置、医疗保健等方面给予优待,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省综合性运动会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每四年举行一届。全省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全省性协会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综合性运动会和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必须遵守体育道德和竞赛规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五章 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利用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和手段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体育竞赛、表演、健身娱乐、技术培训、科技咨询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体育市场,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产业,增强体育自身发展活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体育经营活动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鼓励体育事业组织发挥场馆、项目、技术的优势,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其开展合法的体育经营活动。体育经营活动的收费和有关部门及单位对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保障条 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发展体育事业。
鼓励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捐赠和赞助。捐赠和赞助的财产,必须全部用于体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新建居住区、小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建设社区体育设施。
第三十七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提倡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的体育设施为全民健身活动服务。
第三十八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举行综合性运动会和大型体育活动,有关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做好宣传、交通和安全保卫工作。
观众应当文明观赛,遵守赛场纪律,不得扰乱赛场秩序,破坏场地设施,侵犯运动员、裁判员的人格尊严。
第四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体育器材和用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设或者随意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在校期间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的;
(三)将学校体育场地设施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 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取得的体育先进县(市、区)、乡(镇)等体育荣誉称号,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四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
(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民体质,维护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组织、开展、指导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建设和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的体育健身场(馆)、中心、场地、设备(器材)。
第三条 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形式多样、注重实效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体育健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体育健身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全民体育健身工作,积极组织符合基层特点的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五条 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工作特点,积极组织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各类社会体育组织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管理规定和章 程,积极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组织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开展全民体育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全民体育健身经费和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费用必须全部用于全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全民体育健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每年五月为本省全民体育健身月。
第二章 健身设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对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确定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会同同级规划行政部门编制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计,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的要求。
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满足各类人群进行体育锻炼的需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规划建设一定规模的公共体育健身活动中心。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和有条 件的村(居),应当规划建设小型多样、方便实用的体育健身场所。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设或者配置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器材,为职工健身锻炼提供必要的条 件。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体育健身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划技术要求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验收时应当有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参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体育健身设施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用地指标。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投入,保障公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的需要。
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比例,安排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政府投入的资金和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向城市社区和农村倾斜。
第十五条 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面向社会的各类体育健身设施和体育健身经营场所。
鼓励向全民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捐赠人依法享有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
学校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在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学和学校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应当对公众晨练和晚练活动免费开放。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免费开放或者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日;租用期满,租用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使用、维护、修理、更新、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的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章 健身活动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的体质监测,提高学生身体素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组织开展广播操和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学校期间,每天有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学校应当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结合社区特点,组织开展业余、自愿、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参加的各类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制订体育健身活动计划,组织工前或者工间体育锻炼,定期举办群众性单项体育比赛或者综合运动会,开展经常性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体育教育、训练机构可以利用现有的场地、设施、器材和技术人员,组织举办各种体育健身俱乐部、夏(冬)令营、培训班等,传授、推广、普及科学、实用的体育健身知识和方法。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举办城市运动会、农民运动会等竞技体育比赛,推动体育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掘、整理民族、民间的传统体育健身项目,开展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体育健身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新项目、新器材、新方法。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应当设立全民体育健身专题、专栏,积极宣传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第三十一条 公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应当讲科学、讲文明,遵守体育健身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体育健身设施和环境,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体育健身活动中宣传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其他不健康的内容,不得利用体育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认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群众性体育活动中从事健身运动技能传授、科学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宣传科学的体育健身知识。
从事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并按照技术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社会体育健身指导服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组织和培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共体育健身场所应当根据项目情况,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经营性体育健身场所必须配备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体育健身场所应当依法设立,合理收费,提供安全、优质、科学、文明的健身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体育健身活动中宣扬封建迷信、邪教、色情和暴力,或者利用体育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经营性社会体育健身指导的;
(二)社会体育指导员超出技术等级证书规定范围从事经营性社会体育健身指导的;
(三)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社会体育指导活动中以欺诈手段牟取利益的。
第四十条 体育、教育、规划、土地、建设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发展和繁荣体育事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体育项目或者体育经营场所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及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场所是指用于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以及其他体育活动场所。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娱乐、体育康复;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服务;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商、公安、物价、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积极培育体育市场,发展体育产业,推动全民健身活动,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
第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参加体育活动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引导和保护。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相应的场所并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等规定;
(三)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等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从事射击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报请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活动可行性报告;
(二)场所、设施、器材等证明材料;
(三)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技术证书;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经营者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范围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依照第九条 的规定将变更事项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内容、时间、地点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时,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国家认可的机构颁发的相应专业技术证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对从事的体育经营项目必须按照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负责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不文明的行为。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赌博,宣扬封建迷信、色情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注明和标明正确接受服务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十五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场所及体育器械、设备,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六条 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的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组织和个人利用上述标志从事活动的,应当征得经营者同意,订立使用合同。
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体育竞赛、体育表演,应当与经营者协商一致,订立转播合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体育市场实行稽查制度。稽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场地、器材标准和性能、活动规则、参与人员执业资格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索取、变相索取财物;
(二)参与经营者提供的娱乐、宴请等活动;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不具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未书面告知体育行政部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聘请无专业技术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辅导、裁判、救生等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经营者提供服务侵害消费者、其他受害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违反工商、价格管理行为的,由工商、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体育场地设施保护办法
(1994年9月19日鲁政发〔1994〕10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场地设施的保护,充分发挥其在增强人民体质、提高竞技运动水平方面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场地设施,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学校建设的公共体育场、体育馆、游泳设施、其他专用性体育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体育场地设施均适用本办法。驻鲁部队体育场地设施的保护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是体育场地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地设施的保护管理。
第五条 体育场地设施的主管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对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维护,确保其完好。因自然灾害造成体育场地设施损坏时,应及时抢修,尽快恢复其功能。
第六条 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改作他用。确因城市规划或改造需要占用体育场地设施时,必须经同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同意,占用体育场地设施的建设单位,应视占用程度和面积,给予相应的补偿或者择地重建;新址体育场地设施应优于原址,新址未建成之前,原址不得改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破坏体育场地设施。
侵占、损坏体育场地设施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会同有关单位,责令限期退还或赔偿损失。
破坏体育场地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本办法由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方案》的通知
(1996年9月18日鲁政发〔1996〕96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方案》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方案
为全面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推动我省群众体育更加广泛、深入地开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和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坚持一切从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使国民体质与经济、文化发展及社会进步相适应;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办体育的积极性,通力合作,各展所长,优势互补;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实行分类指导、分级管理、突出重点的工作方针。
二、实施步骤
全民健身计划采取整体规划、逐步实施的方式。从现在起到2010年为两期工程。第一期从1995年到2000年,第二期从2001年到2010年。
第一期工程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自1995年到1996年,为宣传发动和改革试点阶段;第二阶段自1997年到1998年,为重点实施、逐步推进阶段;第三阶段自1999年到2000年,为全面展开、普见成效阶段。
第二期工程的具体步骤待一期工程结束后再行部署。
三、总体目标
全民参与体育健身意识普遍增强,经常参加体育活动人数大幅增多;人均体育活动时间、体育消费逐年增加;群众性体育活动环境和条件明显改善;初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全民健身体系,形成国家、社会,个人三者有机结合,单位、社区、家庭共同发展的群众体育新格局。提高全民体质和健康水平,进入全国体育强省行列。
四、基本任务
(一)努力做好学校体育工作。青少年和儿童是全民健身的重点,也是国民体育的基础。学校体育要面向全体学生,把增强学生体质放在首位。各级各类学校要认真贯彻执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应逐步增加学校体育经费,改善学校体育场地设施,配齐体育教师。各中、小学每周要安排3节体育课,坚持早操、课间操和课外体育活动。要有半数以上城镇学校和l/4以上农村学校的学生,做到每天参加1小时体育活动。全省30%以上的学校达到落实“两个条例”的先进水平。
积极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学生达标率城市达到95%,农村达到60%。认真执行《大、中、小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和升学体育考试制度。加强体育传统项目学校规范化建设和管理,90%的省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达到《全国先进体育传统项目学校标准》。
(二)切实加强职工体育工作。在职工中普遍推行《中国成年人体质测定标准》,定期进行体质测定。强化职工参与健身的意识,每个职工做到每天参加1次体育健身活动,每次时间在20分钟以上,并能熟练运用两种以上健身方法。经常参加体育活动的职工人数达到60%以上。
机关、事业单位必须保证每天有工间体育活动时间,有条件的厂矿企业要做班前操。每年要定期举办12次运动会或单项体育比赛,参赛人数达到本单位的20%以上。大型厂矿企业和有条件的中小型企业都要把职工体育工作列入本单位目标管理,建立体育组织,列支体育经费,保证职工体育活动的开展。
(三)大力发展农村体育。各级政府要把在农村实施《纲要》列入社会发展总体目标和实现小康的重要组成部分。到本世纪末,全省农民经常参加体育活动的人数由现在的20%增加到30%。
省、市地定期举办农民运动会。县(市、区)每年举办两次以上单项比赛,乡镇、村每年至少举办1次单项比赛。建设一支农民体育指导员队伍,每个行政村至少有1名兼职体育指导员。
充分发挥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对全县体育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作用。继续开展争创体育先进县和先进乡镇活动。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要制定出具体规划和争创措施。全省1/2的县(市、区)达到全国体育先进县标准。
(四)重视少数民族、妇女、残疾人、知识分子和老年人体育。要创造条件,引导他们积极参与健身锻炼,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五、主要措施
(一)加强对实施《纲要》的领导。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纲要》实施工作的领导,体育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工作协调制度,做好《纲要》实施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各级政府以及各部门、各系统、各单位都要把实施《纲要》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制定具体措施和实施方案。
各级体育社团组织要积极承担实施《纲要》的具体工作任务,逐步形成社会化的基层体育组织网络。到本世纪末,全省各行业系统全部要建立体育协会,80%的城市街道和40%的农村乡镇、村建立群众性的体育活动站。
(二)加大全民健身宣传力度。广播、影视、报刊等大众宣传媒介要根据《纲要》精神,制定各自的宣传计划,配合《纲要》的启动和全面实施,提出强化和改革舆论宣传的措施。通过开设全民健身专栏、专题,组织《纲要》知识讲座、知识竞赛等,加大体育宣传力度,宣传群众体育先进典型,介绍《纲要》出台背景、主要内容、实施步骤和具体措施等,及时反馈实施工作的信息,推动全民健身。
(三)认真执行群众体育法规和制度。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认真执行现有体育法规,切实履行职责。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要求,全省达到每千名参加体育锻炼者有510名社会体育指导员,城市街道和村至少有13名社会体育指导员。认真执行全民健身评估制度和评估办法,贯彻实施《全民体质测定评价标准》,对达到各项等级标准的公民,颁发证书和证章,予以荣誉奖励。
建立健全综合运动会制度。全省性大学生运动会、中学生运动会、职工运动会、农民运动会、少数民族运动会、残疾人运动会等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主办,每4年举办1次。每年要举办12次单项比赛,并形成制度。
(四)加强群众体育科学研究。组织力量制订山东省贯彻《纲要》科技工作计划。成立全民健身科技专家组,负责研究、指导全民健身科技工作计划的实施。组织全省体育科研人员开展多学科的协作研究,指导全民科学锻炼和科学健身。
(五)加强体育场馆设施建设和经费投入。体育场地设施是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基本物质保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体育场地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逐步改善全民健身的环境和条件。切实落实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设施定额的规定,优先在居民小区建设小型、简易的群众体育活动场所,小区人均固定体育锻炼场所的用地达到0.2至0.3平方米。体育先进县、乡镇要保证体育场地设施的落实。公共体育场馆要向群众开放,满足广大人民群众体育健身的需要。各地要采取有力措施,制止非法侵占体育场地设施行为,已占用的要限期退还。
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必须有合理的资金投入。要采用政府拨款、社会筹集和个人投入相结合的办法,多渠道解决资金来源。各级体育部门要改善对群众体育的资金配置,每年拿出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开展群众体育。各部门、各单位也要有相应投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县级体育事业的通知
(1997年9月8日鲁政办发〔1997〕42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委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县级体育事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50号)精神,为加快我省县级体育事业发展,经省政府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充分认识县级体育工作的重要意义
县级体育工作是全省体育工作的基础,在整个体育工作中占有重要位置。发展县级体育事业,繁荣农村体育文化,开展群众喜闻乐见、文明健康的体育文化活动,是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重要内容。近几年,我省县级体育事业有了很大发展,但从总的情况看,县级体育工作相对薄弱,目前多数县(市)体育工作还滞后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能满足广大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需求。199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体委《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县级体育事业的意见》,这将是今后一个时期贯彻《体育法》,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加快发展县级体育事业的指导性文件。各级政府一定要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贯彻落实,为开创县级体育工作新局面做出贡献。
二、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加快体育设施建设
县级体育工作必须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当前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的难点在农村。要充分发挥各级农民体协、老年人体协、乡镇体育指导站(或文化体育站)等组织及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大力开展亿万农民健身活动,利用农闲或工余时间,根据业余、自愿、小型、多样、文明、节俭的原则,开展内容丰富、具有地方特色的体育活动。
组织各项竞赛活动是培养群众兴趣和提高运动水平的有效办法。县(市、区)群众性的体育竞赛活动应当形成制度,县及有条件的乡镇每年应举办一定规模的单项竞赛或综合性运动会,经济比较发达和体育基础较好的县(市、区)和乡镇,每四年要举行一次综合性运动会。乡镇体育竞赛活动要注意小型、多样,趣味性强,具有地方特色,方便群众参加,以推动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广泛开展。经济发达地区和已命名的全国体育先进县(市、区)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要达到占总人口的35%以上;其他县(市、区)要达到占总人口的30%以上。
体育场地设施建设是城镇社会发展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人民群众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必需的基本条件。要进一步改善体育设施。经济发达地区,力争有半数以上县(市、区)建有体育馆,三分之一乡镇的公共体育设施达到“一场一室”的要求;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县级体育设施基本达到一场一房(田径场、训练房)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镇建设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新建体育场地。
三、重视学校体育,强化业余训练
学校体育是整个体育工作的战略重点,也是县级体育工作的重点。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十分重视体育教育,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学校体育必须面向全体学生,认真贯彻《体育工作条例》,全面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坚持“两课两操三活动”制度,保证学生每天在校期间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少于l小时。学校必须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
各县(市、区)教育、体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要建立学生体格健康检查制度和学生健康档案。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必须每年进行一次综合性健康检查和体质测定。各级各类学校要开设健康教育课或讲座,引导和教育学生养成自觉锻炼身体的习惯,增强体质。
各县(市、区)要认真贯彻省体委、省教委关于《山东省县级体校办校规定》,重点建设好县级竞技运动学校。县有关部门要对县级体校定编制、定经费,使之走上正规化、制度化、科学化的发展轨道。有条件的县(市、区)要力争做到体校在校学生集中学习、集中训练、集中食宿。县级体校要坚持“选好苗子、着眼未来、打好基础;系统训练、积极提高”的训练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和九年义务教育的有关法规政策。
四、巩固全国体育先进县成果,大力推进体育社会化
争创全国体育先进县活动是发展农村体育的战略措施,对促进县级体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已经命名的全国体育先进县(市、区)要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已取得的成果,要在贯彻《体育法》、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以及发展体育产业、加强学校体育和开展业余训练、推进体育社会化和加强科学化管理等方面作出新贡献。要在全省开展“十佳”全国体育先进县评选活动。
县级体育管理体制改革应以社会化为突破口,逐步实现行政型向社会型转变;场馆事业型向经营型转变;“一家办”向大家办转变,使体育工作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
要逐步健全县级群众体育组织。县(市、区)应成立体育总会、农民体育协会、老年人体育协会,或其他社会体育协会,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开展体育活动,逐步形成社会办体育的新局面。
五、切实加强对县级体育工作的领导
各县(市、区)政府要把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从1998年开始,各县(市、区)体育经费不得低于人均0.5元的标准。
各级政府要把体育工作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听取体育工作情况汇报,讨论、研究体育工作,解决体育工作中的困难和突出问题。
省、市地体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县级体育工作的领导和业务指导,及时推广典型经验,加强对县级体育事业发展的战略研究和政策研究,抓紧制定有关政策和法规,逐步建立科学、合理、规范的县级体育工作考核办法,推动全省县级体育工作上一个新的台阶。在每四年一届的省运动会上,省体委会同省人事厅对为发展县级体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1986—2005年山东省获得国家体育运动荣誉奖章名单
1986年(3人)
田径:关 萍 李素杰 刘盱昶
1987年(2人)
射箭:马湘君
举重:崔爱红
1990年(3人)
田径:王秀婷 隋连泽
航海模型:黄绪申
1992年(5人)
蹼泳:武玉华 阎敬明
乒乓球:刘 伟
武术:高焕波 王常凯
1993年(2人)
射箭:孙 伟 胡怡忱
1994年(2人)
乒乓球:刘 伟 乔云萍
1995年(12人)
田径:李明才
体操:沈 剑
举重:万 妮 单玉龙
射击:徐 翔
乒乓球:刘 伟 乔云萍
武术:陈卫刚 翟寿涛
跳伞:郑红艳 张麦兰
蹼泳:范春花
1996年(8人)
举重:万 妮 高笑艳 林伟宁 马文辉 杨志俊
跳伞:郑红艳
田径:刘盱昶
射击:张会群
1997年(5人)
田径:刘世香
举重:宋兆梅 沙 峰
体操:沈 剑
跳伞:郑红艳
1998年(12人)
射击:郭 华 陈 丽 谭宗亮 张会群 邓光伟
跳伞:郑红艳 杨喆林
体操:毕文静
举重:高笑艳 唐功红 孙天妮 马文辉
1999年(8人)
射击:陈 丽 张会群
举重:孙天妮 林伟宁 沙 峰
体操:邢傲伟 靳之冕
足球:朱 静
2000年(12人)
体操:邢傲伟
举重:林伟宁 孙天妮 沙 峰
射击:谭宗亮 邓光伟 张会群
跳水:王 峰 王申桃
航空模型:张 伟 姜旭先
跆拳道:陈 亮
2001年(7人)
射箭:张娟娟 王国章
摔跤:孟丽丽
跳水:王 峰
跳伞:郑红艳
武术:李 杰 翟寿涛
2002年(18人)
射击:魏 宁 杜 丽 谭宗亮 王德文 张文杰 邓光伟
举重:刘春红 刘 霞 唐功红 马文辉
跳水:王 峰
航空模型:张 伟
跳伞:郑红艳 杨喆林
武术:李 杰 翟寿涛 曹茂恩
国际象棋:赵 雪
2003年(13人)
射击:魏 宁 陈 芳 杜 丽 王静林
举重:刘春红 刘 霞 马文辉
游泳:周雅菲
体操:邢傲伟
武术:曹 静 柳海龙 翟寿涛 宗启银
2004年(9人)
田径:邢慧娜 时 娜 尹延勤
举重:刘春红 唐功红 马文辉 滕 庆
射击:杜 丽
武术:翟寿涛
2005年(8人)
跳水:王 峰
举重:刘春红
摔跤:孟丽丽 孙淑玲
射击:杜 丽 魏 宁
武术:曹 静 宗启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