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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法
(1993年1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颁布实施,2002年4月6日废止)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引进外资工作的正常发展,维护中外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全省范围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设在各市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管理所在市地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财产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中外方投入的有形资产。
第四条 凡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独资、合资、合作和补偿贸易等经济活动时,其作价出资的有形资产,应当在合同、协议中订明由商检机构进行鉴定的条款,没有此项条款者,有关部门不予审批。
第五条 作价出资的有形资产到货后,收货人应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品种、数量、质量和价值鉴定。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下列鉴定:
(一)价值鉴定:对有形资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残损鉴定:
1.鉴定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及其剩余价值;
2.鉴定因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事故扩大所采取的必要的施救措施所需的费用;
3.证明灾害、事故发生后,为清理现场和整理财产所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
(三)需要鉴定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商检机构按照有关标准,并参照当时国际市场上同类商品的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与合同不符的,以鉴定结果为准。鉴定结果应作为有关机构的验资依据之一。
第八条 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申请人应向商检机构提供与财产的价值或残损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账册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外商投资财产残损鉴定时,应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十条 申请人应配合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财产的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资料,商检机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要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独立鉴定的原则进行鉴定,及时签发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其上级商检机构直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作出复验结论。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鉴定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负责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弄虚作假造成鉴定失实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出口陶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6月14日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出口陶瓷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增强竞争能力,根据(87)国检监字第512号文及其他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局)业务辖区范围内的所有生产出口陶瓷的企业。
第三条 对出口陶瓷产品生产企业实行质量许可证管理。经考核合格并取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外贸经营单位方可收购其产品,商检机构方予检验放行。
第四条 山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全省出口陶瓷生产质量许可证颁发工作的考核、审批和组织领导工作。各地区商检局负责对本地区申请企业的审核工作和质量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领导重视产品质量。有一名厂长抓质量,有完整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管理制度;有从厂长到各道工序技术人员的质量责任制度,并能持之以恒,抓好落实。
(二)质量检测机构健全。有厂领导分管的相对独立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能按照合同、标准进行检验,并能对产品质量(包括品质、数量、重量、包装、安全、卫生)作出准确评价和分析的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
(三)产品质量相对稳定。其产品在半年内经商检机构检验累计批次合格率在85%以上,一年内未发生重大的质量事故,未发生确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国外退货或重大索赔案件。
(四)按《出口陶瓷质量许可证考核评分表》考评总分达到320分以上。
第六条 凡需申请质量许可证的出口陶瓷生产企业,均须按照国家商检局《出口陶瓷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自查,符合条件后,经所在市、地的外贸和工业主管部门同意,向当地商检机构办理申报登记并领取《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申请书》。
第七条 商检机构接到质量许可证申请书和自查报告后,及时会同外贸经营单位和企业的主管机构组成考核小组,按质量许可证考核评分办法进行考评。经考评合格的,由山东商检局发证。对不合格的申请单位限期整顿改进,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半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第八条 对已获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商检机构实行分类检验和监督管理。
一类:产品质量稳定,国外客户反映良好,商检年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为一类厂。对一类厂,商检机构实行不定期抽检,抽验批次不低于年报检批数的百分之十。其余可凭商检机构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结果单和原始检验记录审核换证放行。
二类:产品质量较稳定,国外无不良反映,商检年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到百分之九十五之间的为二类厂。对二类厂,商检机构抽验批数不低于年报检批数的百分之五十,其余凭商检机构认可的工厂检验员手签结果单和原始检验记录审核换证放行。
三类:产品质量不够稳定,国外有不良反映,商检年合格率在百分之八十五到百分之九十之间的应划为三类厂。对三类厂,商检机构实行逐批检验。
商检机构对分级管理的类别,根据质量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变换。
第九条 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在有效期内,商检机构对获证单位进行日常检查监督,每年至少复查一次。
第十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并经检查确属企业责任者,由山东商检局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客户对其产品质量反映强烈,一年内两次以上要求索赔或退货。
(二)年商检检验批次合格率低于85%。
(三)商检机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限期整顿,到期仍未改进者。
第十一条 被吊销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半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
第十二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获证单位可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下一有效期的接转手续。逾期不办者,许可证自动失效。商检机构在收到接转申请后,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重点复查,对合乎条件的给予办理接转手续。
第十三条 领证企业必须定期向商检机构和外贸主管部门报告出口产品质量情况和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接受商检机构监督检验。
第十四条 外贸经营部门应及时向商检机构通报出口产品质量情况,国外客户对出口产品的反映以及处理情况。在向商检机构办理出口报检手续时,必须附企业认可检验员手签的检验结果单和原始检验记录等。
第十五条 对已获得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实行认可检验员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工厂检验员,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商检机构领取空白申请书,填好并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当地商检机构审批(地区商检机构未开验的,报山东商检局审批)。
第十六条 认可检验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陶瓷检验工作三年以上,属企业的正式职工。
(二)熟悉检验标准和检验技术,了解生产工艺和质量管理知识并能对产品质量作出准确的评价和分析。
(三)工作积极,作风正派,责任心强,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七条 被认可的检验员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商检条例》和商检有关政策规定。
(二)对本单位出口产品的生产过程实施检查和监督,并对本厂各道工序质检人员的工作进行技术指导。详细做好检验原始记录。对检验合格的手签检验合格单,对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证,对未经检验的不予签证。
(三)对出口产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和包装,按照检验细则规程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四)接受商检机构的管理和商检人员的技术指导,及时如实地向商检机构反映情况,每年向商检机构提交工作报告一份。
第十八条 认可检验员由厂长直接领导进行质量检验和监管工作,独立行使检验职权,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九条 企业和各有关部门应支持认可检验员的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如需调动,须书面报告商检机构,并推荐新的人选。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应经常检查认可检验员的工作,如发现不符合条件或未履行职责者,应吊销其认可证。厂方应另行选派并向商检机构申报新的认可检验员。对工作成绩突出的认可检验员,商检机构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质量许可证考核、颁发和制证工作所需一切费用,由申报单位负担。
第二十二条 对质量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涂改、转让和冒用。违者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并按商检条例和国家商检局、公安部(87)国检务联字第546号《关于严厉打击不法分子伪造、变造、买卖商检证书行为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及其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补充、修改和解释,由山东商检局负责。其未尽事宜,由工、贸、检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山东出口水泥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2年1月20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口水泥质量的管理,提高山东地区水泥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和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各水泥厂生产的波特兰水泥、425号或425号以上的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
第三条 生产厂经考核批准取得某个品种的出口水泥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只表明该产品具备了可供出口的质量条件。
第四条 山东商检局和山东省建材局全面负责实施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工作和对各有关单位的组织协调工作,制定颁发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审批发放和吊销质量许可证。
第五条 凡属山东水泥出口,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质量许可证,无质量许可证者一律不准出口。
第二章 工厂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生产出口水泥的工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采用回转窑或机立窑生产。生产规模回转窑厂>6万吨,机立窑厂≥10万吨;
(二)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具备能够稳定地,有计划地生产波特兰、425号或425号以上的硅酸盐水泥,普通硅酸盐水泥的条件或具备按合同中有关质量要求生产水泥的条件。
1.必须取得注册商标,生产许可证,水泥产品质量认证证书,三级以上计量合格证书;
2.出厂水泥合格率,28天抗压富裕强度合格率连续三年达到100%;
3.熟料中fCaO全年平均回转窑≤1.5%,机立窑≤2.5%。出口425号水泥熟料计算标号(月均)≥550号;出口525号水泥熟料计算标号(月均)≥625号;
4.出厂水泥28天抗压强度标准偏差(月均)≤1.62MPa;
5.企业对出厂水泥需每季度进行一次均匀性试验。各项指标均须合格,28天抗压强度变异系数G≤3.0%。
第七条 出口水泥的质量必须符合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的技术标准。内控指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28天抗压强度目标值≥国标规定值+2.45MPa+3S。
S—上月28天抗压强度标准偏差(≯1.62MPa)
(二)水泥初凝时间不早于45分,不迟于3.5小时;终凝时间不迟于6.5小时。
(三)水泥中烧失量(月均)≯3.5%。
(四)普通硅酸盐水泥中混合材掺加量≤12%。
第八条 出口水泥的包装按合同或信用证要求进行。凡采用1吨以上的集装袋包装出口的袋子,须按鲁检四[1991]137号文规定报检,并按鲁检五[1991]208号文规定印上商检编号;小袋包装也要印上商检编号。
第三章 检测单位
第九条 检测单位应具有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并经山东商检局和山东省建材局共同考核,认可。检测单位对出口水泥质量的检测工作受山东商检局和山东省建材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检测单位应对检测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申请及发证程序
第十一条 凡山东水泥出口,生产厂须向当地商检局领取质量许可证申请书。
第十二条 对已领取申请书的企业,由山东商检局会同省建材局在两个月内审查、考核、批准后,发给质量许可证。
第五章 出口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凡山东水泥出口,必须经产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出口经营部门只能收购获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厂生产的水泥,出口前按商检有关规定到当地商检局报检,由商检局取样,委托检测单位检验合格后,签发商检证书,办理放行手续,海关凭商检放行章放行。
第十四条 当地商检局负责本辖区内水泥厂的取样工作,并及时封存样品,还应对领证生产厂的出口水泥质量检验进行监督,负责签报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意见。
第十五条 领证的生产厂和经营出口的公司必须定期向山东商检局及山东省建材局报告出口水泥质量情况,国外索赔,退货情况以及重大质量事故与处理情况,接受山东商检局、省建材局的监督。
第六章 质量许可证的编号、有效期和吊销办法
第十六条 出口水泥质量许可证由山东商检局统一印制,其编号由商检局在申请书审批后统一编制。
第十七条 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暂定为三年,到期的需要重新办理申请和批准手续。在有效期内,每年商检局会同省建材局复查一次。
第十八条 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当地商检局核实,报山东商检局商省行业主管部门建材局,吊销质量许可证。
(一)国外客户强烈反映质量问题或短重问题,有两次要求索赔或退货,经查明确系生产厂责任的;
(二)在当地商检局实施出口检验时,有2次不合格的;
(三)由山东商检局和省建材局对领证的生产厂组织抽查复验时,发现生产厂或水泥质量不符合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并在规定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十九条 吊销质量许可证由当地商检局提出意见,经山东商检局和省建材局核定,批准后吊销并收回原质量许可证。质量许可证被吊销半年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质量许可证不准伪造、转让、冒用。违者除吊销其质量许可证外,还要追究有关生产企业厂长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2月15日起生效,过去有关出口水泥管理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对本办法颁发前山东商检局颁发的出口水泥商检编号和省建材局公布的出口水泥企业资格审查达标书等,未尽事宜由山东商检局和省建材局做出规定。本办法解释权归山东商检局。

青岛动植物检疫局出境植物、植物产品生产、加工、储存单位注册登记实施办法
(1997年5月15日印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境植物检疫,提高出境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质量,加快出境口岸验放速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局动植检植字[1995]13号文件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青岛动植物检疫机关辖区内经常性从事出口植物、植物产品生产、加工、储存的单位,均应向青岛动植物检疫局申请办理出境植物检疫注册。
第三条 申请单位须填写注册登记申请书,提交介绍单位基本情况、检疫防疫措施及管理情况的书面材料。材料备齐后交到当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第四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接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合格的,在七日内派出检疫人员预检,预检合格的,由青岛局验收,获准注册的发给《检疫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单位获准注册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的生产、加工、储存规模,有固定的厂(场)库,具备相应的设备和设施。
(二)生产、加工、储存过程中涉及检疫问题的环节符合基本的检疫防疫要求;
1.生产、加工程序:应具备必要的工序以去除泥土、剔除病变、灭除害虫、防除异物。
2.储存期:防虫、防霉烂、防污染、防变质。冷藏保存的,应保持在需要的恒定温度。易生虫的,要定期熏蒸保养。
3.环境条件:露天货场、加工场地、生产车间、储货仓库等场所应清洁卫生,无积土、无杂草、无滋生害虫条件。不乱存杂物、货物堆放有序。
(三)严格遵守动植物检疫法规,已制定并落实符合检疫防疫要求的管理措施。成立由单位主要领导负责的检疫防疫小组,保证检疫防疫措施的实施,自觉接受检疫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检疫许可证》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期满前一个月内要重新向青岛局提出注册申请。由当地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对注册单位每年进行一次年审。注册单位应在年审期满一年前一个月内向当地动植物检疫机关提出年审申请。
第七条 注册验收、年审或非年审时间检查不合格者,限期一个月进行整改。限期内未改进的,对尚未注册的,不予注册;已注册的,吊销其《检疫许可证》。
第八条 对注册单位,要针对不同的出境植物、植物产品及输入国检疫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给予技术指导和培训。可以视具体情况设立协助检疫员,协助做好植物检疫监管工作。
第九条 注册材料在青岛局植检处按一式一份存档管理,保管期限十年。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出口植物产品植物检疫监管标识管理办法(试行)
(1997年5月15日印发)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检疫监督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出口植物产品植物检疫监管标识旨在加强植物检疫监管工作,提高出口植物产品的检疫质量,促进出口创汇。
第三条 青岛动植物检疫局负责检疫标识的统一制定和印发,当地的检疫机关负责标识的使用管理。
第四条 出口植物产品植物检疫监管标识的使用单位应当是已获准植检注册并已聘任协检员的加工单位。
第五条 由协检员监督使用单位对自检合格的出口植物产品,在包装箱上的明显位置处,逐箱粘出口植物检疫监管标识。
第六条 出口植检监管标签的内容包括以下四项:
一、“CAPQ”字样。
二、使用单位厂(场)库植检注册编号。
三、按每200吨为一批的批次编号。
四、植物产品品名编号。
其中第二、三项的编号由青岛局核准后直接印刷在标签上,第四项的编号由使用厂家据实填写。
第七条 根据使用单位的生产计划,植检标签按每批次箱数加印1%备用。
第八条 经动植物机关检疫不合格的出口植物产品,再重新加工出口,可以继续使用原包装箱,但包装箱和箱上的标签必须保持完好,损坏的要更换包装和重新粘贴标签。
第九条 对加贴监管标签的植物产品,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时应优先办理。对部分产品,由协检员出具厂检结果的,经核查后可以认可。
第十条 标签按年度印制、发放,当年有效。各出口厂家公司应根据本单位生产计划,于每年12月15日前到当地动植检机关核销上年度标签使用情况后,申报本年度所需标签数量。逾期未核销的,不得申报使用新标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私自印制出口植物产品植物检疫监管标识;标签要妥善保管、专厂专用,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借等。违者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起在出口蔬菜的加工厂家试行。标签使用范围扩展和其他标识格式的启用,由青岛动植物检疫局根据试行情况和工作需要另行规定。

青岛卫生检疫局关于青岛地区国境卫生检疫监管注册登记暂行办法
(青卫检字[1997]第15号)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后续管理,促进国家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简化检查手续,方便货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下简称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三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经营、加工进口废旧物品的单位,各类代理报检机构,须向青岛卫生检疫局申请卫生检疫监管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条 注册办法
(一)申请:申请注册的单位应填写《国境卫生检疫监管注册申请表》,并携带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签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主管部门的批文复印件或“三来一补”协议书、合同复印件等有关文件。
(二)审核:根据申请单位的具体情况,我局进行审核或赴申请单位现场审核,必要时可会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核。
(三)发证和换证:根据审核、监测的结果我局对符合卫生要求和标准的单位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监管注册证》(以下简称卫生检疫监管注册证)。卫生检疫监管注册证自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到期按上述程序复核换发新证。该证在有效期内如有遗损坏或单位需迁址、改变名称、变更法人、业务范围等,应该核准程序申请更换新证。
第四条 卫生检疫监管注册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一经发现,将按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进行处理。
第五条 已注册的单位,需设卫生检疫报检员、货物监装员,经培训合格后,负责日常报检和监装工作。
第六条 我局对注册的单位实行集中报检,定期监管,对监管范围进行病媒调查、媒介控制、传染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开展卫生监督、卫生学评价、检验及卫生处理,开展放射物质的监测。
第七条 注册单位应遵守国境卫生检疫法和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及有关卫生法规的规定,接受卫生检疫机关的卫生监督和监管,对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可视情节,依据有关法规提出改进意见、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注册。
第八条 我局对注册单位的出入境集装箱、货物除有第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可实行电讯、电脑报检,定期申报,现场办公,快速放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集装箱、货物在出入境时须申报、接受卫生检疫。
(一)携带病媒昆虫、医学动物的;
(二)载有腐烂变质食品的;
(三)出入境的传染性物品、废旧物品,有碍公共卫生物品、有害身体健康的物品等;
(四)来自检疫传染病或者检测传染病疫区,并且装有易于隐匿、孳生病媒昆虫、医学动物的物品;
(五)被传染病污染或者有污染嫌疑的;
(六)国外要求有熏蒸证书或卫生证书的集装箱、货物;
(七)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可能携带病媒昆虫及医学动物的集装箱、货物。
第十条 已注册的单位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及疾病监测等服务的,我局可派人上门服务。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或者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商检局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1998年4月3日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标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出口商品检验、认证、质量许可制度使用的各种标志。目前正在实施和使用的标志有:
1.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进口商品安全认证标志(黄色,带暗记);
2.进出口商品检验验讫标志(绿色,有省市商检机构代码,暗记);
3.进出口商品卫生认证标志(蓝色,有省市商检机构代码,暗记);
4.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红色,有省市商检机构代码,暗记);
以上标志均为白底色,规格为1-5号,分直径60、45、30、20、10毫米五种。
第三条 山东商检局监管认证处负责全省商检标志的统一订购、保管登记、发放领用、监督检查工作。各市地商检局和省局各业务处(所)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商检标志的日常管理和定期核查工作。
第四条 各地商检局不得私自印制商检标志,不得增加标志的种类或改变样式。凡各地商检局自行印制的商检标志必须停止使用,并应立即销毁。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口商品加工生产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进口商品的国外生产厂商或其代理人,经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均可向各地商检机构自愿申请商检质量、卫生、商检验讫标志。为了实施国家的名牌战略和扶持明星企业,鼓励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内外销产品经检验合格后加贴商检有关标志。
第六条 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属强制性申请。须经国家商检局审查合格,颁发进口商品国家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加贴安全认证标志后,方准进口和销售、使用。检验部门在实施商品检验时,应检查安全认证标志的加贴情况。如发现未加贴安全认证标志时,应由收货人或代理人补报商检标志申请,经商检合格和在商检人员监督下,如数加贴商检验讫标志,否则,不予检验或出证。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商检标志的申请由各地商检局检务部门统一受理。申请单位可随进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或委托检验申请单一同办理,也可凭有关商检单证单独申请加贴商检标志。
第八条 检验部门接到申请单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属进出口商品检验和商检标志申请同时申报的,应依据有关标准或合同进行检验,并监督加贴商检有关标志。经检验合格后,除出具检验证书外,还应在申请单备注一栏中做出加贴标志的说明。
2.属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但未加贴安全认证标志的进口商品,如已经商检检验,可直接凭有关商检证单,申请监贴商检验讫标志;必要时,可补做安全性能、卫生项目、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检测。如未经商检检验,必须依据有关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在商检人员的监督下,如数加贴商检验讫标志。
3.属进出口商品委托检验申请商检标志的,必须由商检人员取样,依据有关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在商检人员的监督下,如数加贴商检有关标志。
4.属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列入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目录的进口商品,而未经安全质量许可、未加贴安全认证标志、未经商检检验且提供不出有关证明文件的:如商品数量在5台(件)以下、进货时间在两年以上的样机,应补报委托检验,检验部门只做安全性能检测或有关项目检测;如商品数量在5台(件)以上者,不管进货时间长短,必须补报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其申请单应有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签字盖章,检务部门才能予以受理,检验部门应依据有关标准进行安全性能和品质的检验;以上两种情况经检验合格后,在商检人员的监督下,如数加贴商检验讫标志。
第九条 经批准使用商检标志的申请单位,实施加贴标志时,必须在商检检验部门的有关人员监督下,在产品或小包装的明显部位进行一次性加贴。
第十条 加贴商检标志的费用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由检务部门受理和计费。
第十一条 省局各业务处(所)各市地商检局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商检标志的领取、登记、发放、检查等工作。在省局监管认证处领取商检标志时,必须填写已加盖公章的商检标志领取审批单。申请单位凭商检标志申请单领用商检标志时,必须在商检标志领用核销登记表上签字。商检监贴人员在完成监贴工作后,也应在登记表“监贴核销经办人”一栏中签字。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山东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编号实行“三专”管理的实施意见
(1998年4月7日印发)

随着社会的进步,世界各国对进口食品的卫生要求标准越来越高,对出口国生产企业进行认证注册,已成为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近几年,一些已获国外卫生注册企业的注册名称和编号。因各种原因被其他企业非法使用,导致我省出口食品不断发生质量问题,使进口国卫生当局吊销了一些企业的国外卫生注册编号,甚至禁止或限制全国同类食品进入该国或该地区,极大地损害了国家、企业的利益和信誉。
为了维护国家、企业的利益和信誉,保证出口食品的质量,根据国家商检局《关于重申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编号加强管理的通知》(国检监[1998]75号)的规定,决定对获得国外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名称和编号实行“专厂、专号、专用”(简称“三专”),具体规定如下:
一、获得国外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注册名称和编号,仅限于对外注册企业生产的产品使用。获国外卫生注册企业的卫生注册名称和编号不得让其他企业使用,其他企业也不得使用国外注册企业的注册名称和编号,各经营单位不得收购非国外注册企业的产品非法出口。有上述情形之一者,商检机构将停止接受报检。
二、获得国外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商检关于注册名称和编号使用的有关规定,要加强企业内部管理,严格按照国外的有关规定加工生产,保证本企业产品质量,国外卫生注册企业的生产数量要严格控制在向国外注册申报的生产能力内,并将该企业的生产情况按季度报当地商检局备案。
三、获得国外卫生注册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当地商检局报检时,应持由生产企业领导审核签字的报检申请单,当地商检局方可接受报检。生产企业领导手签应向当地商检局备案。
四、商检机构的检验监管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商检局的有关规定,严禁其他企业使用国外卫生注册企业的注册名称和编号。
五、商检内部实行检验员授权制。各市地商检局应将各国外卫生注册企业分管人员的名单报省局,省局对上报的检验人员授权,并将被授权人的名单及手签向国家商检局备案。省局和各口岸商检局必须以授权人签字的证单为依据,接受换证,并由授权签字人员签发证书。
六、加强商检卫生标签的管理。商检卫生标签报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备案后,由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各国外卫生注册生产企业须持单位盖章的申请表,到当地商检局申请印制、领用。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严密详细的核销登记和发放台账。具体规定按《出口食品商检卫生标签管理规定》执行。
七、加强对出口食品的批次管理,严格防止不法经营单位换货等行为。各市地商检局的出口食品检验人员应认真执行国家商检局产地检验的规定和《关于对国外卫生注册企业出口食品加强批次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国外卫生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严格批次管理。省局和各口岸商检局要严格审核有关单证,认真查验,把好出口关。
八、省局和各市地商检局应加强对检验监管人员执法水平和职业道德的培养和教育,严格按章办事,不得支持、纵容、允许非法使用国外卫生注册编号的行为。对商检人员违反规定者,由有关部门做出严肃处理。
九、各市地商检局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有关的实施意见。

山东商检局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试行)
(1998年7月10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管理,确保我省出口商品质量水平的不断提高,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简称《商检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商检机构对山东省内生产《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内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分类管理。
第三条 对于涉及安全卫生和环保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商检机构原则上可参考本办法实行分类管理,但国家商检局对此类出口商品的检验管理有特殊规定的,应按国家商检局的规定执行;要求商检机构出具商检证书的必须由商检机构检验。
第二章 分类管理及基本条件
第四条 商检机构对企业实行一、二、三类管理,分类有效期为两年。
第五条 基本条件
(一)一类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出口商品检验设施齐全,具有检测全项目的试验条件;
2.出口商品质量信誉良好,国外市场无不良质量反映,无属于企业责任的国外索赔和退货;
3.获得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中心(CQC)颁发的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未获得CQC认证证书的企业,应在二年内获得CQC颁发的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获得其他认证机构颁发的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企业,应进行工厂质量体系的审查;
4.连续两年商检机构自验累计批次合格率95%以上(含95%);
5.有2名以上能行使质量管理职权、商检培训合格的认可检验员;
6.遵守《商检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无漏报、逃验等违反《商检法》的行为。
(二)二类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出口商品主要检测手段基本完备;
2.出口商品质量信誉较好,国外市场无不良质量反映,无属于企业责任的国外索赔和退货;
3.企业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运转;
4.连续两年商检机构自验累计批次合格率90%以上(含90%);
5.有2名以上能行使质量管理职权、商检培训合格的认可检验员;
6.遵守《商检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无漏报,逃验等违反《商检法》的行为。
(三)三类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具备基本检测条件;
2.建立较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3.无属于企业责任的国外索赔和退货;
4.有1名能行使质量管理职权,商检培训合格的认可检验员;
5.遵守《商检法》及其法律、法规和规章,无漏报、逃验等违反《商检法》的行为。
第六条 分类管理
(一)一类企业:有效期内商检机构按照报检总批次不低于15%进行抽样检验,其余批次凭企业认可检验员签发的检验结果单审核放行。
(二)二类企业:有效期内商检机构按照报检总批次不低于50%进行抽样检验,其余批次凭企业认可检验员签发的检验结果单审核放行。
(三)三类企业:商检机构实行批批检验。
第七条 实施质量许可证、卫生注册商品的生产企业考核,按国家商检局的考核细则执行;未实行质量许可证商品的生产企业,按照《山东商检局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工厂质量体系评审细则》进行考核;未实行卫生注册商品的食品生产企业,参照国家商检局卫生注册的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第八条 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应向所在地商检机构提出分类管理的申请,填写《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申请表》一式三份。
第九条 各市地局、省局各业务处(所)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企业进行考核评议,提出一、二类企业分类意见并填写《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名单》,报省局监管认证处。其中一类企业应附分类意见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申请表》一式三份。
第十条 一类企业由省局监管认证处审核,报局领导批准。二类企业由所在地商检局、省局各有关业务处(所)批准。
第十一条 一类企业名单由省局予以公告,并颁发《山东商检局出口商品生产企业一类管理证书》。各市地局、省局各业务处(所)按所辖区公布一类、二类、三类企业名单,对二类企业并颁发《山东商检局出口商品生产企业二类管理证书》。
第三章 类别转换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就企业质量管理及商品质量情况,根据企业的申请,依据有关的考核细则,考核后确定企业的类别转换。
第十三条 类别转换时间以两年计定。
第十四条 升类别
(一)原为二类管理的企业达到一类管理条件的,经考核、批准后转换为一类管理企业;
(二)原为三类管理的企业达到二类管理条件的,经考核、批准后转换为二类管理企业。
第十五条 降类别
(一)一类管理的企业,商检机构年抽验批次合格率及质量保证体系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省局监管认证处审核,降为二类管理。
(二)二类管理的企业,商检机构年抽验批次合格率及质量保证体系未达到规定要求的,降为三类管理。
(三)一、二类管理的企业,在分类管理有效期内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所在地商检局、省局有关业务处(所)应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报批予以降低类别。同时,商检机构应加强检验,扩大商检抽验率,以确保出口商品质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在分类管理有效期内必须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每年应将本企业质量管理的情况向所在地商检局或省局有关业务处(所)提交企业质量管理工作总结。
第十七条 各地商检局、省局各业务处(所)应对列入分类管理的企业加强后续管理。每年对企业质量体系运转及商品质量情况,实行监督和不定期抽查,对企业的检验结果进行比对试验,促进企业质量管理水平和商品质量的稳步提高。各有关单位每年应将分类企业的情况汇总后于12月10日前报省局监管认证处。
第十八条 省局监管认证处对分类管理的企业进行抽查,抽查结果记入监管档案,并作为类别转换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加强对分类企业认可检验员的管理工作,认可检验员应严格按商检机构的规定开展检验工作。商检机构应采用定期考核和不定期抽查的办法,对认可检验员的工作质量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对违反《商检法》及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实行分类管理的企业,根据实际检验情况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证书由山东商检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各类商品的分类管理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者,以本办法为准。编 后 记编 后 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