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免征粮油增值税政策
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粮食、食用植物油的增值税税率为13%。199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将农业产品的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规定国有粮食商业企业销售给军队的粮食、食用植物油和返销农村的粮、油,国有粮食批发企业销售给国有粮食零售企业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国有粮食零售企业销售给城市居民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1996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业务作出规定:(1)国有粮食购销储运企业和农村粮管所(粮站)、军粮供应站、粮库、转运站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包括批发、调拨、加工、零售)的政策性粮食免征增值税;进口粮、购进议价粮转作政策性粮食,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的,免征增值税。(2)国有粮食加工企业购进的政策性粮食,企业加工后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的,免征增值税;对其加工政策性粮食取得的加工费收入,免征增值税。(3)国有粮油零售企业,受政府委托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销售的政策性粮食,免征增值税。(4)其他国有粮食企业接受政府委托,代理部分政策性粮食业务,比照上述规定办理。(5)国有粮食企业经营食用植物油,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04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政策法规执行。但对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调拨、销售免征增值税。(6)国有粮食企业应对从事的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单独核算,凡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同年8月,省国税局对有关征免管理问题作出暂行规定:国有粮食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的国家定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平抑市场粮价的吞吐粮及其他各种粮食,在粮食系统内各企业之间加工、调拨、批发销售的,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城镇居民的口粮、农村需救助人口的粮食、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等免征增值税。但对销售给以营利为目的饮食业等单位的粮食,以及系统内外工业用的粮食(不包括系统内用于加工成品量的粮食),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对国有粮食企业为方便群众生活,按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加工、销售的大众化食品可比照加工的规定,对其取得的加工增值收入按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对挂靠国有粮食企业的其他增值税纳税人,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1999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其他国有粮食企业免征增值税的资格审核确定等问题作出规定。同时明确,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2001年,省国税局印发《山东省粮食企业增值税免税管理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共分6章31条,对粮食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征免规定、免税资格的认定、征免税管理、年度审核及问题处理等内容作出规定,成为全省执行国有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管理的主要的政策依据。
二、免征饲料增值税政策
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饲料的增值税税率为13%。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实施后,饲料经营纳入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1999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通知,对“饲料”注释进行修订,对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作出规定:1999年1月1日起,饲料生产企业凭省级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及饲料工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此前,各地执行的饲料免征范围与该通知不一致的,可按饲料销售对象确定征免:凡销售给饲料生产企业、饲养单位及个体养殖户的饲料,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的一律征税。
2001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免税饲料产品的范围和国内环节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作出规定。9月,省国税局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暂行办法》,为饲料征免增值税工作提供了更详细、系统的政策依据,进一步加强了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
第一节 免征增值税政策
一、免征粮油增值税政策
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粮食、食用植物油的增值税税率为13%。199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将农业产品的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规定国有粮食商业企业销售给军队的粮食、食用植物油和返销农村的粮、油,国有粮食批发企业销售给国有粮食零售企业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国有粮食零售企业销售给城市居民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1996年5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业务作出规定:(1)国有粮食购销储运企业和农村粮管所(粮站)、军粮供应站、粮库、转运站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包括批发、调拨、加工、零售)的政策性粮食免征增值税;进口粮、购进议价粮转作政策性粮食,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的,免征增值税。(2)国有粮食加工企业购进的政策性粮食,企业加工后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的,免征增值税;对其加工政策性粮食取得的加工费收入,免征增值税。(3)国有粮油零售企业,受政府委托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销售的政策性粮食,免征增值税。(4)其他国有粮食企业接受政府委托,代理部分政策性粮食业务,比照上述规定办理。(5)国有粮食企业经营食用植物油,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04号文件第二条的有关政策法规执行。但对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调拨、销售免征增值税。(6)国有粮食企业应对从事的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单独核算,凡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同年8月,省国税局对有关征免管理问题作出暂行规定:国有粮食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经营的国家定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平抑市场粮价的吞吐粮及其他各种粮食,在粮食系统内各企业之间加工、调拨、批发销售的,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城镇居民的口粮、农村需救助人口的粮食、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等免征增值税。但对销售给以营利为目的饮食业等单位的粮食,以及系统内外工业用的粮食(不包括系统内用于加工成品量的粮食),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对国有粮食企业为方便群众生活,按国家统一规定的作价办法加工、销售的大众化食品可比照加工的规定,对其取得的加工增值收入按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对挂靠国有粮食企业的其他增值税纳税人,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1999年6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其他国有粮食企业免征增值税的资格审核确定等问题作出规定。同时明确,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2001年,省国税局印发《山东省粮食企业增值税免税管理暂行办法》。
《暂行办法》共分6章31条,对粮食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征免规定、免税资格的认定、征免税管理、年度审核及问题处理等内容作出规定,成为全省执行国有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管理的主要的政策依据。
二、免征饲料增值税政策
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饲料的增值税税率为13%。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实施后,饲料经营纳入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1999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通知,对“饲料”注释进行修订,对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作出规定:1999年1月1日起,饲料生产企业凭省级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及饲料工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此前,各地执行的饲料免征范围与该通知不一致的,可按饲料销售对象确定征免:凡销售给饲料生产企业、饲养单位及个体养殖户的饲料,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的一律征税。
2001年7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免税饲料产品的范围和国内环节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作出规定。9月,省国税局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暂行办法》,为饲料征免增值税工作提供了更详细、系统的政策依据,进一步加强了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