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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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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煤矿安全日常监管。煤矿安全监管机构要对煤矿企业贯彻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程、标准等情况组织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依法要求其改正;对违反煤矿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对按照国务院特别规定应关闭的煤矿,要及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加强煤矿生产秩序监管,严格按核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都不得下达超核定能力的生产任务和利润指标。对超核定能力生产的,要责令其立即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因超核定能力生产引发事故的,从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加强煤矿安全培训监管。煤矿安全监管机构要根据本地实际,研究提出职工培训工作规划和目标要求,严格按照国务院特别规定监督检查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要按照“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原则,督促企业加强煤矿职工培训基地建设,提升煤矿从业人员安全技术素质。煤矿矿长及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并依法取得任职资格,煤矿总工程师必须具备煤矿生产、安全或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煤矿从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
加强煤矿矿长履行安全职责监管,建立煤矿矿长任职资格动态评价和定期考核制度。考核评价不合格的,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可建议矿长资格证管理部门吊销其矿长任职资格。被吊销矿长任职资格的,不得再担任煤矿矿长职务。在选拔、任用煤矿矿长时,应征求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意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对所辖煤矿安全的监管情况,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煤矿矿长履行安全职责情况。
建立政府负责人分工联系所辖重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制度,严格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制。县(市、区)应每季度、市应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按照国务院特别规定,监督检查煤矿企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