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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全生产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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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山东省执行国务院《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要求省内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条件必须经验收或者验收合格方可投产;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煤矿作业场所必须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不得使用明火明电照明;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依法提取或者使用,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煤矿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职工上岗作业前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粉尘或者其他有害气体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保安煤柱不得擅自开采,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必须加以制止,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必须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煤矿发生事故必须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不得仿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不得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不得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2003年3月,省政府印发《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规定煤矿企业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排查未排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乡(镇)政府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纵容包庇所属小煤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管理部门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程序履行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处分。

图5-4 2005年12月,全省煤炭“科技兴安”工作会议在新矿集团召开

同年,省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规定各级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建立煤矿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凡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的煤矿,取消其矿长任职资格,同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按照隶属关系,凡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责任事故,省属煤矿依法追究所在企业法人代表及相关人员责任;市属以下煤矿依法追究有关地方政府和煤矿企业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责任。凡县(市、区)发现2处、乡(镇)发现1处非法生产或应关未关的煤矿,分别对相关县(市、区)、乡(镇)政府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社会监督,鼓励群众利用公开举报电话、政府网站、信箱等形式举报煤矿重大事故隐患、非法开采行为、安全事故。
2005年9月,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要求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对煤矿安全事故要本着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未得到追究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从业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并依据事故调查处理意见追究相关事故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