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新中国成立后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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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初期,国民经济百废待兴,国家沿用旧政权的“保障税收”盐业方针。
1950年1月,全国盐务工作会议通过《私盐处理暂行办法(草案)》。2月,山东省政府下发通知,要求各地以盐务机关为主、税务机关为辅,对销盐市场盐商情况进行调查登记,以便有计划地组织产销,确保盐税收入。同月,省政府发布《关于防止盐商投机违法的布告》和《关于加强盐业管理、查缉不法行为的布告》。
1951年1月,山东开始执行政务院《私盐查缉处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凡未经盐务机关允许,私制、私运、私销或运销情况与所持盐票不符者;工、农、渔业用盐充作食盐或出售者,未经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许可,由国外输入或对外输出的按私盐论处。对于贩运或售卖私盐者,除照章补税外,私盐数量未满200斤者,按税额处半倍以下罚金;私盐数量在200斤以上未满500斤者,按税额处半倍至1倍罚金;私盐数量在500斤以上未满1000斤者,按税额处1~2倍罚金;私盐数量在1000斤以上者,按税额处2~3倍罚金。对连续或有组织的运售私盐者,除照前条加倍处罚外,并没收其盐与自有之运输工具;如非自有之运盐工具,经查明系知情同犯者,得一并没收。以暴力抗税者,送人民法院处理。制盐人私运或私售其自制盐者,按上述规定处理;情节重大者,撤销其制盐许可证,并没收其制盐工具。工、农、渔业用盐充作食盐售卖者,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情节重大的撤销其购盐权利,收回购盐执照及购盐折。私盐之补税及罚款,限期缴纳;逾期不缴者,没收其盐变价抵缴,并追缴其不足之数;变价抵缴后,如有多余,予以发还。对无主盐及其运盐工具,经公告7天后,无人认领者,由盐务机关没收。6月,省政府印发《关于防止走私和禁产土盐的指示》。
1952年9月,盐业由财政部门改为工业部门管理,盐务工作重心改为“发展盐业生产,保障用盐供应”。
“文化大革命”期间,一些管理规章被破坏,盐务和盐税管理受到严重干扰,盐场原盐被盗和走私漏税现象比较普遍。1973年5月,省革命委员会批转省财政金融局、省轻工业局《关于盐务、盐税管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报告》,要求各产盐地区健全充实盐务、税务机构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1979-1980年,一些社队小盐场盲目发展盐田,致使原盐大量积压,有些盐区私产、私销、偷税、漏税、扰乱市场供应等事件不断发生。1982年9月,省政府发布《加强原盐产销管理和缉私护税的布告》,指出:沿海滩涂和地下卤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发晒盐,开发者必须经盐务主管部门批准。所有盐场(包括社队小盐场)要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规模和计划组织生产,不准擅自扩大,不准自产自销。已确定废弃的盐田,存盐符合省定质量标准者,由盐务部门处理;不符合标准者,就地销毁,严禁继续销售。所有经营原盐和使用原盐的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盐业政策法令,并接受税务、盐务、工商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严禁私制、私运、私销原盐,严禁把工、农、渔业用盐充作食盐出售。违者一律按《私盐查缉处理暂行办法》,除责令补交税款外,并按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或没收工具、吊销执照。地方甲状腺肿病患区要保证碘盐供应,严禁非碘盐流入,以提高防治效果。凡私自用非碘盐冲击碘盐销区,影响甲状腺肿病防治者,从严惩处。维护盐业生产和市场供应正常秩序,对聚众偷盗,哄抢原盐和盐场物资者,对有组织地贩运私盐,殴打护盐、护税人员者,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办。
1990年3月,国务院发布施行《盐业管理条例》。1992年11月,省政府发布施行《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没收其制盐设备、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制盐企业严重违反全省制盐发展总体规划,以及设备、生产工艺落后,限期内不能改进的,由省盐务局吊销其制盐许可证。违反办法规定,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合法财产及进行其他有损盐场活动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山东省第一部盐业规章,标志着山东盐业工作开始步入法制化轨道。
1994年8月,省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盐运输管理的通知》。重申国家对盐继续实行计划管理;加强盐运输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产盐市(地)、县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盐业管理;进一步加强盐政管理。查禁私盐工作以盐政部门为主,铁路、交通、工商、税务等部门配合,采取日常检查与突击检查相结合的方法,需要进入港站检查时,车站、港口(码头)积极予以配合。公路运输查缉私盐工作由盐政管理部门委托交通部门设置的交通检查站进行,所查私盐就地移交盐政部门处理。
至1995年,山东盐业系统先后制定建设、生产、质量、运销、财务、盐政等一系列行业管理文件。同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农、牧、渔业用盐法规规定。
1996年5月,国务院发布施行《食盐专营办法》,决定实行食盐专营,将碘缺乏病防治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1998年11月,《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颁布实施。对碘盐加工、批发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碘盐加工、批发的,规定可以没收盐产品并处3倍以下罚款。
2000年10月,省检察院、省法院、省公安厅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中的“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食盐案件作出具体量化标准,为依法判处涉盐违法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年10月2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盐的资源开发、生产、运输、零售各个环节作出具体规定。同时明确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职责。这是山东历史上第一部地方性盐业法规。2004年7月,《条例》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取消生产、印制购销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示许可事项;将食盐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单独成条,并增加申请条件。
在规范执法方面,执行轻工业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1991年6月6日发布),盐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盐政执法机构及其职责、权利、义务有了具体规定。同时要求盐政执法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盐业违法行为。

图6-1 1992年11月16日,省政府在济南召开全省盐政管理工作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