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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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重要法规

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1998年11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居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危害。
坚持采取长期供应合格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消除碘缺乏危害。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碘盐定点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四条 消费者对假碘盐或不合格碘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盐业主管机构举报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供应
第五条 从事碘盐加工(含分装,下同)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定,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六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卫生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场房、加碘分装设备、实验室及仓储设施;
(二)有相应的加碘、检验技术人员;
(三)从业人员符合规定的专业要求和健康要求;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卫生管理制度。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的含碘量(以碘离子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即加工厂(库房、批发点)、零售点、用户每公斤碘盐的含碘量分别不低于40毫克、30毫克、20毫克。
碘盐的运输、储存,应当严格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严禁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碘缺乏地区食用盐市场。
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九条 经营碘盐批发的企业应当报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审批。盐业主管机构应将批准的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批发、零售的碘盐必须是小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二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加工企业进碘盐,并在进货时取得加工企业提供的加碘证明。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批发企业进碘盐。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对碘盐的卫生监督和监测实行分级管理。碘盐采样、监测方法按照《全国碘缺乏病防治监测方案》的规定执行。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碘盐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重点监督管理碘盐加工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全省的碘盐加工企业抽查监测。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协助省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重点监督管理碘盐批发企业,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对碘盐加工、批发企业和生产、销售食品、副食品的企业定期监测。
县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地区的碘盐批发企业进行卫生监督管理,重点监督管理碘盐零售活动,对批发、零售碘盐和生产、销售的食品、副食品定期进行碘盐监测。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五条 在碘缺乏地区投放碘油丸或采取其他补碘措施,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医务人员的严密监督和指导下进行。
严禁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借消除碘缺乏病之名,以行政或经济手段向托幼机构和学校推销加碘食品和保健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碘盐加工、批发企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碘盐加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一)碘盐加工企业不具备卫生条件要求的;
(二)用以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三)碘盐的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缺乏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罚款、没收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款项一律上交同级国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或盐业主管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碘缺乏地区为本办法附件所确定范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山东省碘缺乏地区名单(99个县、市、区)
济南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平阴县章丘市
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城阳区四方区李沧区黄岛区崂山区胶州市即墨市平度市胶南市莱西市
淄博市:淄川区张店区博山区临淄区周村区桓台县沂源县
枣庄市:市中区薛城区峄城区台儿庄区山亭区滕州市
东营市:东营区河口区垦利县利津县广饶县
烟台市:芝罘区莱山区福山区牟平区海阳市长岛县龙口市莱阳市莱州市蓬莱市招远市栖霞市
潍坊市:潍城区寒亭区坊子区奎文区临朐县昌乐县青州市诸城市寿光市昌邑市高密市安丘市
济宁市:市中区任城区嘉祥县汶上县泗水县曲阜市兖州市邹城市
泰安市:泰山区岱岳区宁阳县东平县新泰市肥城市
威海市:环翠区文登市荣成市乳山市
日照市:东港区五莲县莒县
莱芜市:莱城区钢城区
临沂市: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郯城县苍山县莒南县沂水县蒙阴县平邑县费县沂南县临沭县
滨州市:博兴县邹平县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盐业经营管理体制的通知
(1999年6月23日鲁政发〔1999〕70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食盐专营三年来,全省各级盐业经营管理机构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做了大量工作。但由于盐业经营管理体制没有完全理顺,目前市场秩序仍比较混乱,食盐计划执行不力,省外盐、无碘盐和小工业盐冲销市场,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此,省政府确定对全省盐业经营管理体制作进一步调整完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省盐业总公司为省属国有独资公司,依法从事本省的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批发经营业务。
产盐区市(地)、县(市、区)盐业经营机构,其资产由省盐业总公司投资形成,为省盐业总公司的直属企业。全省国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整体上划为省盐业总公司的直属企业。
非产盐区按照“食盐专营与其他商品经营相分离”的原则,把市(地)、县(市、区)供销社果品(土产等)盐业公司中的盐业业务及从业人员分离出来,组成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盐业专营公司,作为省盐业总公司的下属企业。
省供销社盐业公司及济南、济宁、德州、菏泽4个直属盐业站(含分站、分公司),在分离出非盐业务、资产及相关人员后,人、财、物划归省盐业总公司。其资产中原由省供销社理事会拨入的资本,由省供销社与省盐业总公司按照国家关于要维护供销社财产权益的有关规定,协商处理。调整划转后,将济南、济宁、德州、菏泽4个直属站改建为省盐业总公司的分公司。
各市(地)、县(市、区)的盐业公司均为省盐业总公司所属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实体组织。其与总公司的资产、财务关系按有关规定逐步调整理顺。
二、鉴于盐业生产经营的特殊性,特别是为了保证食盐专营制度的实行,根据国家《盐业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目前省盐业总公司及各市(地)、县(市、区)盐业公司(含济南、济宁、德州、菏泽4个分公司)均挂盐务局的牌子,授权行使本级政府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的职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行业管理、盐政执法和食盐专营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市(地)、县(市、区)的盐业行政管理工作,归同级经贸委管理,受当地政府和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双重领导。
凡与市(地)盐业经营管理机构属于“同城一地”范围内的县(市、区),均不得重复设置盐业经营管理机构。
三、各市(地)、县(市、区)盐业经营管理机构的领导班子,实行上一级盐业经营管理机构与当地党委、政府双重管理,以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机构为主的办法,由上一级盐业经营管理机构根据任(聘)期目标管理和经济责任制考核结果,提出调整、任免(聘任、解聘)领导班子成员名单,与当地党委、政府协商一致后任免(聘任、解聘)。
四、食盐生产经营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计划部门负责食盐生产、分配调拨计划的下达;盐业管理经营机构负责产销计划衔接、均衡调拨、合理调节库存。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计划完成食盐生产任务,各级批发经营企业必须按计划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食盐,按划定的区域销售;零售单位和个人及食品加工用盐单位必须从当地食盐的批发经营企业购进食盐。凡未列入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购销计划的食盐、小工业盐均视为私盐,要依法严肃查处。
五、食盐的生产、批发、零售和运输,要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实行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各碘盐生产、批发、零售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碘盐质量标准及相关法规,确保碘盐供应。全省碘盐包装一律使用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统一管理、发放的防伪“碘盐标志”。
六、坚决整顿小盐场,凡是不符合条件的,要采取坚决措施,进行清理整顿。具体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七、加强对盐政工作的领导。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大执法力度。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铁路、交通、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对非定点食盐生产企业和私盐市场,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行动,坚决依法予以取缔。
八、加强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分离、移交中出现的问题,在盐业经营管理体制调整期间,不得调进人员,不得突击提干。各单位职工总数的界定,以1998年12月31日的在册人数为准。全省盐业经营管理体制的调整和完善要在1999年9月底以前完成。
九、此前的文件规定与本文不符的,以本文为准。

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保障社会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储存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的产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盐业管理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盐业生产技术水平。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盐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开滥采或者非法侵占盐资源。
第九条 开发利用盐资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开采矿盐和地下卤水,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盐场保护区的范围包括:
(一)临海面盐场防潮坝体、缓冲带及取土区;
(二)非临海面盐场防洪坝体、排淡沟道及清淤区;
(三)盐场纳潮沟道及清淤区;
(四)输卤管(沟)道两侧各二米内的地带。
第十一条 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小盐田及其他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三)取土、挖沙;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制盐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制盐许可证,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方可组织生产:
(一)符合全省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
(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第十四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供应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生产碘盐使用的碘剂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盐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在食盐中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等,进行多品种食盐生产和加工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 食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组织经销。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定货;其他用盐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从当地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购进。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购进盐产品。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的要求核发,并不得收取费用。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或者半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适宜的仓储条件;
(三)符合当地食盐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作出明示。
第二十四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小包装。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以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或者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食盐,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或者被指定单位应当保证供应。
第二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必须从指定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向用盐单位和个人提供销售服务。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以及生产多品种食盐的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卤水、苦卤;
(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三)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原盐及原盐直接粉碎盐;
(五)未加贴防伪碘盐标志或者加贴伪造、冒用防伪碘盐标志的盐产品;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盐产品。
第二十七条 食盐和其他用盐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按规定实行直供用盐的运输实行通行证制度。
第二十八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铁路、交通运输部门提报食盐的运输计划;运输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重点保障食盐的运输。
食盐运输必须在国家核准的港、站办理发运业务。
第二十九条 食盐生产、批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食盐的储备工作。
第三十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储存食盐必须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别存放,并设置明显标志。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三十一条 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产品,必须专盐专用,不得擅自转卖;因特殊情况确需调剂使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调剂使用的盐产品必须为合法渠道取得;
(二)调剂使用盐产品的单位确实出现因企业转产、破产、倒闭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盐产品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食盐的生产、批发、零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盐业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执法工作;盐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盐政执法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三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对用盐单位的盐产品进行实地检查;可以会同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铁路等部门对车站、码头及各类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的盐产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违法盐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设备、运盐工具、包装物品等采取证据保存措施,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保存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违法当事人的,按照无主货物依法收缴;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取有关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法检查和处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密,对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十六条 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定期复核。
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或者伪造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盐产品准运证、通行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和监督。
发生盐产品质量争议时,应当依据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盐资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停止开发,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制盐许可证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加工,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小盐田及其他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拆除其生产、加工设施,没收其非法生产、加工、经营、运输的盐产品及其生产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擅自生产食盐的;
(二)擅自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
(三)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
(四)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擅自运输盐产品的;
(五)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或者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制作、使用的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或者伪造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构吊销其相应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销售盐产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渠道购进、销售盐产品或者将盐产品擅自转卖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卫生、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进行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其没收的盐产品,交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妨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渔业和畜牧养殖业用盐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产,并按照食盐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卤水及苦卤的生产和运销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二、鲁盐遗迹
制盐遗址20世纪50年代,山东北部沿海广泛开展疏浚河道工程,施工中大量出土盔形陶器,通过省文物管理处调查,认为这种陶器可能是战国时期齐国煮海水为盐的器具。
2001年2-6月,山东大学考古系与寿光博物馆合作,对寿光北部沿海大荒北央遗址进行发掘,发现一批地下卤水的水沟、草木灰及其滩场、小圆坑,以及大量盔形器等,证明其为西周前期制盐遗址。这是山东首次对古代制盐遗址进行科学发掘。此后,山东大学、山东省文物考古研究所、北京大学等单位,又陆续开展了大规模盐业考古专项调查,发现大量制盐遗址,并先后发掘阳信李屋、寿光双王城、东营南河崖等商代晚期至西周早中期的制盐遗址。
山东北部沿海能确认的年代最早的制盐遗址属于晚商至西周时期。经过盐业考古专项调查,至2005年,已发现属于这一时期的煮盐遗址七八百处,主要集中在无棣县、沾化县、阳信县、东营市东营区、广饶县、寿光市、昌邑县等地,分布范围600余平方千米,多数是聚群分布。多数遗址地处沿海地带制盐区。出土物主要是煮盐陶器-盔形器,出土数量巨大,一般可占所有出土陶器的90%以上,其他日用生活陶器很少。另外,在海拔10米以上的山东北部山前平原地带也有不少商周时期遗址出土的盔形器,推测应与烧制盔形器的窑址有关。
田野考古调查显示,山东北部沿海东周时期的制盐遗址在数量和规模上,比晚商至西周时期有明显增加。这些遗址表现出较为明显的簇团聚群现象。每群的分布面积大多都超过10平方千米,包含的单个遗址数量多达几十处,南河崖遗址群达到80多处遗址。单个遗址规模明显扩大,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很常见,并有约10处遗址面积在10万平方米左右。各遗址地表采集的东周遗物中,以一种大型陶瓮最常见(盔形器已消失),只有少数采集到日用生活陶器,个别遗址还发现带戳印陶文的日用陶器(陶文显示应来自齐都临淄的制陶作坊),很可能是制盐管理机构所在地。
在北部沿海调查发现的几百处汉代及隋唐、宋元、明清等几个大时段的遗址,可以认为多数应是制盐遗址。这些遗址不像商周制盐遗址那样有某类陶器的数量特别多,基本都是内陆常见的日用陶瓷器,应该与汉代以后改用可以回收重铸的铜盘或铁盘煮盐有关。至2005年已经发掘的大型制盐遗址有双王城遗址和南河崖遗址。其中双王城遗址位于寿光市北部羊口镇寇家坞村北的双王城水库周围,整个遗址群面积达30余平方千米,包含遗址约90处。遗址中首次发现有盐田、盐池和草木灰等制盐遗迹。南河崖遗址,位于东营市广北农场(地处广饶县北部)一分场三队南河崖村四周,西南距广饶县城36千米,东北距莱州湾(羊口港)14千米。南距双王城遗址不足10千米。整个遗址群的面积近10平方千米,由70多个遗址组成,在南河崖村周围密集散布。

至2005年山东省已发掘的制盐遗址分布示意图

山东土盐土盐是人们私自扫集盐土,经灰淋制卤,然后熬制的劣质食盐。古代山东土盐产区不可考。中华民国时期,成武县盐地约占总面积的三分之一。不宜五谷,土中含盐质甚多,贫民赖制盐为生者约4000户,操作人口约5000,全县共有盐池1000个,是年产盐5万担。单县盐地占总面积百分之七八,贫民赖制盐为生者约5000余户。操作人口达8000以上,盐池约3000个,是年产盐3万担。金乡县西南乡土质,蓄盐甚丰。春秋二季及夏初之时,盐质浮于土面,禾苗不生,农民畚除田亩,盐土尽弃垄旁,贫民无业者,或私设盐池。藉博微利,制盐之家约380户,盐池120个,因盐商限制极严,凡稍堪温饱者,咸不屑以此为业,故土中含盐虽多,终不免货弃于地也。全县是年产土盐1800担。鱼台县西南部地瘠民贫。唯土中多含盐质。春冬天旱之际,地面即现白色,农民取该土以淋小盐,出产特富,获利恒多。制盐之家约1000余户,操作者约4000余人。盐池约1000个,是年产盐1万担。巨野县所产土盐,分晒盐及熬盐两种,盐户均集中城区,晒盐之家约10035户,操作者18070人,熬盐之家约1757户,操作者1757人,是年产盐150876担。肥城产盐之地在西北部,距城约90里第九区沿黄河大堤一带之大黄庄、大窑等处,右岸八区沿民堤一带亦有存之,每黄河改道于此后,连年遭受水灾,田地尽皆荒废,白色之碱质,浮于土面,农民扫土过滤,以制硝碱,藉维生计。碱之大粒皆为小盐,产量甚丰。业此者约800户,操作人数约4000。汶上产盐之地在城西盐家村,制盐之家约2000户,操作者达2万人,为农家辅业之一。除若干处盐场外,其他(土盐)产区,均以私盐为大宗,官盐极少。中华民国时期,鲁西、鲁西南地区海盐缺乏,土盐生产极盛。1950年6月,省政府指示:土盐产区暂以寿光牛头镇、盐山的流潭、赵毛陶、广饶县的大小马头村、垦利县的民丰、永安等地为重点查禁区。1951年6月,省政府《关于防止走私和禁产土盐的指示》指出“海阳、潍北、胶县、垦利沿海地区,及寿光县之牛头镇、寇家坞、郎家营发现熬制土盐;……博兴县境日产土盐六千斤,德州以东农民淋制土盐自食者很多,凫山县及曲阜南部等地均产制土盐;同时邹县、曲阜、泗水、宁阳、汶上等销售市场,一般地均掺杂土盐百分之二十至三十。”1953年1月,省际区划调整,平原省划归山东省菏泽专区的郓城、定陶、巨野、菏泽、梁山、复程、曹县、单县、鄄城、成武10县,聊城专区的莘县、阳谷、茌平、范县、冠县、寿张、清平、观潮、堂邑、东阿、高唐、临清、聊城、博平、濮县、馆陶16县和临清市,济宁专区之鱼台、嘉祥、金乡3县,以及河北省划归山东省德州专区的恩县、武城、夏津3县,均属土盐产区。此外,善产土盐的还有泰安专区的长清、东平,德州专区的德州、禹城等地,以及临沂专区的日照,胶州专区的藏马、胶县、胶南、即墨、即东,莱阳专区的莱阳、掖南、蓼兰(平度),文登专区的海阳,昌潍专区的寿光、昌邑、潍县和惠民专区的广饶、沾化、垦利、利津、无棣、惠民等沿海地区。
土盐管理,各代不尽相同,有时官管、有时商管、有时无人管。新中国成立后,山东省对土盐基本采取禁产禁销的方针。
1959年5月,国务院印发《关于恢复和发展土盐的指示》,指出“土盐生产一般应当以人民公社为单位,进行统一规划,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由于土盐质差,为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一般不应当供作食用,主要可用于农牧业方面的需要。”山东由于海盐资源丰富,土盐成本很高,所以一直未让土盐生产合法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