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生产发展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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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1月,山东盐业根据国家统一部署,设立盐业生产发展基金。此基金属于固定资产投资外的补贴性专项资金,纳入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从盐的出场(厂)价外、分配价内按实际销盐量(含液体盐,不含用作制盐原料的卤水)定额提取,平均每吨收取40元。其中13.50元由轻工业部集中用于全国盐业生产开发,作为国家盐业生产发展专项基金;26.50元留给生产企业,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和技术改造,作为制盐企业生产发展专项基金。
国家盐业生产发展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其利息按轻工业部委托银行的贷款利率办理,不计复利;贷款偿还期按合同规定办理;贷款用企业折旧基金和所得税后利润归还;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经批准,息金可减、缓。
1990年4月,为规范生产发展基金的提取和使用,省盐务局、省财政厅联合规定:山东省集中的盐业生产发展基金,不分企业性质,一律按国家核定的盐业生产发展基金数额,扣除中央集中部分后的20%收取,其余部分留给企业。即:原盐每吨5.10元、洗粉盐每吨5.90元、洗精盐每吨6.90元、再制盐每吨7.30元、井矿真空精盐每吨8.10元。以外购海盐原盐为原料生产的精细盐(包括洗精盐、再制盐),国家和省都暂不集中,全部留给企业;以自产海盐原盐为原料生产的精细盐,按精细盐各种规定数额收取。
盐业生产发展基金,由县(市、区)盐业公司、盐务所、盐业转运站及允许近场放销的盐场(厂)在放销盐时收取。省集中的部分按月直接就地汇交省财政厅专户储存,留给企业的部分随同盐价直接付给盐场(厂),不准平调借支。基金的使用,按照规定范围和计划,专款专用,任何市(地)、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平调、借用或挪作他用。
1996年国家碘盐基金设立后,盐业生产发展基金停止收取。已收尚存的或应缴未缴的,全部转为国家碘盐基金。
1989-1996年,全省共收取盐业生产发展基金9245万元,使用盐业生产发展基金489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