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盐价管理制度及制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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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盐价管理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山东盐价管理权限经过多次调整:新中国成立至20世纪60年代中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1966年起,在全国实行食盐零售最高限价的情况下,县城以及实行限价地区的农村食盐价格均由轻工业部统一管理。1988年起,盐的出场(厂)价、分配价、零售价由国家物价局审批,轻工业部集中管理,县以下食盐零售价放权给地方管理,报轻工业部、国家物价局审批。1995年,国家对现行工业盐价格和供销管理进行改革,对大制盐企业实行订货数量和价格保护,盐碱生产企业双方直接见面,原盐价格随市场调节。1996年食盐专营后,食盐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至2005年,山东盐价管理权限是:国家物价局负责制定或调整食盐的出场(厂)价格、批发价格,山东省物价局负责制定或调整食盐零售价格;两碱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由省物价局制定中准供应价格和浮动幅度。
新中国成立至1995年,山东盐价管理制度主要是:1.审价制度。每年进行一次审价工作,对原盐出场(厂)价格、公收价格、分配价格进行审核。发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按核价管理权限,上报解决。2.报告制度。每年10月,将省内出场(厂)价格、公收价格、分配价格执行情况及下年度调整意见报轻工业部审批。3.专人管理。各级盐业运销企业,均按要求配备专职或兼职物价人员,负责盐价管理工作。1996年,国家改革两碱工业用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以后,山东盐价管理制度逐步简化。

二、盐价制定方法
盐是局部地区生产,是省内及省外民食工需的必需品,属大宗商品,运费高,销价低,由生产领域进入消费领域,需要经过收购、分配、批发、零售不同的流通环节,因此形成出场(厂)价格、公收价格、分配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等一套相互联系的价格体系。因为盐的产地分布、运输条件、运销区域和盐质水平不同,省有关部门在定价时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结合全省实际,综合考虑到各盐场(厂)之间、批发企业与零售企业之间的合理差价,如地区差价、质量差价、批零差价等。
出场(厂)价格。制定盐的分配价格、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的基础。山东盐的出场(厂)价格根据盐的生产特点和商品特点,按照正常生产、合理经营的中等成本和合理利润为依据制定。计算方法为生产成本组合,加合理利润和储运费。
公收价格。是盐业公司在指定集中坨地收购集体或个体生产者所产原盐的价格。山东盐的公收价格制定,是以正常年景盐业生产单位的中等合理费用为基础,加劳动者必要的报酬和一定的积累,按照瞻前顾后、以丰补歉的原则核定。核定时以出场(厂)价格为限价,由公收价格加上收购部门支付的保管费用和利息,以及专项基金组合而成。
分配价格(调拨价格)。即各运销分配单位对各销区批发单位及生产用盐单位分配调拨盐的结算价格,是以盐的出场(厂)价格为基础,加上盐税、场区筑装费、场区集运费、经营管理费、平衡差额等费用组成。
批发价格。按照有利于生产和商品流通,利于减少农民与边远地区群众负担的原则制定。计价办法以分配价格为基础,加政策利润。核定盐的商业利润水平,本着食用盐不高于日用工业品的利润额,工、农牧、渔业用盐的利润额不高于食盐的利润额,销区利润额不高于产区利润额,农村利润额不高于城市利润额的原则。对边远山区实行不计利润或实行最高限价。
食盐批发价格,1966年开始实行食盐零售最高限价。自1997年度起,批发价格改按食盐零售价格倒扣规定的批零差率计算。
工业、农牧业、渔业用盐批发价按食盐批发价格减除其中包含的应减免盐税及不应高于食盐的利润金额计算;农村农牧业用盐批发价格,按县城或进货地批发价格加上至销售地点的途耗及运杂费计算。
零售价格。以批发价为基础,加上运费、损耗、利润和营业税金计算。在计算食盐零售价格时,零售环节的费用、利润、营业税金三者结合起来为批零差价,其批零差率,一般按12%计算。
除上述价格外,根据盐产品的品质差别,分等定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