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城乡划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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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955年城乡划分标准
为让各部门在区别城乡的不同性质,来进行计划、统计和其他业务工作的时候有统一依据,1955年11月7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20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城乡划分标准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城乡划分标准的规定》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称为城镇:1.设置市人民委员会的地区和县(旗)以上人民委员会所在地(游牧区流动的行政领导机关除外)。2.常住人口在2000人以上,居民50%以上是非农业人口的居民区。同时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称为城镇型居民区:1.企业、铁路站、工商中心、交通要口、中等以上学校、科学研究机关的所在地和职工住宅区等,常住人口虽然不足2000人,但是在1000人以上,而且非农业人口超过75%的地区。2.具有疗养条件,而且每年来疗养或休息的人数超过当地常住人口50%的疗养区。除上述城镇和城镇型居民区以外的地区列为乡村。
为适应某些业务部门工作的需要,《国务院关于城乡划分标准的规定》将城镇再分为城市和集镇。凡中央直辖市、省辖市都列为城市,常住人口在2万人以上的县以上人民委员会所在地和工商业地区也可列为城市,其他地区都列为集镇。个别部门因为工作需要有另定城市与集镇区分标准的必要的时候,应当报告国务院批准。对市的郊区的划分,《国务院关于城乡划分标准的规定》规定,凡与市区毗邻的近郊居民区,无论它的农业人口所占比例的大小,一律列为城镇区。郊区的其他地区可按上述标准分别列为城镇、城镇型居民区或乡村。近郊区的范围由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除设置市人民委员会的地区和县(旗)以上人民委员会所在地外,其他地区按该规定确定为城镇及城镇型居民区时,必须经过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施行。

二、1963年城乡划分标准
1955年后,中国城镇人口增加过快,市镇建制增加过多,超过农业生产的负担能力,给社会主义建设带来不少困难。为严格控制城镇人口,1963年12月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调整市镇建制、缩小城市郊区的指示》。《指示》在对统计上计算城市人口和乡村人口的原则与方法方面,与1955年《国务院关于城乡划分标准的规定》有较大不同。主要有:1.城乡人口确定原则不同。由过去按地域确定调整为按农业非农业人口确定城市人口和乡村人口。2.城市建制规定不同。凡是在完成精简职工、减少城镇人口任务和缩小郊区以后,聚居人口仍然在10万人以上的,一般可以保留市的建制(没有必要的,也可以撤销);聚居人口不足10万人的,必须是省级国家机关所在地,或者是重要工矿基地,或者是规模较大的物资集散地,或者是边境地区的重要城镇,并且确实有必要由省、自治区领导的,才可以保留市的建制。其他一切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市,都应该撤销。通过撤销不够条件的市的建制,缩小了市的人口。3.城市郊区范围不同。尽量缩小市的郊区范围,市总人口中农业人口所占比重一般不应当超过20%。超过20%的,应当压缩;确实有必要超过20%的,必须由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报国务院批准。同时规定,市区和郊区的非农业人口列为该市的城市人口,市区和郊区的农业人口列为该市的乡村人口。4.建制镇标准不同。将设置建制镇的条件由过去的“聚居人口2000人以上、有相当数量的工商业居民”,调整为“工商业和手工业相当集中、聚居人口在3000人以上,其中非农业人口占70%以上;或者聚居人口在2500人以上不足3000人,其中非农业人口占80%以上”。凡不符合上述条件,即使是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也应该撤销。由农村人民公社领导的集镇,凡是以保持原有领导关系更为有利的,即使符合设镇的人口条件,也不设置镇的建制。同时规定,在撤销镇建制的地方,原镇属居民一律列为乡村人口。

三、第三次人口普查中城乡划分标准
1982年,国家开展第三次人口普查,在普查中制定了新的城乡划分标准。该标准改变以行政区划中的农业与非农业人口确定市镇人口与乡村人口的划分办法,将其调整为以市镇与乡村整建制划分。具体划分时,将全部人口分为市、镇总人口和乡村人口,市、镇总人口又分为市人口和镇人口。其中,市人口包括地级市和县级市管辖区域内的全部人口;镇人口包括县辖镇管辖区域内的全部人口,不包括市辖镇的人口;乡村人口指除市人口和镇人口以外的人口。

四、第四次人口普查中城乡划分标准
1982年后,城镇的产业结构和人口结构发生很大变化。为适应城乡经济发展的需要,1984年11月22日,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1986年4月19日,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设市标准和市领导县条件的报告》,适当放宽设市和建镇标准,实行市领导县和镇管村体制。经过几年的运行,行政区划发生较大的变化,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建设得到快速发展。为在第四次人口普查中准确反映城乡人口结构,1990年,国家统计局根据行政区划建制设立的具体情况,在第四次人口普查中制定了新的城乡划分标准。
该标准有两种口径。第一种口径是将全部人口分为市人口、镇人口和县人口。其中,市人口是指市管辖区域内的全部人口,包括市辖镇,不包括市辖县。镇人口是指县辖镇区域内的全部人口,不包括市辖镇。县人口是指县辖乡的人口,不包括县辖镇。第二种口径是将全部人口分为市人口、镇人口和乡村人口,其中市人口是指直辖市和地级市的全部人口(不包括市辖县),再加上县级市的街道人口(不包括镇和乡的人口)。镇人口是指县级市所辖镇内的居委会人口和县辖镇内的居委会人口(均不包括村委会人口)。乡村人口指上述两种人口以外的全部人口。

五、第五次人口普查中城乡划分标准
第四次人口普查后,中国城市化和小城镇发展步伐明显加快。为科学、真实地反映城乡人口、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情况,1999年12月6日,国家统计局制发《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在2000年开展的第五次人口普查试行。该规定主要以国务院关于市镇建制的规定和当时的行政区划为依据,将全国地理区域划分为城镇和乡村。
城镇是指在市镇建制和行政区划的基础上,经该规定划定的城市和镇。其中,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市建制的城市市区,包括设区市的市区和不设区市的市区。设区市的市区包括以下区域:1.市辖区人口密度在1500人/平方公里及以上的,其市区为区辖全部行政区域。2.市辖区人口密度不足1500人/平方公里的,其市区为市辖区政府驻地和区辖其他街道办事处地域。如果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的城区建设已延伸到周边建制镇(乡)的部分地域,其市区还应包括该建制镇(乡)的全部行政区域。不设区市的市区包括以下区域:1.市政府驻地和市辖其他街道办事处地域;2.市政府驻地的城区建设已延伸到周边建制镇(乡)的部分地域,其市区还应包括该建制镇(乡)的全部行政区域。
镇是指经批准设立的建制镇的镇区,包括县及县以上(不含市)政府、行政公署所在的建制镇的镇区和其他建制镇的镇区。镇区是指:镇政府驻地和镇辖其他居委会地域;镇政府驻地的城区建设已延伸到周边村民委员会的驻地,其镇区还应包括该村民委员会的全部区域。
乡村是指按该规定划定的城镇地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包括集镇和农村。其中,集镇是指乡、民族乡政府所在地和经县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农村指集镇以外的地区。
《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试行)》还规定,凡地处该规定城镇地区以外的工矿区、开发区、旅游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特殊地区,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按镇划定;常住人口不足3000人,按乡村划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