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土地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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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对农地征收农业税。1987年起,为控制对农地的占用,开始征收耕地占用税。1989年,在城镇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中,开始征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税。
1950年,实行《山东省一九五〇年老解放区夏征农业税暂行办法》《山东省一九五〇年新解放区夏征农业税暂行办法》《山东省一九五〇年老解放区农业税暂行办法》和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1951年进行查田定产,同年实行《山东省一九五一年农业税暂行办法》。至此,统一了新、老解放区的农业税征收办法。1954年起,实行《山东省一九五四年农业税施行细则(草案)》,1958年实行《山东省农业税征收实施规定(草案)》,对农业税收进行改革。1962年,执行中共中央批转的财政部党组《关于调整农业税负担的报告》和省委批转的省财政厅党组《关于调整农业税负担的意见》,调减农业税负担。农业税长期稳定负担,增产不增税,随着农业生产的发展,实际税率逐年下降。1991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业税实行“基数在队,任务到户,减免到户”的政策,纳税人是农户。2002年,依据中央有关五年内废止农业税征收的决定,山东从当年起,按应交农业税额,逐年按比例减征农业税。2006年,山东省全面取消了农业税。

二、契税
契税是对土地、房屋产权转移而征收的一种税收。
1938年,山东革命根据地胶东北海专区曾开征契税。1940年12月,山东省临时参议会驻会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省战工会公布《山东省田房契税暂行办法》,规定民间买卖田房均应照章纳税领契。买契税由买主按买价缴税5%,契纸费每张法币0.5元。1945年3月,山东省战时行政委员会为保障地权,防止土地纠纷,公布《修正山东省田房契税暂行条例》。
抗日战争结束后,山东解放区的土地关系普遍发生显著变化,为确定人民土地所有权和增加财政收入,省政府决定1946年冬和1947年春普遍进行契税工作。1946年9月,省政府公布《修正山东省田房契税暂行条例》,10月省政府又修正《条例》个别条款。1947年1月,省政府命令修改契税条例,同时发出指示,要求配合土地改革,1947年春完成契税工作。据统计,胶东区契税收入1940年折北海币0.7万元,1941年15.9万元,1942年30.7万元。1943年胶东区15.3万元,鲁中区11.7万元,滨海区35万元,清河区9.2万元;1948年胶东区23.2万元;1949年济南市收入旧人民币8317.6万元。
1950年3月,政务院公布《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和完成土地改革的乡村,凡土地、房屋的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均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和契约由承受人缴纳契税。1951年9月,省政府公布《山东省征收契税施行细则》,1952年12月作修正。规定契税由各市、县级政府财政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征收。至1954年,山东契税收入逐年增加。1954年6月,政务院修正《契税暂行条例》,对机关、部队、学校、党派和受国家补贴的团体、事业单位及合作社等,买、典、承受赠与或交换土地、房屋者,均免征契税。1956年7月,在农村基本实现合作化的地区停办土地所有权的变动登记,同时停止对土地征收契税。对未参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的个体农民或其他居民的土地产权转移,照征契税。农村实现合作化后,土地(包括房基)不准买卖,房屋的产权变动减少,契税收入逐年下降,至1961年,契税一度自然停征。1962年5月,规定只对农村人民公社社员、个体农民及其他个人购买、承典、受赠房屋征收契税;10月后,因宅基地属于生产队集体所有,不准出租和买卖,不征收契税。1963年1月起,华侨、侨眷和港澳同胞及其家属,用侨汇、外汇购买房屋,免征契税。1965-1970年契税基本停征,1971-1975年恢复征收;1976-1982年基本停征,1983年恢复征收。1985年8月,省政府确定在济南、青岛、烟台、潍坊、淄博、枣庄、德州实行公有住宅补贴出售试点,个人购买公有新建住宅免征契税,个人购买房产管理部门折价出售的公有旧住宅,也免征契税。
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在上述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199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施行。1998年6月11日,省政府发布《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于当年7月1日起施行,规定契税税率为3%。主要内容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其契税计税依据为合同确定的价格以及由承受方实际支付的超出合同的全部价款。除《条例》《细则》规定的减免税范围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取得房屋权属用于经营的部分,不予免征契税。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和房地产业的发展,契税收入呈逐年上升趋势。如文登市2005年征收契税22023.9万元,为1992年的2753倍。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简称《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0月24日,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9年1月5日,省政府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条例》及《办法》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以实际占有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范围和税额计算征收。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民政部门兴办的福利工厂用地,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全省范围内每平方米土地年纳税额为:济南、青岛、淄博为大城市,税额0.5元—10元;枣庄、潍坊、烟台、济宁、泰安、东营为中等城市,税额0.4元—8元;威海、日照及县级市为小城市,税额0.3元—4元。
1989年2月,省财政厅制定全省应税土地每平方米土地使用税年平均额:大城市1元左右,中等城市0.8元左右,小城市0.5元左右,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3元左右。为扶持困难企业发展,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按规定报批土地使用税减免税问题的通知》精神,对属于国家政策性扶持的产业和政策性亏损企业申请的减免税,按规定进行报批。1991年8月,省政府细划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及工矿区征税范围,统一政策。1994年1月1日起,全国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土地使用税由地税局征管。4月,省地税局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继续免征1994年和1995年城镇土地使用税。12月,对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宣传、文化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995年5月,山东省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军工产品的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试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调试场、危险品销毁场等用地,及因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科研生产中军工产品、民品公用且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内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996年7月,山东省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此后,该项免税政策又经两次延长至2003年12月31日。1997年6月,山东省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副业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其自用的土地,自1996年1月1日起,仍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铁道部所属的其他企业、单位的土地,按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自1988年11月1日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起,其征税范围、土地等级、单位税额等政策一直未作调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规模和繁荣程度发生很大变化,物价水平也有较大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政策需要进行调整。1997年12月,省政府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土地等级、税额标准进行调整。总的原则是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年单位税额平均调高1倍。考虑到企业的承受能力,此次调高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分三年实施,1998年提高40%,1999年和2000年各提高30%。在实际征收时,1998年按省政府确定的年单位税额的70%征收,1999年按85%征收,2000年按全额征收。
1998年7月,山东省对下岗职工创办的学校、医务室、诊所、幼儿园、托儿所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10月,省政府对各市(地)上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和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进行审核,予以公布。1999年3月,山东省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地,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10月,省地税局规定,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单位将职工住房出售给个人,土地使用权亦转归个人所有的,凡用于自住的房屋及院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凡将房屋出租或用于生产经营的,其房屋及院落用地,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单位以土地作价投资入股的,由使用土地的被投资者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纳税人将土地出租给外商投资企业的,只要其土地使用权属尚未发生变化,仍由该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同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血站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000年2月,省地税局规定,对由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而成立的独立核算并具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自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7月,山东省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土地,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11月,省地税局规定,对安置“四残”(盲、聋、哑及肢体残疾)人员占生产用人总数35%以上的福利生产企业,经县(市、区)地税局批准,对其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001年2月,山东省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中国储备粮食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10月,山东省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2002年,省政府对东营、淄博、枣庄、潍坊、济宁、威海、日照、临沂、德州、聊城、滨州、菏泽12个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及工矿区征税范围进行调整,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2003年1月,省政府同意烟台市自2003年1月1日始,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2004年11月,省政府批准泰安、滨州、莱芜、淄博、烟台等市自2004年1月1日起,调整其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或征税范围。2005年11月,省政府决定,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业、家禽加工企业、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地,免征2006年上半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1994-2005年,全省共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123.73亿元。

1994-2005年山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入统计表
表4-13
单位:万元

┌──┬───┬──┬───┬──┬───┐
│年份│税额 │年份│税额 │年份│税额 │
├──┼───┼──┼───┼──┼───┤
│1994│27765 │1998│47481 │2002│117203│
├──┼───┼──┼───┼──┼───┤
│1995│27115 │1999│71806 │2003│198079│
├──┼───┼──┼───┼──┼───┤
│1996│31878 │2000│88201 │2004│211727│
├──┼───┼──┼───┼──┼───┤
│1997│32532 │2001│89100 │2005│294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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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土地增值税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27日,财政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和规定税率计算征收。增值额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减除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但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但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同时,山东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免征土地增值税。1994年1月1日前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1994年1月1日后5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1998年12月,规定该优惠政策延长至2000年底。2002年9月,省地税局规定,对1994年1月1日前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的房地产,其在2000年底前首次转让的房地产,仍按规定给予免税优惠;对2001年1月1日后转让的房地产,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1995年8月,山东省对破产企业拍卖房地产还债的,免征土地增值税。1997年12月,省地税局印发《山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对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登记与申报、扣除项目、免征减征、违规处罚等进行统一和规范。1998年8月,省地税局印发《山东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暂行办法》,自9月1日起执行。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总局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2004年2月,省地税局规定,纳税人利用外单位投资入股的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于其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时并未支付任何费用,在转让该宗土地开发建设的房地产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能按照投资入股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金额或投资入股时土地的评估价值作为土地扣除项目金额予以扣除。
1995-2005年,全省共征收土地增值税33.50亿元。

1995-2005年山东省土地增值税收入统计表
表4-14
单位:万元

┌──┬──┬──┬───┬──┬───┐
│年份│税额│年份│税额 │年份│税额 │
├──┼──┼──┼───┼──┼───┤
│1995│12 │1999│3504 │2003│54904 │
├──┼──┼──┼───┼──┼───┤
│1996│193 │2000│7423 │2004│90829 │
├──┼──┼──┼───┼──┼───┤
│1997│811 │2001│10660 │2005│143925│
├──┼──┼──┼───┼──┼───┤
│1998│2975│2002│1977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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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土地规费
土地规费是在办理土地产权(使用权)登记、土地估价、征用土地等手续时所收的费用。民国时期,山东土地规费主要有土地清丈费、土地登记费、土地凭证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至1983年,收费项目较少,仅有土地登记发证费、土地查丈费等。1983年起,除土地登记收费外,增加征地管理费、耕地开垦复垦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
(一)征地管理费(土地管理费)
征地管理费是土地管理机关为加强土地管理,减轻国家财政负担,解决土地管理人员开支和业务经费而收取的费用。征地管理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分别由省、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收缴。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征用的土地,征地管理费由省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和收取;经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征用的土地,分别由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和收取。
1983年12月,省农业厅、省计委、省城乡建设委下发《关于贯彻〈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规定:土地管理机关可按土地补偿费总金额的2%向用地单位征收管理费。管理费要严格控制,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据此,全省各地开始征收土地管理费。
1984年12月,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印发《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规定征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负责,征地费用包干使用。1986年,省农业厅、省计委、省城乡建设委、省财政厅、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联合下发《执行〈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按比例提取土地管理费。具体标准是:凡征地66.67公顷以上,动迁安置工作量不大的,一般提取1%;如有特殊情况,报经省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收费标准,但不得超过2%;凡征地33.33公顷—66.67公顷,一般提取2%,动迁安置任务较重的,可提取3%;凡征地33.33公顷以下,动迁安置100户以下的,一般提取3%,动迁安置100户以上的,经省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收费比率,但最高不得超过4%;有偿划拨国有土地的,可参照上述办法执行;无偿征用划拨土地的,每公顷收取土地管理费300元NFDA1450元。
1992年11月,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下发《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要求按《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行征地管理费包干的办法。
1993年8月,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提出四条贯彻意见:1.补办征地手续,并需要重新进行勘察、登记的建设项目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征地费总额的1%收取。2.无偿征用、划拨国有土地管理费,按每亩50元(每平方米0.075元)收取。3.乡镇、村办企业建设用地,凡需要支付占用土地补偿费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凡不涉及征地补偿的,不缴征地管理费。4.生产建设临时用地管理费,按同类征地管理费标准的50%收取。
1998年12月,省土地管理局、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下发《关于改进征地管理费收管办法的通知》,规定:由最终负责审批的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办理征用土地的有关事宜,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征地管理费(国务院审批的,征地管理费由省土地管理局收取),省土地管理局收取的征地管理费(扣除3%的水利建设基金后),15%留用,20%返还市(地)土地管理机关,65%返还县(市、区)土地管理机关;市(地)土地管理机关收取的征地管理费(扣除3%的水利建设基金后),20%留用,80%返还县(市、区)土地管理机关;县(市、区)土地管理机关收取的征地管理费(扣除3%的水利建设基金后)全部留用。
2001年9月,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规定:1.实行全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1000亩)以上(含66.67公顷)、其他土地133.34公顷(2000亩)以上(含133.34公顷)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1%收取;(2)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2.8%收取。2.实行半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上(含133.34公顷)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4%收取;(2)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75%收取。3.实行单包方式征地的,按征地费总额的以下比例收费:(1)一次性征用耕地在66.67公顷以上(含66.67公顷)、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上(含133.34公顷)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05%收取;(2)征用耕地66.67公顷以下、其他土地133.34公顷以下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1.4%收取。4.补办征地手续,并需要重新进行勘察、登记的建设项目的征地管理费,按不超过征地费总额的0.7%收取。5.无偿征用、划拨国有土地的管理费,按每亩35元(每平方米0.053元)收取。
对征地管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省土地管理局每年组织1—2次检查。在收费标准上,各地一般按2%—3%执行,最高不超过4%,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在征地管理费的使用上,各地主要用于土地管理部门在征地、安置、拆迁过程中的办公、业务培训、宣传教育、经验交流,仪器、设备的购置、维修和其他非经费人员的必要开支。在征地管理费的管理上,从1999年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采取谁征收、谁缴库的办法,财政部门按照缴入国库的土地管理费收入的百分之三提取水利建设基金后,核拨到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再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按比例分配到其所属土地管理部门。1998-2005年,全省共征收征地管理费33.18亿元。

(二)土地出让金
土地出让金是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即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土地出让金由土地级别、土地用途、出让年限及建筑容积率等因素确定。省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主管机关和征收机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山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负责填发《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受让人单位根据登记单,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开设的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后,土地管理部门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填发土地使用证。
山东省较早开始对城镇国有土地征收土地出让金的是青岛等市。1989年6月,青岛市政府印发《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3种方式,国有土地出让后转让时,征收转让中所获增值额60%的土地增值费。1990年5月,国务院发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对使用国有土地的要交付出让金。1991年,全省出让土地5166亩,收取出让金8740万元。1992年9月,省政府发布《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同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1994年,全省出让土地56385亩,收取出让金16.8亿元。1995年,全省出让土地43185亩,收取出让金15亿元,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总金额7.7亿元。1996─1998年,全省出让土地21.96万亩,收取出让金27.5亿元;50多个县(市、区)对城镇行政划拨土地实施土地租赁制,依法办理划拨土地有偿使用50136宗,面积31.81万亩。1999年,全省招标拍卖土地900亩,收取出让金近10亿元。2000年,青岛、威海、济宁、临沂等市相继出台有关规章规定,土地出让金征收工作力度加大。至年底,全省出让土地10.33万亩,收取出让金9.86亿元。2001年,省政府印发《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并在全省开展城市房地产建设用地清理整顿,至2002年底,全省收缴土地出让金35254万元。2003年,山东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在全省开展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工作,共收缴土地出让金和罚金21.6亿元。
2004年12月,省政府印发《关于贯彻国发〔2004〕28号文件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实施意见》,规定:涉及国有划拨土地或集体建设用地,在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可按评估价的40%缴纳出让金,其余60%作为原企业资产。至年底,全省出让土地31.85万亩,收取出让金180.78亿元。2005年,全省出让土地32.67万亩,收取出让金349.53亿元。
(三)耕地造地费、土地复垦费
1996年10月,省政府印发《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新耕地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耕地造地费。耕地造地费按下列标准收取:一级基本农田,按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2倍收取;二级基本农田,按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1.5倍收取;三级基本农田,按征用该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的1倍收取。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有条件开垦新耕地的,其新开垦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农业部门共同验收,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的标准补足耕地造地费。收取的耕地造地费,专项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保护区内中低产田的改造及保护区的管理。耕地造地费分别由省、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代收,按规定上缴财政。收取的耕地造地费由省、市(地)、县(市、区)按比例实行三级分成。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其收取的耕地造地费,省留用20%,市(地)、县(市、区)分别留用20%和60%;批准占用二、三级基本农田的,其耕地造地费的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由各市政府、地区行署确定。
1997年2月,省土地管理局下发《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提出具体实施办法:1.耕地造地费的征收。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按省政府规定的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土地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代收。2.耕地造地费的管理。省审批的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耕地造地费,实行三级分成,省留用20%,市(地)、县(市、区)分别留用20%和60%。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的耕地造地费,按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财政部门核拨2%的业务管理费,以保证保护基本农田业务工作的开展。3.耕地造地费的使用。各地征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主要用于新基本农田的开发,兼顾保护区内中低产田的改造及保护区的管理,比例可按7∶3掌握。造地费的使用,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部门编制土地开发和中低产田改造年度计划及经费使用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从当年起,各地开始征收耕地造地费。
1999年1月,省政府印发《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规定复垦义务人确无能力进行复垦的,可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复垦。土地复垦费的收费标准按省耕地开垦费的标准执行。从当年起,各地开始收取土地复垦费。2002-2005年,全省共收取土地复垦费11263.96万元。
1999年8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修正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耕地开垦费(即之前的耕地造地费)收取的标准是: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12倍缴纳;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其中,依法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收取的耕地开垦费按规定缴省财政,专项用于开发整理新的耕地。耕地开垦费不得减免,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同月,省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切实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切实依法做好耕地开垦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任意降低、减免收费。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耕地开垦费的核算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和合理使用。1999-2005年,山东省共征收耕地开垦费25.73亿元。所收费用均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保证了全省耕地占补平衡。
(四)土地登记费
土地登记费是对原用地进行地籍测量、调查、验收、登记和发证所收取的费用。从1990年开始,山东省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对境内土地登记进行收费,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和土地注册登记发证工本费。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收费标准为:行政机关、团体使用土地面积在2000平方米及以下的,每宗地收2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700元。企业使用土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及以下的,每宗地收1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4万元。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行政机关、团体收费标准;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使用土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及以下的,每宗地收300元,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25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自收自支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用地执行企业收费标准。城镇居民住房用地面积在100平方米及以下的,每宗地收13元,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5元,最高不超过30元。农村居民生活用地面积在200平方米及以下的,每宗地收5元,200平方米以上的,每宗地收10元。

1995年2月,为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治理“三乱”(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精神,省土地管理局、省测绘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联合印发《关于山东省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规定:农村(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国营农场)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不得收取土地登记费。土地注册登记发证工本费收费标准为:个人每证5元,单位每证10元;“三资”企业和其他用国家特制证书,每证20元。土地变更登记费、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费按初始登记费标准收取。1999-2005年,全省共征收土地登记费3.42亿元。
(五)土地闲置费
山东省对闲置土地收费始于1995年。当年3月,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全面清理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的通知》要求,结合全省保护耕地大检查工作,对全省1992年后的闲置土地进行全面清理和处理。至5月底,据8个市(地)、55个县(市、区)统计,清查出闲置撂荒耕地面积9931亩,收回土地1697亩,收取土地闲置费54万元,罚款573.8万元,复耕土地面积7129亩。
1999年8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修正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
2001年10月至2002年12月,全省集中开展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用地清理整顿,共收回闲置土地42宗,面积1222.68亩。2003年2月,全省开展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工作,至7月底,收回闲置土地1.04万亩。2002-2005年,全省共征收土地闲置费754.02万元。
(六)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1999年8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留地方财政,均专项用于中央确定的耕地开发重点项目和地方确定的耕地开发项目。同月,修正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县(市)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10%缴设区的市政府、地区行政公署,20%缴省政府,30%缴中央财政,40%留当地县(市)政府,专项用于耕地开发。设区的市政府在城市规划区内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20%缴省政府,30%缴中央财政,50%留本市政府。
2000年3月,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并结合山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1.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取范围包括:县(市)政府成片转用土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以批准面积为基数计算;按项目办理用地手续且依法实行有偿使用的,以批准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为基数计算。2.山东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的全国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划分标准执行。各地分成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由省财政年终通过体制结算予以返还。据此,全省开始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5月,省国土资源厅召开全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管工作会议,对全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管工作作出进一步部署。

2000年山东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一览表
表4-15
单位:元/平方米

┌──┬──┬──┬──┬──┬──┬──┬──┬──┬──┬──┬───┬───┬───┬───┬───┐
│等别│一等│二等│三等│四等│五等│六等│七等│八等│九等│十等│十一等│十二等│十三等│十四等│十五等│
├──┼──┼──┼──┼──┼──┼──┼──┼──┼──┼──┼───┼───┼───┼───┼───┤
│标准│70 │60 │50 │40 │32 │28 │24 │21 │17 │14 │12 │10 │8 │7 │5 │
└──┴──┴──┴──┴──┴──┴──┴──┴──┴──┴──┴───┴───┴───┴───┴───┘

2000年,济南市、青岛市按四等征收;烟台市按五等征收;淄博市、潍坊市、威海市按六等征收;东营市、济宁市按七等征收;枣庄市、泰安市、日照市、莱芜市、德州市、临沂市、菏泽市、滕州市按八等征收;聊城市、滨州市、章丘市、莱州市、龙口市、荣成市、文登市、邹城市、兖州市、曲阜市、肥城市、新泰市按九等征收;胶州市、即墨市、胶南市、莱西市、青州市、寿光市、安丘市、诸城市、昌邑市、莱阳市、招远市、蓬莱市、乳山市、临清市按十等征收。其余各市县的征收标准在十等以下。
2002年12月,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下发通知,决定部分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与等别相对应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保持不变。这次征收等别调整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山东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也作了调整。
1999-2005年,全省征收入库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154.15亿元。

2003年山东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划分一览表
表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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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别 │市、县(市、区) │
├────┼─────────────────────────┤
│四等 │济南市青岛市 │
├────┼─────────────────────────┤
│五、六等│潍坊市烟台市淄博市济南市历城区 │
├────┼─────────────────────────┤
│七等 │泰安市威海市 │
├────┼─────────────────────────┤
│八等 │东营市济宁市临沂市枣庄市青岛市黄岛区青岛市城阳区 │
│ │烟台市莱山区 │
├────┼─────────────────────────┤
│九等 │滨州市德州市菏泽市莱芜市莱州市聊城市龙口市日照市 │
│ │荣成市文登市东营市东营区烟台市福山区烟台市牟平区 │
│ │潍坊市坊子区潍坊市寒亭区 │
├────┼─────────────────────────┤
│十等 │即墨市胶州市寿光市招远市邹城市莱芜市钢城区 │
│ │临沂市罗庄区临沂市河东区 │
├────┼─────────────────────────┤
│十一等 │安丘市昌邑市肥城市胶南市莱西市莱阳市蓬莱市平度市青│
│ │州市曲阜市乳山市滕州市新泰市兖州市章丘市诸城市枣庄│
│ │市枣庄市峄城区枣庄市薛城区 │
├────┼─────────────────────────┤
│十二等 │长岛县高密市海阳市临清市栖霞市枣庄市山亭区 │
│ │枣庄市台儿庄区东营市河口区 │
└────┴─────────────────────────┘

续表

┌───┬────────────────────────┐
│等别 │市、县(市、区) │
├───┼────────────────────────┤
│十三等│博兴县曹县昌乐县济南市长清区定陶县东阿县东明县 │
│ │费县高青县高唐县桓台县惠民县济阳县嘉祥县金乡县 │
│ │莒南县莒县乐陵市梁山县临朐县临邑县陵县宁阳县 │
│ │平邑县平阴县平原县齐河县商河县泗水县郯城县微山县│
│ │汶上县阳谷县沂源县鱼台县禹城市郓城县邹平县 │
├───┼────────────────────────┤
│十四等│单县广饶县垦利县利津县蒙阴县武城县沂南县沂水县 │
├───┼────────────────────────┤
│十五等│苍山县成武县茌平县东平县冠县巨野县鄄城县临沭县 │
│ │宁津县庆云县无棣县五莲县夏津县莘县阳信县沾化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