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集体建设用地补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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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8月起,全省按照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集体建设用地补偿标准:农村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使用生产队的土地进行建设,由用地单位按下述标准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土地补偿费:公社用地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生产大队用地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2.每一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用地单位每一农业人口平均占有耕地的数量同用地数量折算。
1989年6月,修改后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乡镇企业进行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其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亩年产值的3—4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2—3倍,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该地亩年产值的2倍。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上述标准给予补偿。
1999年8月,再次修改后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被占地单位适当补偿。使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NFDA18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被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地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相邻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5倍。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