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家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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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年12月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规定: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在农村中应由当地政府会同用地单位、农民协会及土地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或由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推出之代表评议商定。一般土地以其最近3年—5年产量总值为标准,特殊土地酌情变通处理。如另有公地可以调剂,亦须给被调剂土地的农民迁移补助费。对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及种植的农作物,均应根据当地政府、用地单位、农民协会及土地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或原所有人和原使用人推出之代表)会同勘定之现状,按公平合理的代价予以补偿。
1955年3月,省人民委员会公布《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对已征用土地及其地上农作物、附着物补偿作出补充规定:1.一般农业用地补偿费,本着照顾人民切身利益与节约国家资财原则,按最近3年—5年实际产量总值,参照当地土地多少及具体情况适当决定,其实际产量如低于常年应产量者,亦可按常年应产量计算。被征用土地为场园、宅基地、菜园、稻田、堰塘、芦苇地、山林、荒山、荒地、沙田、盐田、碱地与坟地等,参照农业土地的补偿标准,经群众评议进行补偿;征用农民之农业土地时,经商得原所有人的同意并在照顾其利益不受损失的情况下,亦调剂以相等质量的国有土地,并酌发被调剂土地的农民迁移补助费。2.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如不需要拆迁者,按其现值依公平合理之代价予以补偿,如需要拆建者,可按原拆原建的办法解决或依其现状发给拆迁重建费用及材料损失费,使能建起原质量的房屋以解决被征土地户的住房问题;对于迁建户缺乏地基建房者,由当地政府予以协助解决;对大的房屋出租者、工商业资本家及地主、富农等按其损失部分补偿,并由政府监督其盖房。在城市市区与郊区,政府征用供迁户盖房使用之土地,其产权则属国家所有。3.对于被征用土地上已接近成熟之农作物,一般要等收获后再使用土地,非因紧急需要不得损毁,如必须损毁时,则按农作物一季常年应产量(不扣除未用成本)评议补偿,农业税予以免征。对于未成熟之农作物,亦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按使用之人工、种子、肥料等成本及青苗成长情况评议补偿。4.树木除原所有人自愿移植或自用者外,用地单位如必须砍伐,应报当地县以上人民委员会批准,成材树按木材价格补偿,一般树木与果树之幼苗,按实际损失大小,经群众评议后给予补偿,树木无碍建设者,予以保留,归用地单位所有,按树木所值给予适当补偿。5.水井根据不同种类、造价(人工材料)、新旧程度及使用价值大小进行补偿。6.土地农作物与附着物的补偿费在评议商定后,当地政府将其结果向当地人民公布。如征用与外县(市)接壤之土地时,为使补偿标准一致,与有关县(市)人民委员会洽商。
1958年1月,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规定: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由当地人民委员会会同用地单位和被征用土地者共同评定。对于一般土地,以其最近2年—4年定产量的总值为标准;对于茶山、桐山、鱼塘、藕塘、桑园、果园、苇塘等特殊土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通办理。遇有因征用土地必须拆除房屋的情况,应该在保证原来的住户有房屋居住的原则下给房屋所有人相当的房屋,或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发给补偿费。对被征用土地上的水井、树木等物和农作物,都应该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发给补偿费。
1964年9月,省人民委员会转发《国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适当下放的通知》,规定:1.被征用的一般土地,按最近2年—4年定产量的总值进行补偿。菜园地参照当地较好的或最好的农田补偿标准,增加不超过30%的土地改良费进行补偿。2.被征用土地上的农作物,应尽量保护,不予损毁,必须损毁的部分,接近成熟期的,按现有农作物的一季应产量总值给予补偿;幼苗只补偿种子、人工、肥料等成本费,补偿费最多不得超过一季应产量的总值。3.被征用土地上必须拆迁的房屋,一般不直接发给补偿费,由建设单位和房屋所有者充分协商,按先建后拆原则,先建好房屋,再拆原房,或由建设单位负责给住户安排周转房屋暂住,利用原房旧料,适当补助再建设房屋。4.土地、农作物的补偿费,统按国家规定的粮食牌价计算,不得以自由市场价格计算。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补助,凡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无规定的,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双方协商确定,不得过高或过低。
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征用土地应当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8月,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1.征用土地补偿费。凡征用菜地、园地、鱼塘、藕塘等经济收益高的土地和省辖市的市区的土地,补偿标准为所征土地年产值的6倍。征用市辖县(包括相当县的农村区)、地区行政公署驻地县(市)和地辖市的土地,补偿标准为所征土地年产值的5倍。征用其他县的土地,补偿标准为所征土地年产值的4倍。年产值按被征土地前3年种植作物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2.安置补助费标准。被征用耕地(包括菜地、园地、鱼塘、藕塘等)的单位,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征地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每一农业人口平均占有耕地的数量同征地数量折算。对人均占有耕地特少的单位,按亩计算的安置补助费可以超过其年产值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10倍;个别单位因情况特殊,按照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补助标准,仍不能维持被征地群众原有生活水平时,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加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20倍。3.对青苗、树木和地上附着建筑物的补偿。征用耕地,一般应在农作物收获以后使用。如因工程急需必须清除耕地上的农作物时,可根据农作物的生长情况,给予相当于当季作物产值的补偿费。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尽量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半成材和成材树,可由征地单位按高于国家木材牌价的标准给予作价补偿,高出牌价的幅度,半成材树不超过50%,成材树不超过1倍,作价补偿后的树木归征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不愿按作价补偿办法处理的,允许其自伐自用或自卖。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水池等附着物,可由征地单位折价给予补偿。也可征得被征地单位的同意后给予建同等质量的附着物。征用城市市区土地上的房屋补偿安置问题,按省政府《关于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1986年8月15日,省农业厅、省计委、省建委、省财政厅、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发布《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规定:根据城市和农村、近郊和远郊、土地类型等差异,对亩年产值计算暂作如下规定:1.征用耕地(包括粮食作物田和棉花、花生、黄烟等经济作物田)亩年产值250元—500元,产值较高的,不得超过600元。2.征用商品蔬菜地,一般亩年产值800元—1200元,最高不得超过1600元,特殊设施按地面附着物给予补偿。3.征用果园地(包括树木)亩年产值800元—1300元。4.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每亩补偿200元—500元。5.地面附着物补偿额依照相关标准执行。
1987年2月25日,《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为:1.征用省辖市市区和县级市所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6倍。征用县所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5倍。2.征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2—4倍。3.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给予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为:1.青苗补偿标准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尽量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作价补偿,也可由被征地单位自伐。2.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也可由征地单位新建同等质量的附着物。3.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栽种的树木和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用耕地、宅基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10倍;征用其他土地,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2倍。依照此种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增加安置补助费的,需经省政府批准。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1992年8月13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征用土地亩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价格标准的批复》明确了土地征用、划拨、使用中所涉及的亩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亩年产值:1.一般耕地(区分山丘和平原)。粮食作物400元—800元,最高不超过900元;粮、棉、油、烟等混合作物田为600元—1000元,最高不超过1200元。2.商品蔬菜地(包括鱼、藕、苇塘)为1200元—1800元,最高不超过2400元。3.果园地(包括树木)800元—3000元,最高不超过4500元。4.林地(不包括树木)300元—700元,最高不超过800元。5.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每亩补偿250元—600元。地面附着物分类列明具体补偿标准,未列出的地面附着物参照相近的情况补偿,不能参照补偿的,报市(地)物价部门确定补偿标准。
1999年8月22日,修改后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征用土地补偿标准为:1.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藕塘,下同),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2.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8倍。3.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6倍。4.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7倍。5.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1.征用耕地,其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2.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为: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给予作价补偿。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或者给予新建同等数量和质量的附着物。对在征地期间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均不予补偿。
1999年11月16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下发《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对征用土地年产值标准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调整:征用土地年产值(包括主、副产品)标准:1.耕地:粮食作物田,平原地区每公顷10500元—19500元(每亩700元—1300元),山区丘陵每公顷9000元—15000元(每亩600元—1000元);粮、棉、油、烟、菜等混合作物田,平原地区每公顷15000元—25500元(每亩1000元—1700元),山区丘陵每公顷12000元—18000元(每亩800元—1200元);菜地(常年种植)每公顷18000元—30000元(每亩1200元—2000元),最高不超过每公顷36000元(每亩2400元),温室、大棚补偿另计。2.果园地:参照邻近耕地(粮食作物田)确定,树木补偿另计。3.林地:参照邻近耕地(粮食作物田)确定,树木补偿另计。4.鱼塘、藕塘:参照邻近耕地(粮食作物田)确定,土石方工程及鱼苗、藕秧损失另计。5.其他土地年产值参照邻近耕地(粮食作物田)确定。
2001年11月16日,国土资源部下发通知,要求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落实征地公告制度。2002年1月18日,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通知时强调严把征地补偿安置关,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2003年7月25日,省国土资源厅下发《关于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要求充分认识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重要性,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
2004年5月27日,省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的通知》,限定征地年产值最低标准。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将全省划分为四类地区。城市规划区内耕地最低年产值标准,一类地区每亩1800元,二类地区每亩1600元,三类地区每亩1400元,四类地区每亩1200元;城市规划区外耕地最低年产值标准全省均为每亩1000元。设区的市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作物产值,在上述最低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具体执行标准,并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其他土地年产值最低标准参照同类地区耕地年产值标准执行。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设区的市政府在合理确定年产值标准基础上,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倍数确定,补偿倍数原则上不低于法定倍数的中限。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政府制定,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后执行。随后,全省各市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了征地补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