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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农村宅基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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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农村宅基地经历了农民私人所有制到集体所有制的历史性变化。
1950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土地的权利。除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土地以外均属农民私人所有,允许农民私有的宅基地有经营、买卖、出租的权利。同年12月1日起,山东省执行华东军政委员会《土地房产所有证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土地房产所有权由县(市)政府确定。
1955年5月,国务院下发《关于农村土地的转移及契税工作的通知》,规定农村土地买卖、典当及其他转移,首先报请乡人民委员会审核,转报区公所或区人民委员会批准。
1956年6月公布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把社员私有的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
1962年9月27日,中共八届十中全会通过《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对农村宅基地的权属作出明确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一律不准出租或买卖。社员新建房屋的地点,由生产队统一规划,尽可能不占用耕地。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
1963年,山东省在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时进一步明确规定:社员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但仍归各户使用,长期不变,生产队应保护社员的使用权。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树木、厂棚、猪圈、厕所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租赁房屋的权利;房屋出卖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移给新房主,但所有权仍归生产队所有。社员需建新房又没有宅基地时,由本户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同意,由生产队统一规划,帮助解决,但尽可能利用一些闲散地,不占用耕地,必须占用耕地时,应根据有关规定,报县人民委员会批准,社员新建住宅占地无论是否是耕地,一律不收地价。社员不能借口修建房屋,随意扩大宅基地,侵占集体耕地,已经扩大侵占的必须退出。
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需占用耕地、园地的,报县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同年3月,省政府下发《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根据山东省人多地少的情况,对农民建房用地,规定由市(地)、县(市、区)负责审批,限额指标为:城郊及较大的集镇(包括公社所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0.2亩—0.25亩。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宅基地面积0.2亩—0.35亩。若村庄建在盐碱荒滩地带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0.4亩。山区、丘陵地区良田很少,本着节约原则,旧村原在平原地上,每户宅基地面积控制在0.2亩以内;旧村原在山坡薄地上,或将原占好地的旧村搬到山坡薄地上建设新村,每户宅基地面积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超过0.4亩。
1987年《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对原批准的建设规划布局不合理或超过规定用地限额的农民建房进行重新规定。对确无旧宅基地,需要申请新宅基地的,规定用地面积限额指标: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0.2亩—0.25亩。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宅基地面积0.2亩—0.3亩,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最多不得超过0.4亩。山区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0.2亩;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超过0.4亩。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上述限额。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经乡级政府审核后,报县级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政府批准。农村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1990年5月19日,省政府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提出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农村住宅建设必须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对于村庄规划布局不合理或用地标准超过规定的,应经原批准单位批准,由乡村建设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调整;未调整的,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一律不审批建房用地。对人均土地少的地区,户均用地指标要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职工和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确需在农村建房及城市郊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指标从严控制,每户最高不得超过0.2亩;经批准整建制“农转非”的村庄,建房用地面积适当核减,每户最高不得超过0.2亩。职工、军人、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农村建房用地,一律报县级政府审批。
2001年,省政府下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要求各地以县城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乡镇建制调整和小城镇建设工作,编制、修订、完善村庄建设规划,并严格监督规划实施。村庄建设规划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和用地面积,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充分挖掘现有村庄用地潜力,利用闲置宅基地和空闲地,进行旧村改造。严格执行村庄规划标准,严格控制宅基地用地标准,合理划定功能区,做好与原有规划的衔接。充分利用现有住宅,不搞大拆大建,尽可能减少既有宅基地的拆迁和调整,以减少矛盾和纠纷。必须实施村庄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的各类建设,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严格依法审批农村居民宅基用地。本着有利于保护耕地、有利于实施规划、有利于综合治理“空心村”和改善村容村貌、提高农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的原则来进行,必须限制在规划确定的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宅基占用耕地。确属按规划占用耕地的,要由村委会统一组织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开发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村民申请宅基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由村委会张榜公示,申请宅基地本村通过的,应依法办理规划选址定点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报县级政府审批,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
对农村宅基地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山东各地相继采取一些有效的处理措施。一是对异地新建住宅且另有一处旧宅的,要腾出旧宅基地,由村集体依法收回。安排新宅基地,暂不拆建原宅基地上房屋的,有偿交由村委会统一安排作为旧宅拆建临时周转用房。对于位置优良地段和空闲地,村集体组织可组织有资格申请宅基地的农户公开招标,中标人优先选择宅基地。二是对由于历史或规划原因超过本村户均宅基地面积且超过法定宅基地标准的旧宅基地,不能退出的,村集体组织通过宅田挂钩办法扣减承包田。对按规划要求拆旧建新宅后拒不拆除的空宅,以及居住人户口迁出本村且不居住的空宅,其宅基地由村集体组织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1元—5元;但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必须依法拆除地上建筑物,腾出宅基地。三是村民未经县级政府批准违法占地建房的,县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对不符合规划的,一律予以拆除。严格禁止村民或村集体组织以任何名义向本村以外的公民转让、买卖宅基地,擅自转让、买卖的,土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经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允许进城务工经商村民、户口迁移到外地且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将其拥有的房屋连同宅基地,有偿转让或出租给符合建房条件的本村村民,但转让或出租后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