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审批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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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年12月5日,政务院公布《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规定:全国性的建设事业用地,经中央人民政府国家计委核定,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地方性建设事业,用地在5000亩以上或迁移居民300户以上者,由大行政区行政委员会批准;用地不足5000亩而在1000亩以上者或迁移居民不足300户而在50户以上者,由省(市)政府批准;用地不足1000亩,或迁移居民不足50户者,由县政府批准。国防建筑工程,分别大小经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大军区或省军区核定,移送政务院或地方政府批准。
1954年9月22日,政务院对《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中地方性建设事业用地规定进行调整,即在大行政区行政委员会撤销后,改由省级政府审核批准,并报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备案。
1955年2月8日,国务院对《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中国防建筑工程用地批准的规定,改为在原办法未全盘修改公布以前,应分别大小经国防部、大军区或省军区核定移报国务院或省(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1955年3月29日,省人民委员会公布《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规定:1.凡属中央直接领导和投资举办的全国性建设事业因扩建需要,在已批准之用地基础上多征用一部分土地时,可不再经国家计委核定、国务院批准,由各业务系统上级机关核准后,即可分别用地多少,由用地单位报经县以上人民委员会批准公布征用,并报上一级人民委员会备查,但各该业务系统的上级机关在批准其计划书的同时,应报国务院备案。2.本省各级人民委员会领导和投资举办之地方性建设事业,属于县、市批准的用地,如问题复杂解决有困难者,当地政府应提出处理意见连同用地单位的意见及其业务系统上级机关核定的征用土地计划书,一并报省核批。3.征用分属两县(市)之整片土地,而其面积在1000亩以上,或迁移居民不足300户而在50户以上者,双方县(市)政府应提出意见,连同用地单位之已核定的计划书一并报省核批。
1958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规定:征用土地,须由有权批准本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机关负责批准用地的数量,然后由用地单位向土地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申请一次或者数次核拨;建设工程用地在300亩以下和迁移居民30户以下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申请核拨。
1964年9月7日,省人民委员会转发《国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适当下放的通知》,规定:凡征用生产队的土地、收回生产队耕种的国有土地和划拨国有土地,不论是耕地良田、空地、荒地以及非耕地,数量在10亩以下的,和因征用土地而迁移居民5户以下的(不包括水利、水电工程移民),或拆迁300平方公尺以下的其他单位的公房(不论住户几户),均由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批。征用土地或迁移居民、拆迁公房的数量超过以上规定的,由县、市转报省人民委员会审批。
1977年12月5日,省革命委员会批转省革命委员会民政局《关于我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工作情况的报告》,规定:征地5亩以下由县革命委员会批准,5亩(含)以上20亩以下由地、市革命委员会批准;20亩(含)以上报省批准。高产稳产田一般不再征用,非征不可的,3亩以下由地、市革命委员会批准,3亩(含)以上报省批准。
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征用耕地、园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1万亩以上,由国务院批准;征用50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所在市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政府批准;征用其他地区耕地、园地3亩以上,林地、草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由所在县、市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政府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县、市政府批准。8月4日,省政府公布《关于贯彻〈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征用、划拨土地3亩(不含)以下者,由县(市)政府批准;征用、划拨土地3亩以上、10亩(不含)以下者,由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辖市政府批准。凡征用、划拨下列土地,均由地区行政公署或省辖市政府审查,报省政府批准:征用、划拨土地在10亩(含)以上者;征用、划拨省辖市市区的土地者;征用、划拨菜地、园地、鱼塘、藕塘等经济收益高的土地者。
1984年9月19日,省政府下发《关于调整部分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通知》,规定:1.对外开放的青岛、烟台两市,已经国务院批准划定的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划拨由所在市政府审查批准。2.济南、青岛、烟台3市,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划拨30亩(不含)以下的,由市政府批准。3.潍坊、淄博、济宁、枣庄、东营市以及各地区,征用、划拨土地3亩以上、10亩(不含)以下,原定由所在市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的规定不变。各县(市)征用、划拨3亩(不含)以下,原定由县(市)政府批准的规定不变。4.对征用、划拨省辖市市区内的土地和征用、划拨菜地、园地、鱼塘、藕塘等经济收入高的土地要从严控制,确需征用、划拨的,如数量在地、市审批权限以内的,一律由市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地、市审批权限以上的,由市政府或地区行署报省政府审批。5.省辖市、沿海开放城市、地区政府(行署)及其所管辖的县(市)政府,批准征用、划拨所属权限范围以内的土地,均须同时抄报省政府、省土地管理部门(征用、划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须同时抄送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对审批不当的,由省政府通知有关市、地区重新调整或予以纠正。
1986年《土地管理法》颁布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废止。1987年2月,《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公布,规定:1.征用、划拨耕地(园地、藕塘、鱼塘、苇塘、苗圃、速生丰产林,视同耕地,下同)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的,由省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2.征用、划拨耕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由市政府、地区行署审查,报省政府批准。3.征用、划拨耕地10亩以下,其他土地20亩以下,由县(市、区)政府审查,报市政府、地区行署批准;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济南、青岛、烟台三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征用、划拨30亩以下,由所在市政府批准。4.征用、划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由县(市、区)政府批准,但征用省辖市所在市区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由区政府审查,报市政府批准。5.经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青岛市、烟台市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划拨耕地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0亩以下的,由所在市政府审查批准。县级以上政府按照审批权限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必须逐级报省政府备案。
1992年9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办法》规定:1.征用、划拨耕地和其他土地30亩以上,由市政府、地区行署审查,报省政府批准。2.征用、划拨耕地和其他土地30亩以下,由县(市、区)政府审查,报市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省政府备案。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济南、青岛、淄博、烟台4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省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征用、划拨50亩以下,由所在市政府批准。3.经国务院批准划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划拨耕地50亩以下、其他土地100亩以下,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行所在市政府批准,报省政府和所在市政府备案。
1995年1月16日起,执行省政府《关于加强建设用地管理和下放部分土地审批权限的通知》:1.耕地1000亩以上、非耕地2000亩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征地,由省土地管理局提出审查意见,报省政府按程序提交省长办公会审定后,上报国务院审批。2.耕地200亩以上(1000亩以下),非耕地300亩以上(2000亩以下)的建设项目征地,由省土地管理局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政府,按程序报分管副省长审批,其中重大建设项目征地由分管副省长视情报省长审批。3.省政府授权省土地管理局代省政府审批耕地200亩、非耕地300亩以下(不含市地县权限范围)的建设用地。
1997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要求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报国务院审批;各项建设用地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报批。随后,全省对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冻结一年。
1999年1月1日起,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施行,规定:省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政府批准;除以上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政府批准。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均由国务院批准。征用上述以外的土地的,由省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手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手续,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法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1999年8月22日起,执行再次修改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及国有未利用土地,审批权限为:1.占用土地2公顷以下的,由市、县政府批准,逐级报省政府备案。2.占用土地2公顷以上8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政府备案。3.占用土地8公顷以上的,由省政府批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