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土地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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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综合性法规
1950年10月20日,省政府根据《土地改革法》以及《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呈华东军政委员会批准,颁布《山东省土地改革具体实施办法》,对土地没收、征收和分配作出规定。为贯彻执行《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的规定,省政府于1950年10月30日颁布《关于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办法》。
1953年12月,政务院公布施行《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5年3月29日,省人民委员会颁布《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对山东境内兴建国防工程、厂矿、铁路、交通、水利工程、市政建设及其他经济、文化建设等项工程的土地征用作出了规定。
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3月20日,省政府下发《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通知》,要求各县政府迅速建立村镇建房用地审批制度,严格把关,坚决刹住乱占滥用耕地之风。对发生的强占耕地建房、买卖出租建房用地事件,要按《条例》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同时根据全省人多地少的情况,对农民建房用地制定限额指标。5月,国务院公布施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7月10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原则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当年8月4日施行。《规定》规范了各级政府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明确了建设单位征用、划拨土地的程序。
1986年,《土地管理法》颁布,于1987年1月1日起实施。1987年2月25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对土地管理机构的设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土地利用保护、城乡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与审批程序、征用土地的补偿和安置办法以及奖励、处罚等作了明确规定。
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土地管理法》。1989年6月1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进行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划定粮棉油蔬菜基地保护区,稳定保护面积;根据国家土地复垦规定对山东省土地复垦作了原则规定;调整了乡(村)集体企业、公益事业、农村私营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
1992年9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办法》规定:征用、划拨耕地和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上,由市政府、地区行署审查,报省政府批准;征用、划拨耕地和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由县(市、区)政府审查,报市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省政府备案。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济南、青岛、淄博、烟台4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经省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征用、划拨五十亩以下,由所在市政府批准;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划拨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行所在市政府批准,报省政府和所在市政府备案。
1998年《土地管理法》重新修订后,1999年8月2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进行第三次修改,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宅基地管理等作出具体规定。
2004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进行第四次修改。主要修改内容:删除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的审批和备案”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将关于县级以上政府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上缴和留成比例的规定改为原则性规定。
1985年12月17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对青岛、烟台、威海3市经国务院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管理作出规定,对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发展外向型经济,促进开发区的经济发展起到积极作用。1992年初,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下达修改《暂行规定》的立法计划。修改工作由省土地管理局落实。1993年1月8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修改稿)》,并将其改为《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草案)》。1994年4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较《暂行规定》,在两方面作新的规定:1.扩大适用范围。《暂行规定》适用范围仅限于青岛、烟台、威海3市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显滞后于全省开发区的经济发展和土地管理的需要。1994年,山东省经国务院批准划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保税区、旅游度假区等10个,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54个。《规定》的适用范围由国务院批准的3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大到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所有开发区。2.统一开发区土地管理机构的设置。《规定》规定国务院批准的开发区的土地管理部门是开发区所在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开发区所在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管委会的双重领导,具体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管理工作。省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开发区所在市(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设立派出机构,或者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直接管理。1999年《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订后,《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1999年8月2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后予以废止。

二、基本农田保护法规
1990年8月,省委、省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土地管理的决定》,要求各级政府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一定时期内人民生活必需的耕地和名、特、优农产品基地,要通过地方立法,严格管理,切实加以保护。至1993年底,全省70%以上的县(市、区)开展了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工作,制定了保护耕地的有效措施。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管理工作难度很大,制定基本农田保护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迫在眉睫。
1992-1993年,省土地管理局拟订《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草案)》。1994年4月,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草案。4月2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并颁布实施。2004年5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的《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法规
为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法规范土地市场,1988-2001年,山东省相继颁布施行《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88年3月开始,省土地管理局、省外经委、省建委、省法制局组成调研组,到青岛、烟台、威海、龙口、日照等沿海开放城市调研,起草了《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办法(草案)》。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颁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随后,省政府成立《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起草小组,完成征求意见稿。1992年9月15日,省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发布《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1993年11月1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将其修改为《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并颁布施行。《办法》对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租和抵押作出规定,对推动全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改革,依法规范土地市场,严格保护土地资源发挥了作用。2004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予以废止。
《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2001年9月13日,省政府发布《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商业、旅游、娱乐、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级政府负责,县(市、区)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招标的地块,应当设置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01年9月13日,省政府发布《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城市建成区内的低效利用土地、闲置土地,县级以上政府认为应当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政府实行依法收回、收购,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国有土地储备实施的主体即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土地储备的实施工作;对有偿收回储备的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政府规定,对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价格,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土地储备资金可采取财政拨款、银行信贷、土地储备收益等多种渠道筹措。
《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2001年9月13日,省政府发布《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县、市以上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国有土地的租金标准,由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四、土地复垦法规
1988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土地复垦规定》。1999年1月18日,省政府发布《山东省土地复垦管理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1.对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采用“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对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处以相应数额的罚款。2.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复垦管理工作。3.土地复垦的范围包括采矿、挖沙、取土等使地表直接遭受破坏的土地,地下开采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采矿、冶炼、燃煤发电等生产过程中所排放废弃物压占的土地,法律、法规规定应复垦的其他土地。4.复垦义务人应自行组织复垦,确无能力进行复垦的,可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也可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复垦。复垦后的土地按“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优先确定给复垦单位和个人使用,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等优惠政策。

五、土地权属法规
1987年,山东省开展土地申报登记工作,亟须建立明确的土地登记制度,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的合理利用。1993年,省土地管理局草拟《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稿,并于1994年7月提交省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1996年6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条例》对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统一科学管理土地,减少土地纷争,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02年11月2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修改。

六、土地监察法规
为加强和规范土地执法监督检查,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1989年,省土地管理局印发《山东省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处理试行意见》。1994年5月,省土地管理局草拟《山东省土地监察条例》征求意见稿。1995年1-2月,经省法制局修改,形成草案。6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山东省土地监察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