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土地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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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国时期
1914年,山东省财政司颁布《地丁改征银元施行细则》,规定由每地丁正银1两,连耗银0.14两,一律改征银元2.20元,内以1.80元为国家税,0.40元为地方税;以1914年上忙为实行之期。
1928年6月,国民党山东省政府成立。1929年8月,省财政厅颁行《山东各县经征田赋章程》,规定本省田赋分为地丁、漕粮、租课。地丁每两银暂按银元4元征收,内以2.20元为正税,1.80元为附税;漕粮每石暂按6元征收;租课暂照1925年改征银元案征收。
1930年,中华民国国民政府颁布《土地法》,山东省制定了一些相应的法规文件,有《山东省地政局组织规程》《山东省清查土地登记人口暂行办法草案》等。
1931年3月,青岛市政府颁布《青岛市领租公有土地竞租章程》,按政府指定开放之公地,规定地租标准,缴纳保证金,领取竞租单。6月,青岛市政府颁布《青岛市私有地评价规则》,规定私有地地价每5年评估1次,并将地价税率由6%降为2%,其地价按接收后买卖市价为估定标准。
1932年3月,山东省政府会议通过《山东滨(县)、蒲(台)、利(津)、沾(化)、棣(无棣)垦丈局屯垦办法》,对黄河三角洲荒地的屯垦管理作了规定。6月,青岛市政府公布《征收地租暂行规则》,规定凡领租青岛市区域以内公有土地,全部按规定向青岛市财政局缴纳地租,地租分为租权金和常年租金。
1948年5月,国民党山东省执行委员会颁布《限制私有土地面积最高额实施办法草案》,规定宅地每户以十市亩为限,耕地(旱地)每户不得超过上等六十市亩、中等八十市亩或下等一百市亩,水田每户不得超过上等三十市亩、中等四十市亩或下等五十市亩,私有土地超过限额者,应于办法公布之日起二年内将超额土地分划出卖,逾期由县市政府依法征收。7月,青岛市政府发布《青岛市有土地拨用办法》,规定市有土地拨用以市属各机关为限,各级政府机关除有特殊需要经依法呈准得予拨用外,概以租用为原则。

二、日伪统治区
山东日伪统治区制定的土地法规以土地赋税征收、聚敛财富为目的。1944年,伪山东省公署令各县全年一、二期田赋每正税银1两带征临时省附捐伪联币4.50元;是年择定部分县办理以粮代赋,征收小麦及杂谷。1945年4月,伪山东省政府颁行《山东省田赋改征实物暂行规程》,规定自1945年第一期田赋起一律改征实物,不再征收现金。原有征银地亩分上、中、下三等,上等地每亩年征小麦24斤,第一期征14斤,第二期征10斤;中等地每亩年征小麦20斤,第一期征12斤,第二期征8斤;下等地每亩年征小麦16斤,第一期征10斤,第二期征6斤;如实无小麦折征杂谷时,加成征收,计收谷子加征六成、小米加征二成、高粱(带壳)加征十成、高粱米加征三成、玉米加征三成。此办法因1945年8月日本宣布无条件投降只实行一期。

三、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
1940年11月,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山东省临时参议会公布施行《山东省减租减息暂行条例》,规定地主之土地收入,不论租佃、半种,一律照原租额减少五分之一;借钱之利息收入,不论新债旧欠,年利率一律不得超过一分五厘(即15%)。地租一律不准预缴。地主对佃户之无偿劳役及指粮讹算之陋习,一律禁止。佃农在春荒时向地主所借之粮食,到收成后还粮,不得折价,粮息不得超过一分半。出门利、剥皮利、印子钱、利上利等及其他一切高利贷,一律禁止。十年以上之旧债,债务人得商请债权人停息还本,债权人不得借故拒绝。长期借贷者所交利息之总和,不得超过本金。
1941年10月,省战工会印发《山东省清查土地登记人口暂行办法草案(试行)》,规定:清查土地必须彻底清查所有民户之土地面积、产量、坐落、四至及其现种权(出典或出租);土地面积必须以官亩为标准,即每亩二百四十方步(杆),每步五尺。
1942年2月,省战工会清河主任公署颁布《垦区土地整理暂行方案》《垦区公地垦殖暂行办法》,规定公田统由政府分配登记,并绘图汇报,清理边界,树立标志,勘丈地亩,招领或出租开垦。5月,中共中央山东分局作出《关于减租减息改善雇工待遇开展群众运动的决定》。同月,省战工会为提高生产,改善民生,增强抗战力量,颁布实施《山东省租佃暂行条例》,规定:凡公私租佃之土地,均须实行二五减租(即减租百分之二十五)。1945年2月,省战时行政委员会为调整业佃关系,增加农业生产,保障地权及佃权,颁布施行《山东省土地租佃条例》,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规定各地区各出租户的标准,在租额、交租、租约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
1946年5月,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清算减租及土地问题的指示》(即五四指示),指示各地在内战尚未全面爆发之际,以反奸、清算、减租、减息、退租、退息等斗争方式进行土地改革,从地主手中获得土地,实现耕者有其田。山东各解放区围绕贯彻五四指示发布布告、命令和指示。9月,中共中央华东局作出《关于彻底实现土地改革的指示》,要求在年底前全部或大部完成土地改革。10月,省政府颁布《山东省土地改革暂行条例》,规定没收日伪的一切公有土地、大汉奸的土地、地主匿报的黑地及霸占的公地;地主对农民的非法剥削,必须以土地偿还之,在清偿农民负欠后,所余土地即为原地主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