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土地制度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g0&A=28&rec=24&run=13

一、集体土地所有制
1950年6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土地改革法》,其中将没收富农多余土地、财产的政策,改变为保留富农经济的政策;对地主,除没收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乡村中多余的房屋外,其他财产不予没收。10月,省政府印发《关于今冬明春完成与结束土地改革的指示》和《山东省土地改革具体实施办法》。对于基本完成土地分配的老解放区,其任务是确定地权,发展生产;未处理地权的恢复区,要在保护过去土地改革成果的基础上,完成土地改革;新解放区和未分配过土地的恢复区,则遵照《土地改革法》,没收地主的土地,分配给无地或少地的农民。1951年3月,全省土地改革基本结束。有2380多万无地、少地农民分得土地3051万余亩。据统计,1952年,占全省总人口48.72%的贫农、雇农,占有全省43.04%的耕地,人均2.82亩;占总人口44.90%的中农,占有49.77%的土地,人均3.53亩;占总人口2.62%的富农,占有3.05%的土地,人均3.7亩;占总人口3.16%的地主,占有2.36%的土地,人均2.39亩;占总人口0.23%的小土地出租者,占有0.27%的土地,人均3.81亩,真正实现耕者有其田。
同时,山东各级党委和政府大力开展组织互助组的运动。1950年底,全省互助组发展到73万余个,参加的农户占总户数的33%。1954年,全省互助组98.9万个,参加的农户667万户,占农户总数的62.5%。同年,各地兴办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互助组逐渐转为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1956年1月,省委发出《关于办好第一批完全社会主义性质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指示》,要求春耕前试办1万处完全社会主义性质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入社农户占农户总数的20%左右。高级社实行社员私有的土地、山场、草场、荒山、荒滩一律归合作社集体所有,由社统一经营。9月,省委又发出《关于今年秋冬在全省范围内完成完全社会主义性质的农业合作化的指示(草案)》,要求继续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吸收未入社的农民参加合作社,把初级社上升为高级社,完成完全社会主义性质的农业合作化,即达到加入高级社的农户占农户总数的90%左右。此后,全省掀起并社、转社高潮。至1956年底,全省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发展至3.5万余处,入社农户934万余户,占农户总数的84%,山东农村基本完成农业社会主义改造。1958年4月,中共中央印发《关于把小型的农业合作社适当合并为大社的意见》,山东各地开始进行并社。1958年底,全省有人民公社1343处,平均每社拥有农户8520户。
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所有、生产队为基础的集体土地所有制在山东省确立。
1984年,全省完成撤社建乡。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生产责任制不断完善。1987年2月25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明确规定山东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政府管理。

二、国家土地所有制
(一)农村使用的国有土地
山东省农村使用的国有土地主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通过土地改革运动而确立的。在土改运动中,通过立法,把大荒地、大森林、大草原、大河湖、大盐田和其他一些土地收归国家所有,从而形成农村使用的国有土地。1950年6月颁布的《土地改革法》规定,大森林、大水利工程、大荒地、大荒山、大盐田和矿山及湖、沼、河、港等均归国家所有;分配土地时,县以上政府可根据当地土地情况,酌量划出一部分土地收归国有,作为一县或数县范围内的农事试验场或国营示范农场之用。1950年1月13日,政务院发布《关于处理老解放区市郊农业土地问题的指示》,规定没收地主土地和征收旧式富农出租的土地,为了城市建设和工业发展的需要,一律归国家所有,由市政府管理,并分配给无地和少地的农民使用。11月10日,政务院发布《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规定城市郊区所有没收和征收得来的农用土地,一律归国家所有,由市政府管理,分配给无地、少地的农民耕种使用。根据以上规定,山东省在农村确立了颇具规模的国有土地。
(二)城市使用的国有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针对不同性质的土地所有权形式,有步骤、有区别地采取接管、没收、赎买、征用和立法等形式,逐步实现城市土地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
1945年10月至1949年12月,山东省各个城镇相继获得解放,人民政府接管了国民党政府所有的城市土地,接管或没收了帝国主义的地产,没收了官僚资本家以及战犯、汉奸、反革命分子在城市中的土地。1951年后,进一步没收和清理了官僚资本家以及战犯、汉奸、反革命分子在城市中的土地。
1955年11月16-24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关于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问题的决议(草案)》,提出采用赎买和国家资本主义的方法,把对私营工商业的改造从个别企业的公私合营推进到全行业的公私合营,实行定息制度。1956年,全省基本实现全行业公私合营。虽然在法律上还没有取消资本家的土地所有权,但资本家的土地所有权仅表现在每年获得少量定息(地租)上,地产的实际占有和使用已转归国家。1966年9月后,山东省根据中共中央指示取消资本家的定息,资本家的土地所有权完全被取消,其地产成为国有财产。
城市私营房地产公司和私有房地产业主的地产在国家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过程中,随同房屋一起收归国有。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山东省据此对城市私营房地产公司和规模较大的房地产业进行改造。方法是由国家统一租赁、统一分配使用、统一修缮维护;国家采用定租的办法,按期付20%—40%的租金给房地主。1966年停止付租后,这些地产完全成为国有财产。在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还将一切私人占有的城市空地、街基地等收归国有。
此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城市和建制镇数量、规模不断增加。城市新建和扩建所需土地,除少数靠国有土地解决外,大部分靠征用城乡非国有土地解决。1956年前征用的是城乡私有土地和农村集体所有土地,1956-1982年征用的是城乡集体土地和城市私有土地,1982年后征用的是城乡集体所有土地。至1982年,城市土地大部分为国家所有,但还有少量土地仍属于个人所有和集体所有。属于个人所有的城市土地,主要是个人自住房屋及社会主义改造时期改造起点以下的个人出租房屋的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城市土地主要有两种:一是城市中的个体劳动者在组成合作社时将他们的作业场所入股变为合作社的作业场所占用的土地;二是在城市发展过程中,一些村庄被包围在城市中,这些村庄中尚未被征用的土地仍属于集体所有。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据此,山东省将城市中的个人所有土地和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