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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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1955年3月29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本办法根据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之。
第二条凡在本省从事国防工程、厂矿、铁路、交通、水利工程,市政建设及其他经济、文化建设等所需用之土地,在未确定征用前,用地单位如须勘查时,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办理。经勘定适用后,得请当地县以上人民委员会予以必要协助,提出征用土地计划书及补偿、安置与照顾等办法,按业务系统报经其上级机关批准,除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三、第四条规定办理申请手续外,兹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一般不征用或少征用人民的耕地、良田和房屋多或有较大建筑物的土地,如必须征用时,在不妨碍建设的原则下,应视工程进度分批征用。
(二)同一土地有两单位以上申请使用者,当地县人民委员会应根据建设性质、具体需要与发展前途,在城市并须符合市政建设计划,予以审查确定使用单位。
第三条批准用地的权限与手续,除遵照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对变更“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中部分审核批准权限问题的通知,地方性建设事业,用地在五千亩以上或迁移居民三百户以上者,改由省人民委员会审核批准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备案及有关国防工程用地按山东省人民委员会鲁办丁(55)字第487号通知办理外,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四条其他各项规定执行,并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属中央直接领导和投资举办的全国性建设事业因扩建需要,在已批准之用地基础上多征用一部分土地时,可不再经国家计划委员会核定,国务院批准,由各业务系统上级机关核准后,即可分别用地多少,由用地单位报经县以上人民委员会批准公布征用,并报上一级人民委员会备查,但各该业务系统的上级机关在批准其计划书的同时,应报国务院备案。
(二)本省各级人民委员会领导和投资举办之地方性建设事业,属于县、市批准的用地,如问题复杂解决有困难者,当地政府应提出处理意见连同用地单位的意见及其业务系统上级机关核定的征用土地计划书,一并报省核批。
(三)征用分属两县(市)之整片土地,而其面积在一千亩以上,或迁移居民不足三百户而在五十户以上者,双方县(市)府应提出意见,连同用地单位之已核定的计划书一并报省核批。
第四条征用土地计划书完成政府批准手续后,应在当地党、政统一领导下,以政府为主,吸收用地单位、村人民代表、土地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或其代表及农民积极分子成立临时的征用土地组织,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人民进行教育解释,宣布对土地、农作物、附着物的补偿与安置照顾等办法。俟上述工作办妥后,始得确定征用,进行施工,用地单位不得径与土地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接洽用地。如遇黄河与其他河流之抢修及受时间限制的国防工程等紧急需要,亦须一面施工,一面向当地政府补办征用土地手续。
第五条用地单位于批准征用土地后,须于三个月内按原计划使用或施工,其须延期施工、变更用途者,应报原批准政府另行审查批准,土地如有多余或不继续使用时,应交当地政府处理,不得私自保留、出(转)租或转让。
第六条已征用之土地及其地上的农作物、附着物的补偿,除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八条规定外,兹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一般农业地的补偿费,应本照顾人民的切身利益与节约国家资财的原则,按最近三年至五年的实际产量总值,参照当地土地多少及具体情况适当决定,其实际产量如低于常年应产量者,亦可按常年应产量计算。
被征用之特殊土地系指场园、宅基地、菜园、稻田、堰塘、芦苇地、山林、荒山、荒地、沙田、盐田、碱地与坟地等,可参照农业土地的补偿标准,经群众评议进行补偿。征用农民之农业土地时,经商得原所有人的同意并在照顾其利益不受损失的情况下,亦可调剂以相等质量的国有土地,并酌发被调剂土地的农民以迁移补助费。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非因建设需要,应尽量不拆或少拆。如不需要拆迁者,按其现值依公平合理之代价予以补偿;如需要拆建者,可按原拆原建的办法解决或依其现状发给拆迁重建费用及材料损失费,使能建起原质量的房屋以解决被征土地户的住房问题为原则;对于迁建户缺乏地基建房者,可由当地政府予以协助解决;对大的房屋出租者、工商业资本家及地主、富农等可按其损失部分补偿,并由政府监督其盖房。在城市市区与郊区,政府征用供迁房户盖房使用之土地,其产权则属国家所有。
(三)对于被征用土地上已接近成熟之农作物,一般须俟收获后再使用土地,非因紧急需要不得损毁,如必须损毁时,应按农作物一季常年应产量(不扣除未用成本)评议补偿,农业税则予免征。对于未成熟之农作物,亦须本公平合理原则,按使用之人工、种子、肥料等成本及青苗成长情况适当评议补偿。
(四)树木除原所有人自愿移植或自用者外,用地单位如必须砍伐,应报当地县以上人民委员会批准,成材树按木材价格补偿,一般树木与果树之幼苗,可按实际损失大小,经群众评议后给予补偿,树木无碍建设者,应予保留,归用地单位所有,按树木所值给予适当补偿。
(五)水井分别不同种类、造价(人工材料)新旧程度及使用价值大小进行补偿。
(六)土地农作物与附着物的补偿费在评议商定后,当地政府须将其结果向当地人民公布。如征用与外县(市)接壤之土地时,为使补偿标准一致,须与有关县(市)人民委员会洽商。
第七条被征用土地上之坟墓必须迁移者,应于迁移前一个月通知坟主自行迁移;烈士坟墓的迁移,应与当地政府联系,妥善办理;迁移少数民族坟墓,应尊重其风俗习惯,与之协商;迁移外侨坟墓如有困难,当地政府可将其实际情况及提出的意见报请上级处理。迁移坟墓一般每坵一棺发迁葬补助费十五元左右,一坵中增一棺增发十元,拆除特殊坟墓(如寿坟--即在未死前所建之墓等)对所有人可适当补助。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代为编号迁入公墓,并将原坟场及现坟场绘图造册两份,一份自存,一份报当地政府,以备查找。
对于有历史及艺术价值之名胜古迹和坟墓,在不妨碍建设的条件下,应尽力保存;如必须拆除,应报经省人民委员会处理。
第八条征用公有土地或国有土地时,对耕种该项土地的农民,应视其因收回使用的土地后所引起的生产、生活困难程度,经评议后由用地单位予以适当补助,并进行妥善安置,其农作物、附着物按本办法第六、七两条各项规定进行补偿或补助。
依靠公有土地收入的公益事业,在公地被征用后应依“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办理之。
第九条农民耕种之土地大部或全部被征用后,用地单位应对需要就业者,按提出的安置计划负责安置,并在就业条件、工作分配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对有劳动力者的安置或自行转业确实有困难者,用地单位须列表并叙明理由,送当地政府审核,由政府负责协助农民解决继续生产所需之土地,或由劳动部门会同工会协助其转业。对无劳动力而生活困难之烈军属,鳏、寡、孤、独、残废等,用地单位应发给不超过土地补偿费二分之一的照顾费,并由当地政府负责组织其生产;如生活仍有困难时,则由政府酌予救济,对贫困之烈、军属尤应妥善安置。
第十条凡属协商临时借用或租用之土地在施工期间因挖、压、践踏、改变地形而降低土质造成减产或损毁农作物而能补种者,用地单位均应经群众评议发给恢复原状的人工、种子费与减产补助费;损毁农作物如本季不能补种或在使用期间耽误下季种植者,均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关于损毁接近成熟农作物之规定进行补偿。
在施工中对未被征用、借用或租用之土地所蒙受的损失,亦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十一条土地大部被征用后,其相连的土地如剩余无多,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不愿保留、耕种或使用时,可经当地政府核准一并征用,该项土地并应归当地政府统一管理。
已征用之土地因情况变化停止使用或勘探结果证明不适用者,可退还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如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已因勘探施工而蒙受一定损失者,应给以适当补偿,退还困难者,即交当地政府统一管理。
已征用之土地,在农作物的生长时间一季以上暂不修建者,应准农民无偿使用,如中途必须收回,对接近成熟之农作物应尽可能俟收获后再施工,如必须损毁幼苗,其收益除归种植人所有外,并可按人工、种子、肥料等成本协商后适当补偿。
已征用之土地,其农作物已作补偿,但因延期施工,未损毁而能收获者,须与群众协商,如土地原所有人(或原使用人)愿退回补偿费时,即归其收割,如不愿退还或有困难时,农作物即归用地单位处理。
第十二条关于土地与房屋等补偿费的发放与土地房产所有证或印契的注销,分别依“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十四、十五两条规定办理。
征用政府代管之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其补偿费须交当地政府保管,在土地、房屋代管期间原所有人或其合法代理人提证请领时,经审查无讹后应予发还其补偿费。
第十三条征用城市市区内之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除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外,并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大的房屋出租者,工商业资本家、地主、富农等在市区内出租的农业地,皆可采用无偿征用的原则办理;如系劳动人民所依赖生活而出租的农业地,在征用时则应酌情补偿。
(二)市区内的空地如空宅基、荒地、空场、无收益之池沼、沟渠及其他空闲的土地,应无偿征用,如原所有人系无固定职业,无可靠收入,生活确实困难之贫苦劳动人民,对其生活予以适当照顾。本条与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适用于县城城区与中、小城市。
第十四条补偿费发放与安置照顾工作竣事后,用地单位应将所用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绘制平面图,并将批准机关、时间与被征用者的户数、经济概况、征用的土地种类、数量、地点、附着物与补偿安置结果,造具清册,一式两份,送当地政府备案盖印,一份自存,一份存当地政府备查。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团体与公私合营企业等,经批准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征用之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及私营企业和私营文教事业经各级人民委员会代为征用之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产权属于国家,其产权转移时,一律免纳契税,亦不再发给印契;因土地被征用个别或几个村的群众另行购买之土地、房屋,得免税发契,只交契纸工本费。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团体及公私合营企业使用国有土地时,由当地政府无偿拨给使用,均不再交租金;私营企业或私营文教事业使用国有土地时,须向政府交纳使用费。对已付土地补偿费之用地单位,可酌情减交一定时期的使用费。
第十七条凡经各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征用之土地,于每项建设竣工后,当地政府须及时检查执行情况,其中用地在百亩以上或迁移居民三十户以上者,应向省作书面汇报。每年年终,当地政府应将本地区各项建设征用土地的情况及执行结果汇总报省备查。
第十八条本省各地已公布之有关征用土地的规定,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者,即行废止。
第十九条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由省人民委员会随时报请上级政府修正之。
第二十条本办法经报请上级政府批准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