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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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办法
(1950年10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实行)

第一条为保障土地改革后一切土地房产所有者的地权房权,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及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土地改革已结束之地区,不分原有与分得之土地房产,均发给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下简称土地证),土地证颁发后,旧文契一律作废。
第三条土地房产所有权之确定,须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办理之。
第四条土地证由本府按照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颁发之式样,统一印制,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委托乡(村)人民政府填写后,交县(市)人民政府审查编号加印发下。
第五条过去个别地区为试验结束土改所发之临时土地证,应一律换领正式土地证。
第六条颁发土地证以户为单位,每户填写土地证一份,但土地座落在七处以上,或房产座落在两处以上者,可另填一份。
第七条土地证分三联,第一联归业主收执,第二联归县(市)人民政府存查,第三联归乡(村)人民政府存查。土地证存根不得损毁,应作为重要档案妥为保存。
第八条凡属公有之土地房产概不发给土地证,但须向县(市)人民政府登记。
第九条数户共有之土地房产,其土地证应单独填写一份,但须载明诸业主姓名,并共同议定土地证保管人,填于备考栏内。
第十条典当、租借之土地房产,由原业主领取土地证。
第十一条土地证颁发后,如有嫁娶、分家、买卖及转移土地房产所有权等情况,须到县(市)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
第十二条颁发土地证时,如人在甲村,地在乙村,一般应在甲村办理颁证手续。相距甚远,不便办理者,可在乙地办理。
第十三条土地证每份收工本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包括纸张、印刷费、运费、办公费、训练班费及损耗等)。由县(市)代收,应随收随送银行代存,并将银行存款收据随时送省。
第十四条土地亩数一律按市亩计,每市亩六十方市丈,每市丈十市尺,每市尺三分之一公尺。
第十五条土地证颁发后,如有损毁遗失,经区审查属实,可申请县(市)人民政府补发。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日实行,如有未尽事宜,由本府修改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