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土地改革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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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改革具体实施办法
(1950年10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具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华东土地改革实施办法的规定”,在全省范围内,完成与结束土地改革,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现农民的土地所有制,解放农村生产力,为发展农业生产,并为发展工业生产打下基础,特依据本省实际情况,对各种不同地区分别拟定结束土地改革与实行土地改革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大部地区,业已实行土地改革,但其中尚遗留若干问题急待处理;同时尚有部分新区必须实行土地改革。因此本省土地改革的任务是根据不同地区的不同情况,争取在明年春耕前完成与结束土地改革,以便进一步恢复与发展农业生产。
第三条凡在基本上业已完成土地分配的老区,其任务为结束土地改革,发展生产。对已经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应保持原状,确定地权。对过去土地改革中尚遗留的若干问题,应根据端正政策,加强团结的原则,个别调整解决之:
一、依据共同纲领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保护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在过去土地改革中分得的及其自有的土地财产,以及在土地改革后劳动所得的土地财产,不得侵犯。
二、保护富农在过去土地改革中依法保留及其在土地改革后劳动所得的土地财产,不得侵犯。对富农在过去土地改革中,应被征收而未予征收的土地财产,包括其自己耕种、雇人耕种及其出租的小量土地,亦予保留不动。
三、保护地主在过去土地改革中依法分得的土地财产及其在土地改革后劳动所得的土地财产,不得侵犯。
四、对过去土地改革中侵犯中农的错误,应予纠正。凡中农的土地财产被侵犯而尚未分配者,应予退还。凡中农因土地财产被侵犯而无法维持生活者,应在土地调剂中予以补偿;如无土地可补,则应采取其他方法帮助其解决生活与生产中的困难。
五、凡在过去土地改革中,个别地主非法保有超过其应分得之土地者,其超过部分,应予没收。
六、凡在过去土地改革中,未经分配的学田、庙田、祠堂田、教堂田,应予征收之。
七、凡在过去土地改革中,个别农民分得过多土地而为群众所不满者,应说服教育并鼓励其自愿让出过多部分。
八、凡在过去土地改革中,临时由群众代管耕种未经分配的土地,应在原耕基础上加以调剂,如有擅自出卖者,应由农民协会协议处理,但在出卖前有正当理由经政府或农民协会允许者,则不予追究。
九、清查与处理过去土地改革中应没收征收而尚未分配的房屋、耕畜、农具、粮食及其他财产,由农民协会统一分配。其房屋不适于农民居住而适合公用者,可经专署批准,留作公用。
十、上述抽出之土地,应酌情补给缺地少地的复员军人、烈军工属、贫农、被侵犯而无法维持生活的中农与无地少地无法维持生活的回乡人员,以及留地或分地过少无法维持生活的富农及地主。
第四条凡在解放战争时已经分配过土地的恢复区,在收复后,业经处理地权,其土地分配情况相当于老区者,应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的各项规定处理之。在收复后未经处理地权者,应依照下列办法处理之:
一、凡地主在过去土地改革中依法分得的土地,而在敌占期间又未向农民进行倒算者,其分得之土地所有权应予保护。凡地主非法保有应没收而未没收的土地、耕畜、农具及多余粮食、多余房屋,应予没收。
二、凡地主在敌占期间向农民倒算的土地财产,应一律退还给农民,如倒算的土地财产,已以出卖、出典、赠送或其他方式转移分散者,一律无效,此项土地,应计入分配土地的数目之内。如农民因买、典此项土地而蒙受较大损失,应设法给以适当照顾。
三、凡地主退回倒算土地财产后,仍保有超过农民的土地、耕畜、农具及多余房屋、多余粮食,其多余部分应予没收;但其他财产则不予没收。凡地主退回倒算土地财产后,无法维持生活者,应补给一份土地和生产资料,使其能维持生活,从事劳动改造。
四、凡富农在敌占期间倒算的土地财产,应一律退还给农民。其退还倒算土地财产后无法维持生活者,应补给一份土地和生产资料。
五、凡在过去土地改革中被侵犯的中农,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处理,被侵犯的中农在敌占期间倒回其被错误征收的土地,不再退回。
六、凡在敌占期间,以霸占等非法手段掠夺农民的土地财产者,得经县人民法庭依法判决处理。
七、上述没收与征收的土地,在抽补调剂时,应适当照顾原得地户及原耕户之利益。
八、凡为逃避土地改革,而将应被没收或征收的土地,以假分、假当、假献田及其他方式分散隐瞒者,均为非法,得由农会在原耕基础上适当加以调剂。
第五条凡属新解放区及未分配过土地的恢复区均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实行土地改革,兹根据本省新区情况补充下列规定:
一、凡农民在减租、反霸中已得的土地财产,应坚决保护其所有权。其已实行过土地改革及典型试验的村庄,应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的各项规定处理之。
二、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六条规定时,对富农出租的少量土地,准予保留不动。
三、凡在减租、反霸中已被没收而尚未分配之土地财产,应在土地改革中统一分配。
第六条革命军人、烈士家属、工人、职员、自由职业者、小贩以及因从事其他职业或因缺乏劳动力而出租小量土地者,均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五条之规定执行之。但在过去土地改革中其出租之土地已被征收分配者,不得变动;其生活困难者,应酌情予以适当照顾。
第七条出外谋生之农民及其他劳动人民的土地,不得分配。但如该业主确已死亡无人继承,或在外确已分得土地者,其土地应由农会分配。如出外户现已回家而其土地过去已被分配者,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补给其一部或全部土地。
第八条公荒与公山之不宜分配者,应归政府管理经营。其分给群众所有者,应组织群众封山造林,不得任意开垦山荒及砍伐树木。
第九条保护工商业,不得侵犯。对过去土地改革中已被侵犯尚未分配之工商业财产,应予退回。其财产已经群众分配无法退还者,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适当照顾。
第十条为保证土地改革政策正确贯彻,应依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认真划定阶级成分。新区应首先划定明朗而易划之成分,然后慎重研究情节复杂之成分,如有争执应报请上级批示或经人民法庭裁判。老区过去土地改革中中农成分,及其他阶层成分被错划的应予改订。
第十一条在土地改革期间,应遵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之“人民法庭组织通则”建立与健全人民法庭,以镇压反革命分子及反抗破坏土地改革法令的罪犯,保证土地改革依据政策、法令有秩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凡经乡(村)农民代表大会通过,呈请县人民政府批准,认为土地改革业已完成的乡(村),即应颁发土地所有证。过去颁发之临时土地所有证,应予调换正式土地所有证。经颁发土地所有证后,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
第十三条县区乡(村)农民代表会议或农民代表大会及其选出的农民协会委员会,为老区结束土地改革及新区进行土地改革的合法执行机关。
第十四条在土地改革期间,应召开县、区、乡(村)三级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或人民代表大会,广泛宣传与贯彻执行土地改革的政策、法令。
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应加强土地改革的工作领导,一切派往农村参加土地改革的工作干部与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均应参加当地农民协会,严格遵守华东军政委员会颁布的“关于干部在进行土地改革工作时的八项纪律”,保证土地改革政策正确实施,提高干部的民主作风,切实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
第十六条在土地改革期间,一切措施均应从有利生产着眼,土地改革果实应用于生产,不得贪污浪费或损坏。严禁地主违法破坏生产资料。凡土地改革业已完成的地区,即应以生产为中心,加强民主建设,并严格遵守自愿两利原则,组织劳动互助组,提倡与发展农村合作社,达到提高农业生产之目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不适用于本省大城市郊区。
第十八条本办法经山东省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呈请华东军政委员会批准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