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土地改革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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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改革暂行条例
(1946年10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政协决议,迅速实行土地改革,满足农民“土地回家”的正当要求,达到“耕者有其田”以发展新民主主义的经济,巩固国家民主化的基础,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包括耕地、牧地、林地、荒山、山地、水地、宅地,至于工矿业所用土地,另行规定,不在此限。

第二章没收土地
第三条下列土地,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应由政府没收,分配给农民。
(一)日伪的一切公有土地。
(二)大汉奸的土地,但没收时除汉奸本人外,其家属每人应留一亩半至二亩(官亩)土地及必要的房屋家具,以维持生活。
(三)地主匿报的黑地及霸占的公地。

第三章地主土地
第四条地主对农民的非法剥削,必须以土地偿还之。在清偿农民负欠后,所余土地即为原地主所有。
第五条地主土地无论其能否清偿对农民的欠负,政府为照顾其生活,应以下列各款留出适当土地、房屋、农具和耕牛。
(一)地主是豪绅、恶霸者,清算后其本人及其家属每人所留土地应稍低于当地中农的土地(例如当地中农每人土地为三官亩,则此项地主每人只留一亩半至二亩),其房屋、家具可抵偿一部,保留一部。
(二)中小地主每人保留土地,应比当地中农每人平均土地多半倍(如当地中农为三亩,则中小地主每人为四亩半),其房屋、农具、耕牛一般不抵偿负欠。
(三)军、工、烈属是地主者,每人保留土地应比当地中农每人平均土地多一倍(如中农为三亩则每人平均留六亩),其原有土地少于本款规定者,应免予清算,但亦不再分给土地,如因抗战遭受较大损失者,仍应予以适当照顾。
(四)地主对抗战与民主事业有贡献者,其保留土地的亩数得与军属地主同。
第六条军、工、烈属是地主者,自愿献出土地给农民时,政府加以表扬,其生活应特别照顾,但献出土地必须交政府或农会,统一合理分配,不得私相授受。
第七条对解放区逃亡地主的土地处理办法与在解放区地主的土地处理办法同。在其未回家以前,按第五条各款规定应留出的土地,由政府代管,于其回家后发还之。

第四章征购土地
第八条地主土地经清偿、献田后所余土地,超过第五条规定数额者由政府依下列办法酌量征购之。
(一)由政府发行土地公债,向地主征购土地,地价由得到土地的农民负担一半,政府负担一半,农民于得到土地的第二年起,每年向政府缴纳其应付地价十分之一,分十年还清;地主亦于被征购土地的第二年起,每年向政府领取全部地价的十分之一,至领足时为止。
(二)征购土地的地价由当地县(市)政府,地主与农民代表评议规定之,一般应低于市价并得递减至半价征购之。
(三)地主每人平均土地超过第五条各款规定数额二倍(如九亩至十二亩)以上者,征购价格即开始递减,土地每超过规定数额二倍,地价即递减十分之一,但递减至被征购土地市价的半价时,即不再递减。
(四)土地公债为实物(粮食)公债,地价亦按实物(粮食)计算。
(五)凡富农自耕土地,无论多少,不予征购。
(六)逃亡地主的土地,其征购代价,由政府保存,于其回家后发还之。
第九条城市工人、手工业者、自由职业者、教员、小职员、小商贩仅有少量土地(不超过中农土地)出租时免于征购。
第十条地主多余的耕畜及重要农具,必要时得按市价递减至半价征购之。
第十一条地主、富农经营的工商业、矿山,不得征购。

第五章特殊土地
第十二条公地、荒山、湖沼、河淤、海滩,一律分配给农民耕种、开垦或植树造林,如不能分配或经公议留作公有公营者,依其议定。
第十三条农村原有学田,可酌留全部或一部,作为办学基金,其已经分配者,不再收回。原无学田,但群众自愿在分配土地时留出土地办学者,得酌留一部。
第十四条祭田、庙地及教会土地,根据当地农民族人和教民的公意处理之,如农民要求分配时,除留一部作为传教士和僧道尼姑维持生活外,其余分配给农民。
第十五条清真寺土地,应尊重当地回民公意解决之。
第十六条社会福利事业(如育婴堂、孤儿院、医院、残废院等)所用土地,应予保留,不得分配。

第六章土地分配
第十七条凡没收土地,献出土地,征购土地,公地,均由当地政府协同农会统一分配给无地少地的农民。
第十八条地主清偿欠负的土地,由农会统一分配给算账人及无地少地的农民。
第十九条前两条所分配的土地,烈属、荣誉军人、革命军人、工作人员、复员人员、退伍军人及军属、工属要地耕种者,应按人口,各得一份,并有尽先得到较好较近土地的权利,外籍退伍军人及外籍军属无家可归者,应分散安置各村,并分给土地。
第二十条无地少地的农民,按其现有人口计算,每人各得一份。算账人分得土地连其原有土地应不超过当地中农所有土地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乡村或城市回来的失业工人,及城市贫民同样有分得土地权,乞丐、流氓亦应分得土地,使其自耕,以便改造。鳏寡孤独,更应按人口分得土地。
第二十二条政府军队、机关团体开垦的土地,应予保留,各级政府设立的农场、苗圃及其他试验田地,不予分配。
第二十三条国民党军队的官兵,其家在解放区,本人及其家属为贫农者,亦得按人口计算,酌量分得土地。
第二十四条一般曾参加伪军伪组织的贫苦人员,于其坦白悔过后,如无地少地耕种时,仍应分给土地,但得低于当地中农标准。
第二十五条以村为单位分配土地,如土地太少的区村由县区统一从附近区村设法调剂。

第七章地权
第二十六条土地分配后,地权即归分得土地的农民所有,农民对其所有土地有自由使用收益和处分之权。
第二十七条没收土地,献出土地,征购土地及公地、学田等分给农民后,由该管县(市)政府发给营业执照。地主偿还农民欠负的土地,由地主立卖契约,其旧契无效并将旧契交出,当众销毁。
第二十八条农民于取得营业执照及契约成立后,六个月内应向政府照章税契,确定产权。
第二十九条土地改革后,地主所保留的土地和财产均受政府法令保护,出租的土地允许其抽回自耕,凡依法执行并积极的赞助土地改革的地主,应受政府奖励或资助其转而经营工商业。

第八章其他
第三十条地主富农合法经营的工商业,不得连带清算或征购,清算征购仅限于封建剥削部分。
第三十一条富农自耕土地一般不动,清算征购,只限于其封建剥削部分,至于在减租生产运动中,勤劳发家的新型富农,则禁止清算和变动其土地。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颁布后,凡有关土地问题的法令或条例与本条例抵触者,概依本条例执行之。但边沿地区仍执行山东省土地租佃条例。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之修正权属于山东省临时参议会,解释权属于山东省政府。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经山东省临时参议会驻会委员会及山东省政府委员会联席会通过,由山东省政府公布施行,自公布之日起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