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地情档案 AI 原始文本 文章:山东省清查土地登记人口暂行办法草案 资料库:二轮山东省志 章节:国土资源志(1949-2005)上下 导航链接: 首页: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 根目录: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toc.md 资料库: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g0/ 资料库目录: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g0/toc.md 章节: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g0/section/28/ 章节目录: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g0/section/28/toc.md 网页版本: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g0/section/28/article/111/ 本 TXT: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g0/section/28/article/111/index.txt ===== 原始正文(以下内容未经加工) =====


                              山东省清查土地登记人口暂行办法草案
                            (1941年10月20日山东省战时工作推行委员会拟颁)


    第一章总则
    一、为了推行民主政治,切实实行公平负担,整理田赋,使各级政府能确切了解所辖区域内之土地人口,使一切行政工作有所依据起见,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施行于抗日民主政权较有基础,行政系统已经建立,民众已有组织,政令已能推行之地区。
    三、本办法之实施须以县为单位,先经县政委员会认为条件具备,呈请专员公署批准后实行。
    四、施行本办法清查土地登记人口时,必须由党政军民负责机关组织土地清查委员会作为集体领导机关。


    第二章分则
    第一节清查土地
    五、清查土地必须彻底清查所有民户之土地面积、产量、坐落、四至及其现种权(出典或出租)。其陈报表式另定之。
    六、为了实行真正的公平负担起见,清查土地时须将土地分为以下几种:
    甲、耕地--能耕种之土地(包括水田);
    乙、宅地--房屋院落所占之土地;
    丙、场地--晒打农户产品所用之场园地;
    丁、荒地--私人所有生产茅草及小树之荒山;
    戊、林地--种植树木之土地;
    己、坟地--坟墓占用之土地;
    庚、汪地--私人所有生产苇、蒲、芟草之河滩湖汪。
    七、土地面积必须以官亩为标准,即每亩二百四十方步(杆),每步五尺(营造尺,即潍县活尺之合起者)。
    八、因全省各地耕地产量之悬殊,为使负担真正公平起见,特规定耕地等级之标准如下:
    甲、山地标准--如鲁中、鲁南地质较差、产量较低之地区,以年产小麦七十六斤至一百斤者为标准地。其土地等级折合比例如下:
┌────┬──────┬─────────┐
│地级    │每亩全年产量│折合标准亩所需亩数│
├────┼──────┼─────────┤
│一级地  │30─40斤    │3亩               │
├────┼──────┼─────────┤
│二级地  │41─50斤    │2.25亩            │
├────┼──────┼─────────┤
│三级地  │51─60斤    │1.5亩             │
├────┼──────┼─────────┤
│四级地  │61─75斤    │1.25亩            │
├────┼──────┼─────────┤
│五级地  │76─100斤   │1亩(标准中亩)     │
├────┼──────┼─────────┤
│六级地  │101─120斤  │0.85亩            │
├────┼──────┼─────────┤
│七级地  │121─150斤  │0.7亩             │
├────┼──────┼─────────┤
│八级地  │141─160斤  │0.6亩             │
├────┼──────┼─────────┤
│九级地  │161─190斤  │0.5亩             │
├────┼──────┼─────────┤
│十级地  │191─220斤  │0.45亩            │
├────┼──────┼─────────┤
│十一级地│221─250斤  │0.4亩             │
├────┼──────┼─────────┤
│十二级地│251─300斤  │0.3亩             │
└────┴──────┴─────────┘


    乙、平原地标准--如清河、鲁北地质较好、产量较优之地区,以年产小麦一百五十一斤至一百八十斤者为标准地,其土地等级及折合比例如下:




┌───┬──────┬─────────┐
│地级  │每亩全年产量│折合标准亩所需亩数│
├───┼──────┼─────────┤
│一级地│50─70斤    │3亩               │
├───┼──────┼─────────┤
│二级地│71─90斤    │2亩               │
├───┼──────┼─────────┤
│三级地│91─120斤   │1.5亩             │
├───┼──────┼─────────┤
│四级地│121─150斤  │1.25亩            │
├───┼──────┼─────────┤
│五级地│151─180斤  │1亩(标准中亩)     │
├───┼──────┼─────────┤
│六级地│181─210斤  │0.85亩            │
├───┼──────┼─────────┤
│七级地│211─250斤  │0.7亩             │
├───┼──────┼─────────┤
│八级地│251─300斤  │0.6亩             │
└───┴──────┴─────────┘
续表


┌────┬──────┬─────────┐
│地级    │每亩全年产量│折合标准亩所需亩数│
├────┼──────┼─────────┤
│九级地  │301─350斤  │0.5亩             │
├────┼──────┼─────────┤
│十级地  │351─400斤  │0.45亩            │
├────┼──────┼─────────┤
│十一级地│401─450斤  │0.4亩             │
├────┼──────┼─────────┤
│十二级地│451─500斤  │0.35亩            │
└────┴──────┴─────────┘


    丙、优等地标准--如在全专员区范围内,产量一般均在三百斤以上者,得以二百五十一斤至三百斤为标准地,其土地等级及折合比例如下:
┌───┬──────┬─────────┐
│地级  │每亩全年产量│折合标准亩所需亩数│
├───┼──────┼─────────┤
│一级地│70─100斤   │3亩               │
├───┼──────┼─────────┤
│二级地│101─150斤  │2亩               │
├───┼──────┼─────────┤
│三级地│151─200斤  │1.5亩             │
├───┼──────┼─────────┤
│四级地│201─250斤  │1.2亩             │
├───┼──────┼─────────┤
│五级地│251─300斤  │1亩(标准中亩)     │
├───┼──────┼─────────┤
│六级地│301─350斤  │0.85亩            │
├───┼──────┼─────────┤
│七级地│351─400斤  │0.7亩             │
├───┼──────┼─────────┤
│八级地│401─450斤  │0.65亩            │
├───┼──────┼─────────┤
│九级地│451─500斤  │0.6亩             │
├───┼──────┼─────────┤
│十级地│501─550斤  │0.55亩            │
└───┴──────┴─────────┘


    九、第八条所列之三种标准,由各主任区或专员区决定采用一种,各县区村不得随便采用。
    十、各地清查土地时,无论采用何种标准,其不及一级地之耕地谓之劣地,劣地一般不列入负担。
    十一、以土地产量确定土地等级,系以同一地质之通常产量为标准,不能因某人多使肥料、水利、劳力致产量提高而提高其地级,亦不能因某人懒惰致减低其产量而降低其地级数。
    十二、第八条所称之全年产量,系指一般之二年三季之收获折合而言,不是单纯以麦季为限。
    十三、第八条所称之全年产量系以小麦为标准,其他产物得按一定之比例折合为小麦,其折合标准得按当地情形斟酌采用下列比例:
    小麦十斤等于高粱十二斤、谷子十五斤、豆子十二斤。
    其他花生、地瓜按时价折算。
    十四、为使全县标准统一起见,县区土地清查委员会必须确定全县各区各村之标准地,并详定土地等级,使户主依照陈报。
    十五、确定土地等级时,除由土地清查委员会详细审定外,并须经过各村民众之民主斗争以至民主决定。
    十六、耕地等级确定后,土地之清查手续如下:
    甲、陈报--由户主填写土地陈报表送交村公所。
    乙、插标--由户主自制小木牌插于地之一角(插于何一角由村公所指定),牌上写明地主姓名、面积、等级、坐落及四至。
    丙、清丈--由土地清查委员会派人审查订正以至清丈。
    丁、复议--各村清查完毕后由县区土地清查委员会加以审核复议。
    十七、清查土地时,如发现土地有匿报情事得加以处罚。
    十八、清查土地以所有权、耕种权并重为原则,因此:
    甲、租佃土地由地主佃户双方陈报。
    乙、外村外区外县外省之土地向户主所在地之政府陈报,但土地所在地之政府必须予户主所在地之政府以必要之协助,如户主在非民主政权区者,则向土地所在地之政府陈报。
    丙、典当之土地由出典人承佃人双方陈报。
    丁、庙地由主持之僧道陈报,但所有权属于寺庙而非属于主持之僧道,故户主为寺庙而非僧道(僧道私有之土地例外)。
    戊、义田、学田、公荒、公林、公田由政府陈报。
    十九、为了解各地各种土地之数量起见,凡宅地、场地、坟地、荒地、林地、汪地与不及第一级地之劣地均须陈报。
    二十、附着于耕地之坟地、荒地、林地、汪地与耕地一并陈报,但须注明其所占面积。
    二十一、为了真正公平负担奖励增加生产起见,特规定新开垦土地、新增加生产土地及菜园、莲汪之等级确定办法如下:
    甲、新开垦之荒山旷地,其耕种期限未满三年者暂不列等级,但须注明其开垦年月。
    乙、因开渠筑堤增加产量之土地三年未满者,按原来之产量计算,满三年后按增加后之产量提高等级(陈报时须注明开渠筑堤年月),因凿井而增加生产之土地不提高等级。
    丙、小块菜园、莲汪不以营利为目的者,按普通土地确定等级;大块经营而以营利为目的者,按普通土地加二级计算。
    丁、荒芜之耕地以耕地论,耕种四周及中间能耕种之旷地亦以耕地论。
    第二节登记人口
    二十二、登记人口须登记所有人口之姓名、年龄、性别、职业、文化程度及经济状况,其登记表式另定之。
    二十三、人口登记之陈报以户为单位,登记事项以人为单位。
    二十四、人口年龄以周岁为标准计算,如某人自出生之日起已超过十六周年(即生日)始为满十六岁,不以习惯之年龄计算。
    二十五、为了正确的了解人口之生产能力及真正的实行公平负担起见,举行人口登记时须将全部人口按年龄分为下列几类:
    甲、老年--年满五十岁以上之老年男女。
    乙、壮男--年满十六岁未满五十岁之壮年男子。
    丙、壮妇--年满十六岁未满五十岁之壮年妇女。
    丁、幼年--年满七岁未满十六岁之幼年男女。
    戊、儿童--未满七岁之男女儿童。
    己、残废--无劳动能力之残废人员。
    二十六、年满七岁未满十六岁之男女为学龄儿童,为了解教育状况起见,学龄儿童之入学及未入学者须分别登记清楚。
    二十七、为了解参军工作状况并优待抗属起见,人口中之参加抗战部队及脱离生产参加政府、政党及群众团体工作者,须分别登记清楚。
    二十八、人口登记以现有人口为标准,因此:
    甲、已出嫁之女子登记于夫家,未出嫁之女子登记于本家。
    乙、雇工及长年寄居于亲友家之人口登记于本家。
    丙、迁移之人口向现住地之政府登记。
    丁、非民主政权区移来及出外之人口均须分别登记。
    戊、兄弟分家以后之父母,其有独立生活依靠者,自成一户,无独立之生活依靠者得登记于某一家,但不得一人登记于数家。
    二十九、举行人口登记时,户主必须陈报人口之真实年龄及实有人口,其有以壮报老,以壮报小及以少报多者,得予以处罚。


    第三章附则
    三十、第十六条所列之土地清查手续系以一般地区而言,抗战前已实行土地陈报之地区须按其确实程度斟酌变通之。
    三十一、依第八条三种折合比例折合标准地时,不足一厘之亩数按数学定例“四舍五入”计算。
    三十二、按照本办法举行土地清查人口登记完竣之地区,各级政府须有专人管理土地人口变动之登记事宜,日后土地之买卖及等级之变动与人口出生、死亡、嫁娶、迁徙及其他变动,均须随时登记,按月逐级呈报;其为负担之变动须于每年春秋二季征收公粮田赋前变更之。
    三十三、土地经清查后,其现有之土地面积与原有地契所载之面积不相符合时,县政府须于其地契上加以注解并盖印证明,其无官契者须分别情形令其税契或补契。
    三十四、本办法草案俟提经山东省临时参议会通过后公布施行,但在参议会未通过前,各地可试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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