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减租减息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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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减租减息暂行条例
(1940年11月11日山东省临时参议会通过,同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改善人民生活,增强抗战力量,调整阶级关系,巩固民族团结起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主之土地收入,不论租佃、半种,一律照原租额减收五分之一;按收获分粮者,不论其种子、肥料、农具谁负,均按原定分粮比例,地主减收五分之一。
第三条钱之利息收入,不论新债旧欠,年利率一律不得超过一分五厘(即百分之十五)。
第四条地租一律不准预缴。
第五条严禁庄头剥削。
第六条地主对佃户之无偿劳役及指粮讹算之陋习,一律禁止。佃农在春荒时向地主所借之粮食,到收成后还粮,不得折价,粮息不得超过一分半。
第七条出门利、剥皮利、印子钱、利上利等及其他一切高利贷,一律禁止。
第八条十年以上之旧债,债务人得商请债权人停息还本,债权人不得借故拒绝。
第九条长期借贷者所交利息之总和,不得超过本金。
第十条各县人民已(有之)息借款物及租种田地之文约字据,应由各县各级抗日政府督促当事人限期按照本条例第二条至第八条之规定,一律重新更换字据,过期不换,概作无效。但有特别情形经政府查明属实,或由各抗日群众团体负责证明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出租人未得租户、佃户、半种户之同意,不得将耕地收回转租、转佃、转半种他人:
(一)依定有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约与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约,如承租人继续耕作,出租人均不得解除契约;
(二)出租人于能维持生活之前提下,于不能保持耕地原有性质及效能前提下,于不能不增加雇工耕作前提下,均不得以收回耕地自耕为借口而解除契约;
(三)出租人于不能维持生活之前提下,于能保持耕地原有性质及效能前提下,于自己耕作不用雇工前提下,得原耕人之同意,得将出租耕地收回一部或全部自耕;
(四)出租出卖耕地时,承租人以同样条件有继续承租权,□承买人买来自耕,适用本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第十二条在本条例公布前,其已实行减租,超过五一减租之规定办法者,可仍其旧。
第十三条本条例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由山东省临时参议会修正之。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山东省临时参议会通过后公布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