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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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2
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
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
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乡(镇)村集体经
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农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向乡(
镇)村上缴一定数额的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和劳动积
累工,是应尽的义务,属于合理负担,应按规定完成。
前款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无偿
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都是不合理负担。对不合理负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有权拒绝。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树立一切从群众利益出发的观念,任何时候
办任何事情,都必须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不得超越农民的承受能力,损害农民利
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减轻农民负担纳入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
干部的重要内容,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五条全省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制定涉及农民负担的规范性文件;
(三)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对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
督;
(五)对违反本条例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会同监察部门进行查处或向同级人民政
府提出查处建议;
(六)参与处理有关农民负担的纠纷案件。

第二章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
劳动积累工的标准及使用范围
第七条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的人均负担比例,以乡(镇)为单位,应控制在上年
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以内。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各占百分之二点五。
村集体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应控制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以内。人
均纯收入一千元以上的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和县级人
民政府批准,公积金和公益金的提取比例可以适当提高。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应控制
在上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以内。
第八条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
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对特别困难户的补助和卫生保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支
出;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
乡(镇)统筹费应定项限额,专款用于乡(镇)村两级的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
兵训练、修建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
第九条户口在农村,年满十八岁至五十五岁的男性劳力,年满十八岁至四十五岁
的女性劳力,除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者外,每人每年负担五至十个义务工和十
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荒山、荒滩等开发面积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任务重的村,经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劳动积累工可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农民的承受能力。
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设、修缮校舍等。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本村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乡(镇)以上统一组织的农田水利
建设,应贯彻谁受益、谁负担原则。确需非受益区劳力支援时,应采取以工换工或以
资代劳的办法,签订合同,按期兑现。

第三章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资金管理
第十条村集体提留主要按人口负担,也可按承包的土地亩数或经济收入负担;乡
(镇)统筹费可按不同产业负担,也可按人口负担。
对收入水平在本单位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
、带病回乡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及特殊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
或村民会议讨论评定,村集体提留可予减免。
对人均纯收入二百元以下的贫困村,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乡(镇)统
筹费可予减免。
第十一条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应全年统算统收,可一次或两次提取。
第十二条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除本人自愿外,不得强行以资代劳。
以资代劳的资金,必须用于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范围之内,不得挪用。
应当负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劳力,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的,经村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可给予减免照顾。
第十三条不承包土地的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按户口所在地村规定的标
准负担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十四条村集体提留的提取和使用,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预、决
算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预、决算方案,经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乡(镇)人民政府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镇)统筹费的使用情况,由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监督。
第十六条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应当建立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分项立账
,分项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税务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向农民征税。农林特产税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向
农林特产的生产者征收,不得按户、按人口或按耕地平均分摊征收,严禁重复征收。
第十八条涉及农民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及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按
照《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核批准。
有关部门向农民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时,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农民有权拒付。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
等服务,应当坚持谁受益谁交费的原则。收费标准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凡涉及农民的集资,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坚持
自愿、适度、偿还、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涉及对农民的罚款项目的确定,必须由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
章的机关在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规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自行确定
罚款项目。
各种罚款必须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并使用财政
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否则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财政,取消各种形式的罚没收入提成办法。
第二十二条有关部门向农民发放的各种牌照、证件、簿册等,只准按物价部门核
准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不得借机牟利。
第二十三条向农民发行报刊、书籍等,应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
行摊派。
发展农村的保险事业,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
制农民参加各种保险。
第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由农民负担或补贴。
第二十五条乡(镇)的机构设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乡(镇)工作人员的工
资福利和办公经费等一切开支,均不得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和农民摊派,
属乡(镇)人民政府自行聘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承担;属上级人民政府决定聘
用或业务主管部门派出的,由决定或派出部门承担。
乡(镇)有关工作人员的着装必须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不得由乡(
镇)负担,也不得向农民摊派。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控制达标活动。不得通过达标活动
,要求乡(镇)增设机构,增加人员,加重农民的负担。达标活动所需经费,由提出达
标活动的有关部门负责解决,不得向农民摊派。
第二十七条乡(镇)应少开村干部会议,控制参观、检查、评比活动,减少村干部
的误工补助。享受补助的村干部职数必须从严控制,提倡村干部交叉兼职,把管理费
压缩到规定的范围之内。严禁用管理费和其他公款吃喝、请客送礼。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
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挂钩优
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应将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向农民公布,接受群
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国家供应给农民的平价生产资料,销售部门不得截留或转为议价销售
,不得搭配滞销商品;属议价销售的,其价格不得超出国家规定的上浮幅度。国家定
购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得压级、压价,也
不得抬级、抬价。
第三十条农村各级各类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杂费。不得以勤工俭学为
名向学生和家长摊派生产收入指标、推销校办工厂的产品和其他商品或索要农副产品
。对强行摊派、推销或索要的,学生家长有权抵制。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对本条例公布前下发的涉及农民负担的
收费、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文件进行彻底清理,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项目必须取消
;不符合审批程序规定的立即停止执行,对其中需要保留的合理项目,必须按规定权
限申报,经批准公布后执行,未经重新批准的一律无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提高村集体提留、乡(镇)统筹费、义务工、
劳动积累工的标准,加重农民负担的,由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
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超越职权发布的有关收费、集资、罚款、摊派的文件
,必须依法予以撤销,对制发文件机关的有关行政领导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
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侵占村集体或农民财物的
,应予退还,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
三十条的规定,对农民进行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
行为,并限期退回摊派的财物;摊派财物无法退还时,赔偿相当于所摊派财物价值的
款额。
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农民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拒不完成合理负担任务,由村集体经济组织
或村民委员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完成。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增加农民负担的单位和个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
员会和农民有权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和揭发。接受控告、检举和揭发
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查处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对抵制、控告、检举、揭发增加农民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职责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农民人均纯收入,是指农村经济统计年报中的农民人均所得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的《山东省减轻农民负担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
(2001年6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发布,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172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专项渔业资源品种管理办法〉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
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
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
作。
第四条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农药具体登记工作。农药生产企业应当在农
药生产前向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提供样品和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
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进行农药登记初审。经初审合格,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所属的农药检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农药登记。
第五条已经登记农药的名称、种类、剂型、有效成分、毒性、使用范围、防治对
象及使用方法,以国家农药登记主管机关公告为准。
第六条农药登记有效期内的农药产品,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
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组织生产,生产和产
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不得涂改,所需一切原材料及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农药
标准要求。
第八条农药产品的容器或者包装上必须印有或者贴有农药标签。农药标签应当载
明以下事项:
(一)农药名称;
(二)农药含量、剂型、有效成分;
(三)净重或净容量;
(四)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
(五)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批准证书号、执行标准号(进口的原装农药除外);
(六)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七)农药类别颜色标志带、毒性标志;
(八)生产日期(批号);分装农药应当注明分装日期;
(九)有效期;
(十)企业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分装农药应当注明生产、分装企业的名
称。
确实无法记载上述事项的,应当附具与农药标签具有同等效力的说明书。
第九条农药生产企业印制农药标签必须以农药登记时批准的内容为准,未经国家
农药登记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修改已经登记的农药名称、种类、剂型、有效成分
、毒性、使用范围、防治对象及使用方法。
第十条农药经营单位的营业人员,应当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
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使用的农药;
(二)国家撤销登记的农药;
(三)假农药;
(四)劣质农药;
(五)无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农药生产批准证书、
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六)无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七)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报废的农药;
(八)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十二条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农药广告必须与
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同级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媒
介发布农药广告内容的初审,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广告发布者应当将广
告审批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农药广告。
第十三条农药使用者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后,应及时设置警告标志;
(二)农药使用后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和标签不得随意弃置,应采取安全措施
进行处理;
(三)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海洋养殖区、自
然保护区等敏感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使用农药后,在农药标签载明的安全间隔期内不得采收;
(五)禁止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类、果树、茶叶
和中草药材。
第十四条农药使用者应当认真阅读标签,严格按照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
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药。
农药使用者不得随意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施药方法。
第十五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注意保护生态
环境和有益生物,防止人畜中毒。
使用飞机等空中施药,应将喷洒的农药品种、剂量、使用范围和防治对象报省农
药检定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将安全注意事项于3天前通知施药区内居民。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负责农副产品的农
药残留检测监督工作。其他具备检验资格的机构也可以从事农药残留检测。
第十七条发生农药药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农药检定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
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
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布农药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
,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
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
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
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
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两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
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
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
处5万元以下罚款。
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应当按假农药处理。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
农药的单位,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
、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或者其他经济损失
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