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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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
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
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
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资源,防治农业环境污染,
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包括种植业、林业、畜牧和渔业)生
物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土壤、水、大气、
生物等。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
守本条例。
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作为整
个环境保护事业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
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农
业经济发展需要和农业环境资源状况逐年增加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投入。
第七条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与防治
第八条农业环境保护实行预防和整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在农业生产基地、城市副食品
基地、名特优稀农业生物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农业资源保护区,
对保护区内的耕地和资源实行特殊保护。禁止在保护区内擅自兴建非农业建设项目。
已经建成的,必须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植树造林,加快山区、平原绿化,提高森林覆
盖率。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及开垦国家禁止开垦的陡坡地。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发治理荒山、荒地、荒滩,控制风沙危
害,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和贫瘠化。
从事采矿、石油勘探开发、挖砂、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
,减少占用耕地和破坏植被。造成破坏的,要复垦还耕、恢复植被并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
禁止超量开采地下水,防止海水入侵、水资源枯竭和地面沉降。
第十三条禁止新建对农业环境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已经建成的,按国家有关规
定处理。
禁止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嫁给无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生产。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农业,设立生态农业试验区,推广农业
资源和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生态工程技术、农作物病虫害生物防治技术,开发
和利用农村新能源,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贷款、能源供给以
及其他经济、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支持、引导农业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和新技术的
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保护草原、草场和人工草地。草地使用者应当合理经营,防止因过量放
牧造成草地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禁止砍挖固沙植物、取土破坏草场植被。
第十六条严禁占用农业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禁止在农业用地和农用水源
附近堆放、处理有毒、有害污染物。
向农田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禁止向农田、草原、林地、渔业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
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对用于灌溉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定期组织监测,防止土
壤、地下水和农产品被污染。
严禁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和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不得
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有病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八条向农业环境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的,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
标准,保证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蔬菜、果树、蚕桑、牧草及其他农作物不受大气污染
的危害。
第十九条饲养畜禽和进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及其他
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和减少对农业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保护青蛙、蛇、猫头鹰等益虫、益鸟、益兽,严禁猎捕、收购、出售。
第二十一条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等农用化学物质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积极
采取综合防治农业生物病、虫、鼠、草害的技术措施,及时回收农膜等有害废弃物,
防止、减少农用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农业等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加强监
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环境污染严重,妨碍农作物正常生长、生产的农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
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为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
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对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内生产的农畜产品定期组织监测,
及时确定并公告在该区内不宜种植的农作物及不宜作食品、饲料的农畜产品。
第二十三条无公害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及认证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指
导下,开展农业环境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农业环境建设,推广生态农业,发展农业环境保护产业;
(二)负责农业资源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三)组织农业环境监测、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农业环境影响评价;
(四)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五)保护珍稀濒危农作物、近缘野生植物和畜禽等农业生物物种资源;
(六)调查处理或者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
(七)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农业
环境保护技术;
(八)依靠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水产、矿产等部门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农业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
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对农
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
同级农业等部门的意见。
农田区域开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农业生产基地建设等农业建设项目,必须对
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农业部门预审后,方
可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
员和监测设施,负责组织本辖区的农业环境监测。
第二十九条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
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
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属于农业生产中因不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及
植物生长调节剂等造成的,由农业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
和其他公害造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等部门,在对涉及农
业环境污染纠纷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
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农业环境监督检查实行监察员制度。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
示由省人民政府农业部门统一制发的《监察员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
八条、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
工商、土地、林业、水利、矿产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城镇垃
圾、粉煤灰和污泥作肥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
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草地上砍挖固沙植物或者取土破坏植被的,责
令其恢复植被,并按照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至三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农业生产活动中造成严重污染的,责令其消
除污染,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有关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
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依照
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严
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