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档案管理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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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档案管理考核办法

山东省档案局
(2004年8月2日)
一、 为加强我省档案事业管理、进一步规范我省各级各单位的档案工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山东省档案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 全省各级各类国家档案馆,各级机关、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
单位,中央驻鲁单位,每年均应参加考核。
三、 档案管理考核办法由省档案局制定,分级组织实施。省档案局负责市档案
馆和省级机关、省属企事业单位、中央驻鲁单位的考核工作;市档案局负责县 (市、
区)档案馆和市级机关、市属企事业单位的考核工作;县(市、区)档案局负责县(市、
区)级机关、所辖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属企事业单位的考核工作;各主管部门(单位)
负责其下属单位的考核工作。
四、档案管理考核标准由省档案局制定。各级各类国家档案馆按照附件1所规定
的标准进行考核,企业、科技事业单位原则上按附件2所规定的标准进行考核,机关、
团体、其他组织和单位按照附件3所规定的标准进行考核。
五、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各主管部门(单位) 应加强对档案管理考核工作的
组织领导,根据需要组织考核小组。考核小组一般由三到五人组成。考核组成员应具
有丰富的档案工作经验,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六、档案管理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考核得分(不含加分) 确定相应的等次。60
分以下为不合格,60(含)NFDA180分为合格,80(含)NFDA190分为省二级,90
(含) NFDA198分为省一级,98(含)分以上为特级。特级为我省档案管理工作最高
等级。
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确定为考核不合格:
1.没有按规定设立档案工作机构,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开展档案工作的;
2.有积存文件材料没有整理归档的;
3.拒绝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或送交现行文件资料的;
4.发生档案损毁、丢失、失泄密等事故或其他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的;
5.所属单位有2个以上考核不合格的;
6.逾期没有填报档案工作考核书及自查报告的。
八、 考核等次的核查与批准。各单位的考核等次一般由负责考核的档案行政管
理部门或主管部门(单位)核查批准。但特级和各级各类档案馆的省一级,应报省档案
局统一核查批准;市、县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省一级、省二级委托各市
档案局进行核查提出意见,报省档案局同意后公布;省级主管部门(单位)所属单位的
省一级、省二级应报省档案局核查批准。
九、档案管理考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1. 单位自查。各单位依照考核标准对本单位档案工作情况逐项进行自查,确定
申报等次,形成自查报告,填写年度考核书(格式分别见附件1、附件2、附件3) 一式
两份,由单位分管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于每年11月10日前报送负责考核的档
案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单位)。
2. 检查评分。考核小组依据标准采取资料审查、听取汇报、实地检查等多种形
式进行核查评分, 拟定对各单位考核意见, 初步确定其考核等次。检查各主管部门
(单位)时应同时抽查其一定数量的下属单位。
3. 意见反馈。考核小组应及时向被考核单位反馈考核情况。各单位如有异议,
可当面向考核小组提出,或以书面的形式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各档案行政
管理部门应认真核查,及时答复。
4. 确定等次。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和
考核分工及考核小组拟定的考核意见,审查确定各单位的考核等次。
5. 通报奖惩。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单位)应于每年十二月下旬通报
年度考核情况,表彰特级、省一级、省二级单位,颁发证书,向不合格单位发出限期
改正通知书。考核不合格单位应认真进行整改。到期仍达不到合格要求的,由各级档
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档案法》和《山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对在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省档案局每年从中评选表彰一定数
量档案工作先进个人。先进个人一般从当年考核特级、省一级单位产生。各市档案局、
省级主管部门(单位)应根据省档案局确定的比例,结合年度考核成绩,认真做好先进
个人的遴选推荐工作,于每年12月10日前汇总上报省档案局审查批准,由省档案局给
予通报表彰,颁发证书。各市、县(市、区)是否评选市级、县(市、区)级先进个人,
由市、县(市、区)档案局确定。
十、 各单位档案管理考核结果要作为对各单位分管领导和档案工作人员年度考
核、专业技术职务考核评聘的重要参考。特级、省一级、省二级单位应根据《档案法》
等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十一、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考核档案,并建立档案管理年度考核情况
数据库,对考核情况进行动态管理。省档案局将不定期地对全省档案管理考核工作进
行抽查。抽查结果与其获得的等次不符的单位,应予以摘牌,撤销其等次并限期整改。
十二、本办法由山东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