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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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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管理,为编制城市规划和重大建设工程选址提
供科学依据,有效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监督管理
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震活动断层调
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 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
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与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的领导, 将地震活
动断层调查工作纳入防震减灾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实际需要,投入必要的经
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鼓励和支持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工作的科学
研究以及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承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单位, 必须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工程
勘察甲级资质证书。
第七条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应当按照公开、 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通过招标方
式依法确定承担单位;调查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承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单位, 应当对断层的展布、倾向、倾角、破碎
带宽度、发育历史、最新活动年代、运动性质、破裂方式、位移量、滑动速率、古地
震事件等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应的技术指标。
第九条承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单位在调查结束后, 应当编制地震活动断层调
查报告。
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专题说明、 断层分布图、地球物理和地球化学
探测剖面图、钻孔资料以及地震危险性和危害性评估结论等。
第十条承担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单位, 应当将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报送省地
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定
工作。
十一条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 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
通知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并抄送省建设、国土资源和计划部门。
第十二条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 是编制城市规划和进行重大建设工
程选址的依据。
未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将其作为
编制城市规划的依据;建设单位不得将其作为重大建设工程选址的依据。
第十三条跨越地震活动断层的公路、铁路(地下铁路) 、输油(气)管线、通讯
(电)缆和远距离调(输)水管线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
御措施。
第十四条在距今1万年以来有过活动的断层沿线以及国家规定的避让范围内进行
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在距今1万年至10万年有过活动的断层沿线以及国家规定的避让范围内,不得建
设重大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
参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在距今10万年以前有过活动的断层沿线, 工程建设可不进行避让,但必须在工
程地基处理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防止断层造成的地基不均一性。
第十五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工程没有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的, 应当采取相
应的措施进行加固或者搬迁。
第十六条因编制城市规划进行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 其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
府承担;因重大建设工程选址进行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其所需经费由工程建设单位
承担,并列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概算。
地震活动断层调查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 编制城市规划不以经审定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为依
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违反本规定, 重大建设工程选址前未进行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或者不依据经审定
的地震活动断层调查报告进行选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第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监督管理工作中, 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