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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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0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 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 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
救灾与重建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 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加强地震监测
预报和灾害预防,提高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逐步增加防震减灾事业所需经费投入。
第五条防震减灾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经济、 公安、民政、建设、卫生等部
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以及
先进科研成果的学术交流和推广应用,跟踪国际防震减灾科学研究的最新成果,提高
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
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的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地震的群测群防工作,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并有权制止和举报
阻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第二章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 制定本省的地震监测
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 提出确定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
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防御城市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制定短期与临
震预报方案,建立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监测、传递、
分析和处理,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加强预测。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 扶持地震监测预
报的科学技术研究,根据地震监测预报需要和规划要求,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现代化
建设,更新落后设备,强化监测手段,不断提高监测预报水平。
第十二条省级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地震监测台网(站) 的撤销与迁移,由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站) ,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其建设所需投资和维持运转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同级人民政
府负担;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站),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并接
受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新建的一百五十米以上的超高层建筑物、 构筑物,必须根据工程性质
和防震减灾需要,设置相应规模的强震观测设施,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项目预算。
新建的核电站、 可能诱发地震的大型水库,必须根据防震减灾要求设置地震监
测台网,由工程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并管理,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台址勘选、
设计和技术验收。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 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不得
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站)的工作,不得占用和干扰地震专用通信网的线路、信道
及其设施。
第十六条新建、 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造
成危害和干扰;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必须征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
门的同意,按照国家规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第十七条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台网(站)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的原则。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对地震异常信息,
必须及时核实、分析研究并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观察到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时, 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地震行
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省内及邻
近海域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
发布,并报告国务院。
第十九条在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 如发现明显地震异常,情况紧急时,
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
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在发布预报的时域、 地域内有效。预报期内未发生地
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作出撤销或者延期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二十条禁止制造, 散布地震谣言。发生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时,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第二十一条为避免人工爆破造成地震误传事件的发生, 一次齐发爆破用药量相
当于四吨T.N.T(梯恩梯) 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单位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的同时,必须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章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二条地震灾害预防,包括工程性预防和非工程性预防。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震情和地震灾害预
测结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和计划,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新建、 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不得开工建设。
制定城市规划, 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的地震构造环境。选择工程建设场地,必须
避开活动断裂。
第二十五条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 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
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 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依法进行抗震性能
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六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必须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
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对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
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第二十七条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经省或者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
通过,并按项目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抗
震设防依据。
第二十八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抗震设计、 施工专项
审查制度。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
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建设、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
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农民建造具有抗震性能的住房,
积极推行适合不同地区的乡村抗震住宅设计。
村镇建设中的公共建筑、 统建的住房及乡镇企业的生产、办公用房,必须进行
抗震设防。
第三十条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
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三十一条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的防震减灾知识教育,
开展防震、避震训练;在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防御城市,还应当组织学生进行
防震、避震的模拟性演习。

第四章地震应急
第三十二条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制
定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
急预案,并报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破坏
性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上一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的破坏性地震应
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型企业、 生命线工程和可能引发次生灾害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
要求,制定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制定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应当符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并根
据震情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涉及重大事项调整的,应当
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三十五条鼓励、扶持地震应急、救助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工作。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防御城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进
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和使用训练工作。
第三十六条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 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区域进入
临震应急期。相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动员
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七条在临震应急期内, 预报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居民进行避震
疏散,并有权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有关部门应当对生命线工程和
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做好抢险准备。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保障地震应急工作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的畅通。
第三十八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 省人民政府应当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震
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破坏性
地震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震区地震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立即开展现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对地震有关参数作出速报,并及时对震后趋
势作出判断。
第四十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民政等有关
部门进行地震灾害损失的调查、评估工作。评估结果经省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委员会审
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根据破坏性地震应急需要, 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决
定对灾区实行紧急应急措施。
紧急应急措施的解除,由省人民政府宣布。

第五章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四十二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
履行救灾职责,迅速组织抢救受灾人员,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
疫等工作,尽快修复被破坏的交通、通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输油等
工程,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处置措施。
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情, 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
供救助。
第四十三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加
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证抢
险救灾顺利进行。
第四十四条地震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纪守法,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四十五条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通过国家救助、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
理赔、社会捐赠、自筹、信贷、国外援助等多种方式解决。
救灾资金和物资必须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审计机关和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和抗震设防要求, 制定重建
规划。严重破坏性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典型地震遗址、 遗迹采
取保护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不按照要求设置强震观测设施和地震监
测台网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置。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 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
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
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或者擅自泄露、发布地震预报意见,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三)在临震应急期或者震后应急期哄抢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
(四)阻挠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紧急调用人员、物资或者占用场地的;
(五)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危害,应由公安机关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
(二)在地震应急期内不坚守工作岗位,临阵脱逃的;
(三)截留、挪用地震救灾资金或者物资的;
(四)不按规定和实际情况报告灾情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2005年1月2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项目建设和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
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列建设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重大建设项目;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项目;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公里区域内的建设项目;
(四)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下列地区必须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编制城市规划的地区;
(二)位于复杂地质条件区域内的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第六条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 在完成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
地区,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在未开展地震小
区划工作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
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并在建设项目可行性
研究阶段或者规划选址阶段进行。
第八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
位承担,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九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 必须依法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
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
价业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
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
性评价业务。
第十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 确保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质量。评价工作完成后,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和地区概况;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三)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四)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五)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六)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七)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行政主管部
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评审申报表;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合同原件;
(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后, 应当委托省地震安
全性评审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技术评审。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 跨省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项目的地
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以及地震小区划报告,应当经省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初审,提出初
审意见,报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审组织评审;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省地震安全
性评审组织负责评审,并出具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定工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
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颁布的抗震设
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五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概算,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评审未获通过的,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评价,
费用由评价单位承担;给建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时, 对可行性研
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缺少抗震设防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十八条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
求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类建设项目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
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未按照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
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
证书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依法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擅自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二十一条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
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审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人民政府1997年10月8日公布
的《山东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