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9年1月起,失业保险逐步法制化、规范化。单位和职工参保范围逐步扩大,
提高了征缴费率,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增加,失业保险发挥社会保障的功能逐渐显现。
一、覆盖范围
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实施《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国有企业、城镇
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城镇其他企业和城镇事业单位和职工缴
纳失业保险费。
1999年9月13日,省政府下发《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1999年1月22日起执行。 《通知》明确,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是:凡本省行政区域
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除公务员 (含参照执
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人员) 以外的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城镇个体
工商户及其雇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首次将失业保险覆盖范围
扩大至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针对各地在执行省政府《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 有关问题的通知》过程中
遇到的一些新的问题, 2000年9月12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关于贯彻《省政府
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1.事业单位包括参照执
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2.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人员的范围包括党委、
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及人民团体和民主党派等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3.
社会团体主要包括学会、研究会、联合会等。4.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民办的医院、学
校和科研单位等。
2003年8月29日, 省政府发布第161号政府令,公布《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规定》除将原有失业保险参保范围明确和细化外,又进
一步将失业保险参保范围扩大到: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驻鲁部队所属
机关、事业单位中的无军籍职工。
二、失业登记
1999年1月,城镇失业人员登记范围包括:参保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
后,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权利,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参保职工失业后,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指定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2003年10月, 城镇失业人员登记范围包括:参保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
系,书面告知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权利,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
明,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缴费记录、解除或终止劳
动关系证明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人员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
日内,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中央驻鲁单位和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失业
登记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1999-2005年山东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数统计表
表3-10
单位:万人
┌──┬──┬──┬──┬──┬──┬──┬──┐
│年份│人数│年份│人数│年份│人数│年份│人数│
├──┼──┼──┼──┼──┼──┼──┼──┤
│1999│15.2│2001│30.9│2003│47.6│2005│52.1│
├──┼──┼──┼──┼──┼──┼──┼──┤
│2000│18.6│2002│42.8│2004│50.4│ │ │
└──┴──┴──┴──┴──┴──┴──┴──┘
三、基金统筹
(一)统筹层次
1999年9月起,失业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实行市(地)统筹,省级调剂。各市(地)
于每季度后的20日内,按季度将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缴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于全省调剂。
2003年10月起,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省级调剂。设区的市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一季度应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
缴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全省调剂。
(二)失业保险费征缴
1999年1月后,参保单位和职工均按规定缴费,但参保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
人不缴费。
缴费基数和费率。 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或应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工资总
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单位招用
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失业保险待遇
(一)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
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及省政府和省劳动和社
会保障厅规定,同时满足下述条件的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
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2.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3.
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4.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
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
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下述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1.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时间满1
年,所在单位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的,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金。2.单位职工被判刑收监执行时,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有下述情形之一,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1.重新就业。2.应征服兵役。3.移居境外。4.享受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
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待遇项目
自1999年1月起,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包括: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
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
系亲属的抚恤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女性失业人
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三)失业保险金给付标准
自1999年9月起,执行省政府《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规
定,失业保险金给付标准为失业人员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领取标准按失业人员
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每满1年,领取3个月
的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18个月;累
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24个月。
2003年10月起,施行《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社会保险金给付标准按照高于失
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最低工
资标准的原则,由统筹失业保险的设区的市政府提出,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后,
报省政府批准执行。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基金承受能力,适时调整。失业保险金领取
标准,按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领取
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12个月; 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最长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24个月。
五、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一)参保单位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自2002年3月起,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
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
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2.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其在转出前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3.转出地失业保险
经办机构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在开具证明
后60日内到转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自在转出地停止缴纳失业保
险费的当月起,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转出前后的缴费
时间合并计算。
(二)参保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根据《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参保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内不同单位转移,职
工的转出单位和转入单位均已参加失业保险,只转移职工的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已
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 失业保险缴费时间不得中断。自2001年9月20日起,职工由机
关进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
费年限;职工由企业、事业单位进入机关工作,按规定可以不参加失业保险,原单位
及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也不退还给本人。
参保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迁, 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记录及失业保
险关系随同转迁,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参保职工在迁入地失业,其在迁出地的
缴费时间与迁入地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作为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其享受失
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时间。
职工、 失业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如果该职工和单位欠费,单位和
职工在迁出地补齐后再办理转移手续。缴足的,从迁入的次月起,按迁入地规定标准
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失业人员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 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失业保险费用随失
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记录、失业保险关系和尚未享受
的失业保险待遇随同转迁,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地标准计算并核发失业人
员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
绍补贴。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
总额的一半计算。
失业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失业保险费用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
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
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四节 城镇职工失业保险
视图
自1999年1月起,失业保险逐步法制化、规范化。单位和职工参保范围逐步扩大,
提高了征缴费率,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增加,失业保险发挥社会保障的功能逐渐显现。
一、覆盖范围
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实施《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国有企业、城镇
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城镇其他企业和城镇事业单位和职工缴
纳失业保险费。
1999年9月13日,省政府下发《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1999年1月22日起执行。 《通知》明确,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是:凡本省行政区域
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除公务员 (含参照执
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人员) 以外的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有雇工的城镇个体
工商户及其雇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首次将失业保险覆盖范围
扩大至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针对各地在执行省政府《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 有关问题的通知》过程中
遇到的一些新的问题, 2000年9月12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关于贯彻《省政府
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1.事业单位包括参照执
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2.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人员的范围包括党委、
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及人民团体和民主党派等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3.
社会团体主要包括学会、研究会、联合会等。4.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民办的医院、学
校和科研单位等。
2003年8月29日, 省政府发布第161号政府令,公布《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规定》除将原有失业保险参保范围明确和细化外,又进
一步将失业保险参保范围扩大到: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驻鲁部队所属
机关、事业单位中的无军籍职工。
二、失业登记
1999年1月,城镇失业人员登记范围包括:参保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
后,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权利,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参保职工失业后,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指定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2003年10月, 城镇失业人员登记范围包括:参保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
系,书面告知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权利,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
明,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缴费记录、解除或终止劳
动关系证明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人员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60
日内,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中央驻鲁单位和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失业
登记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1999-2005年山东省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数统计表
表3-10
单位:万人
┌──┬──┬──┬──┬──┬──┬──┬──┐
│年份│人数│年份│人数│年份│人数│年份│人数│
├──┼──┼──┼──┼──┼──┼──┼──┤
│1999│15.2│2001│30.9│2003│47.6│2005│52.1│
├──┼──┼──┼──┼──┼──┼──┼──┤
│2000│18.6│2002│42.8│2004│50.4│ │ │
└──┴──┴──┴──┴──┴──┴──┴──┘
三、基金统筹
(一)统筹层次
1999年9月起,失业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实行市(地)统筹,省级调剂。各市(地)
于每季度后的20日内,按季度将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缴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于全省调剂。
2003年10月起,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省级调剂。设区的市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一季度应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
缴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全省调剂。
(二)失业保险费征缴
1999年1月后,参保单位和职工均按规定缴费,但参保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
人不缴费。
缴费基数和费率。 参保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或应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工资总
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单位招用
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失业保险待遇
(一)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
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 《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及省政府和省劳动和社
会保障厅规定,同时满足下述条件的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
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2.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3.
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4.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
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
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下述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1.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时间满1
年,所在单位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的,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金。2.单位职工被判刑收监执行时,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 有下述情形之一,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1.重新就业。2.应征服兵役。3.移居境外。4.享受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
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待遇项目
自1999年1月起,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包括: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
医疗补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
系亲属的抚恤金;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女性失业人
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三)失业保险金给付标准
自1999年9月起,执行省政府《关于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规
定,失业保险金给付标准为失业人员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领取标准按失业人员
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每满1年,领取3个月
的失业保险金; 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18个月;累
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24个月。
2003年10月起,施行《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社会保险金给付标准按照高于失
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最低工
资标准的原则,由统筹失业保险的设区的市政府提出,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后,
报省政府批准执行。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基金承受能力,适时调整。失业保险金领取
标准,按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领取
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12个月; 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最长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24个月。
五、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一)参保单位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自2002年3月起,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
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1.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
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2.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其在转出前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3.转出地失业保险
经办机构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转出单位或职工在开具证明
后60日内到转入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自在转出地停止缴纳失业保
险费的当月起,按转入地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转出前后的缴费
时间合并计算。
(二)参保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根据《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 ,参保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内不同单位转移,职
工的转出单位和转入单位均已参加失业保险,只转移职工的失业保险关系,不转移已
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 失业保险缴费时间不得中断。自2001年9月20日起,职工由机
关进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
费年限;职工由企业、事业单位进入机关工作,按规定可以不参加失业保险,原单位
及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也不退还给本人。
参保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迁, 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记录及失业保
险关系随同转迁,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参保职工在迁入地失业,其在迁出地的
缴费时间与迁入地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作为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其享受失
业保险金期限的缴费时间。
职工、 失业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如果该职工和单位欠费,单位和
职工在迁出地补齐后再办理转移手续。缴足的,从迁入的次月起,按迁入地规定标准
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失业人员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 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失业保险费用随失
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记录、失业保险关系和尚未享受
的失业保险待遇随同转迁,迁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地标准计算并核发失业人
员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
绍补贴。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
总额的一半计算。
失业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失业保险费用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
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
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