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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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伤范围

1996年9月底前,山东省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
行。
自1996年10月1日起,山东省工伤认定按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规定执行。
2003年11月, 省政府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工伤
保险条例》规定七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包括:1.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职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
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3.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
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4.职工患职业病。5.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
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6.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7.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三种情形应当认定视同工伤,包括:1.职工在
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2.职工在抢险救
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
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前两项情形按照规定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后一项情形按照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种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包括:1.职工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
2.职工醉酒导致伤亡。3.职工自残或自杀。

二、工伤认定程序
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规定,山东省工伤认定程序为:
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
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之
日起1年内, 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
认定申请。有关主体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
供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
核实的,到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审核调查核实的结果,根
据《条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在20日内送达相关当事人。

第四节劳动能力鉴定

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2004年3月,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立。此后,各市相继成立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和统筹地区的市级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
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4月23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印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对各
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其办事机构的职能、鉴定受理范围、鉴定申请
和审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等作出明确规定。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为:1. 中央驻鲁企业(含省煤炭系统企业)因
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再次鉴定申
请。3.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为:1. 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
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统筹范围内用人单位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提出的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和复查鉴定申请。3.省和其他市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市
(地、州)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职工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1992年3月9日,《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颁发试行。
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规定劳动功
能障碍程度分为10级。1NFDA14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NFDA16级为大部分
丧失劳动能力,7NFDA1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在进食、翻身、大小
便、 穿衣洗漱和自我移动5项中,5项均不能自理的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有其中3项
不能自理的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有其中1项不能自理的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