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职工退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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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年6月起,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不具备退休条
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

2001年12月22日起, 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因病、非因工致残,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完全
丧失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审核,经地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职领取退职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