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志愿兵和义务兵定级工资及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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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9月,省劳动局印发《关于退役的志愿兵和义务兵分配到企业工作后的工
资待遇的暂行规定》,明确退役志愿兵和义务兵分配到企业工作后的工资待遇。

1987年7月,省劳动局对志愿兵、义务兵退役到地方工作后的工资待遇作出调整:
1.1985年7月1日以后退役的志愿兵、义务兵分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继续按照省人事
局鲁人薪字〔1986〕第3号和省劳动局鲁劳薪字〔1986〕第263号文执行。2.志愿兵、
义务兵退伍到地方工作后,凡在部队获个人二等功以上的,志愿兵在部队受到提前晋
级奖励的(包括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同时受到晋级奖励的),其工资在按上述文件规定定
级的基础上,可以高定一级。如现行工资已高于上述定级水平的,不再高定。3.1985
年7月1日以后退役的志愿兵、 义务兵,回家、回乡超过1年以上又安排工作的,亦可
按上述规定办理, 退出现役后因不服从分配而在家、在乡1年以上的,不得按上述规
定办理。 4.1985年7月1日以后到1987年3月份退出现役并安排到地方工作的志愿兵、
义务兵,属于高定一级范围的,其高定的等级工资从1987年3月起发给,1987年3月份
以后安排工作的,从安排工作报到工作之月起执行。5.志愿兵、义务兵被招收为合同
制工人的,亦可按该规定办理。
1988年1月,省劳动局对军队干部转业到实行企业干部工资标准的企业工作后工
资待遇作出规定:其基本工资仍按转业到当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同一职务 (含技
术等级)、同一行政级别干部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加上本人军龄津贴之和减去5元的
工资额,就近向上套入企业干部的工资标准,接近正级套正级,接近副级套副级,工
资额相等的不再高套;各种津贴(补贴)、奖金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所在单位有关
规定执行。
1990年6月,省劳动局印发《关于企业职工增加标准工资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
处理意见》。《意见》确定,对1990年1月1日以后退役的志愿兵、义务兵分配到企业
工作后的工资待遇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标准为:军龄(含入伍前工龄,下同) 满3年不
满5年的定4级, 满5年不满8年的定5级,满8年不满13年的定6级副,满13年不满17年
的定7级副,满17年以上的定7级;退役的志愿兵、义务兵在部队获个人二等功以上的
(包括志愿兵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同时受到晋级奖励的,但不含获集体二等功),其工资
按照《关于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
仍可在上述提高的定级工资基础上高定一级工资; 因工伤提前退役的,军龄不满3年
的,可以执行四级工的工资待遇。
1995年6月,省劳动厅下发《关于调整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复退军人工资待遇的通
知》。《通知》确定,对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复退军人工资待遇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标
准为:退役的志愿兵、义务兵分配到企业后,军龄(含入伍前工龄,下同)满3年不满5
年的定8级(指企业职工技能工资标准,下同),满5年不满8年的定10级,满8年不满13
年的定13级,满13年不满17年的定15级,满17年以上的定17级;退役的志愿兵、义务
兵在部队获个人二等功以上的 (包括志愿兵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同时受到晋级奖励的,
但不含获集体二等功) ,可在上述定级工资的基础上高定一级工资;因工负伤提前退
役、军龄不满3年的,可以执行8级的工资标准;退役的志愿兵、义务兵到实行岗位技
能工资制的企业工作,经考核合格确定工作岗位后,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执行相应的
岗位技能工资;退役的志愿兵、义务兵按照上述规定确定的工资,低于所在企业同期
参加工作或同类人员大多数人的工资水平,可比照同期参加工作大多数人员的工资水
平重新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