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劳动合同管理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g0&A=21&rec=28&run=13

在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同时, 山东省制定了一系列劳动合同管理政策,通过行
政手段、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劳动监察等措施,督促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私营企业
和个体工商户建立劳动合同制度。已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加强劳动合同基础管
理工作,巩固完善劳动合同制度。

1986年10月, 省政府印发《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的实施细则》。《细则》规定:山东省内的国营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以及部队,从社会上招收新工人,由用工单位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非农业
户口的合同制工人凭劳动行政部门招工录用手续办理户粮关系迁移,农业户口的合同
制工人,不改变户粮关系;合同制工人的劳动合同期限,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由用工
单位与合同制工人商定,对企业长期需要的生产技术骨干,可以签长期合同,劳动合
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是企业的正式职工,与所在企
业原固定职工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
质奖励等权利;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用工单位,凭解除劳动
合同手续,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用工单位擅自
解除合同,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应令其收回,并补发应发津贴、补贴;合同
制工人在合同期间擅自离职,扣销合同期内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合同制工人被除名、
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由用工单位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
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其档案移交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15年、达到
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规定退休,享受养老待遇。
1993年7月,省劳动厅印发《山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试行规定》,规定:全省行政
区域内所有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和劳动
合同制工人、轮换工、临时工、雇工,以及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职工,由劳动行政
部门统一管理;用人单位自主确定用工形式,必须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
限或者以完成一项特定生产工作任务为内容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用人
单位和职工需要,为当事人双方提供劳动合同样本,指导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提供法
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1995年5月,省政府印发《山东省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办法》。《办法》规定:山
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国家机
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
一致的原则下,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劳
动者原为固定工(包括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应当订立劳
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
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
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合同期满终止劳动
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工人
身份的劳动者到管理岗位工作的,可享受管理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企业管理人员到
工人岗位工作的,在岗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工人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政府劳动行
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及监督检查工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
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工作。
1997年9月,为克服在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存在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规范、履
行劳动合同不全面、政策操作性不强等问题,省劳动厅下发《转发劳动部〈关于加强
劳动合同管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的通知》。《通知》规定:对已签订的劳动
合同书中内容不符合《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的条款进行修改,必备条款不全的尽快补
充;劳动合同条款过于原则的,用人单位可与职工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也可将有
关具体内容直接补充到劳动合同书中;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台账,对劳动者的基本
情况、实际工作年限、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等进行动态管理,有条
件的用人单位,逐步实现管理手段现代化;用人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支
撑劳动合同制度运行的企业内部配套规章制度,强化劳动合同制度运行的日常管理工
作;用人单位制订的实施方案应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要加强对劳
动合同签订、 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各个环节的管理;劳动合同期满前应提前1个
月向职工提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向,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落实劳动合同
管理工作责任制,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劳动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工会
和职代会要积极参与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和管理工作,监督本单位劳动合同履
行情况;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要做好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1998年6月,省劳动厅下发《关于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企业股份
制改造、兼并分立、出售、合资参股、租赁承包等有关劳动合同问题进行规范:劳动
行政部门对企业改制过程中因职工未入股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实
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原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确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当事人经
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企业被兼并或者分立,当事人可以重新签订或变更劳动
合同内容,但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期限;国有、集体企业被出
售,新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与被出售单位的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派出到合资、
参股单位的职工,原单位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务合同时,应当明确职工的工资、
保险、福利、休假、劳动保护待遇;租赁、承包的企业,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受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2000年6月,为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稳妥处理下岗职
工劳动关系,省政府办公厅下发《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处理企
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通知》规定:1.下岗职工劳动合
同到期的,企业应当及时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未到期的,进入再就业服务中
心,必须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岗位、待遇、义务等
条款;下岗职工出中心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手续。2.下岗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
足5年的, 企业可以不安排进再就业服务中心,经本人申请,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盈
利企业或者能保证职工工资正常发放的企业,其内退职工的待遇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
职工平均工资的60%发给, 社会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按规定缴纳;实行“三三制”的
企业,其内退职工的待遇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社会保险费按规定缴纳,
所需费用可以从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支付,待符合退休条件时,办
理退休手续。3.下岗职工(包括放长假、“停薪留职”和“两不找”人员)自谋职业,
企业可以限期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签订自谋职业协议,明确社会保险费缴纳责任,按
企业离岗职工统计,此后企业不再对职工放长假、办理“停薪留职”或形成新的“两
不找”关系。4.下岗职工由企业组织劳务输出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原企业与新的
用人单位应当签订劳务协议,明确职工的工资标准和支付办法等内容;下岗职工仍与
原企业保留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费由原企业缴纳。5. 已经与新的用人单位存有6个月
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不包括由原企业组织劳务输出的),原企业应当及时与
其解除劳动合同,新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其档案及社会保险
关系转移到新的用人单位。6.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给予职
工一次性经济补偿。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待遇。7.下岗职工自谋职业的,其档案管理和社会保险费缴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由其指定的所属部门代理。8.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按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结清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集资款、经济补偿金。
2001年10月, 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8月,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处理劳动关系
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而未订立劳动
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订立劳动合同。2.如果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3.劳动者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按
国家和省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4.自《条例》实施之日起,其法律责任按
照《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此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
理。5.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定手续,劳动者继续履行原
劳动合同;如果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终止手续;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
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劳动者协商订立劳动合同。6.如果劳动者符
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通过实施劳动合同制度,企业劳动合同管理进一步规范。
至2005年底, 全省普遍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台账和统计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的企业19.84万家,实行微机信息化管理的12.45万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