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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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 保护劳动者
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一方签订、 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
同以及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休息休
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集体合同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负责对签订集体合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可以就集体合同履行
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五条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均有权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 一方提出签订集
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不得拒绝。双方应当在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
协商。
第六条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平等协商制度。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平等协商。
第七条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 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
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八条参加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 各方为3
NFDA110名,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建立工会的企业, 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工会确定,首席代表由
工会主席担任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代表的确
定,由全体职工民主推举并获得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全体协商代表推举。
企业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确定, 首席代
表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
第九条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 维护本方合法权益,
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合同内容有关的情况
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集体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单项集体合同。
综合性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职业技能培训;
(六)保险福利;
(七)集体合同期限;
(八)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
(九)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期限为1NFDA13年。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保证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
工作条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非因个人过错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经双方集体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 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
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的方为通过。
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
改。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协商出现意外情形时, 可以中止协商,但期限不得超过
60日。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三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 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
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
(一)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二) 因企业改制、破产、兼并、解散、撤销等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
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说明理由, 并提供有关书面资料;另一
方应当作出答复,并在7日内由双方进行协商。
第十五条集体合同期满,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60日内,双方可以重新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省属企业、 中央驻鲁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
定的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市(地)、县(市、区)属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
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其他企业的集体合同由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签字之日起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
及有关材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解除集体合同的,应当在7日内报送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 对集体合
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未
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协商,进行修改或
者作出说明,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集体合同未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提出异议的, 不具有法律约
束力。
第十九条集体合同自生效之日起7日内,双方应当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集体合同
文本。
企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二十条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
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加强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 双方首席代表
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 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
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 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
(一)拒绝签订集体合同要求或者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集体合同有关资料的;
(三)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
体合同规定的;
(六)企业不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审核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因集体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 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
履行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集体合同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
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 保护劳动者
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一方签订、 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
同以及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休息休
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集体合同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负责对签订集体合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可以就集体合同履行
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五条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均有权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 一方提出签订集
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不得拒绝。双方应当在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
协商。
第六条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平等协商制度。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平等协商。
第七条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 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
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八条参加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 各方为3
NFDA110名,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建立工会的企业, 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工会确定,首席代表由
工会主席担任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代表的确
定,由全体职工民主推举并获得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全体协商代表推举。
企业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确定, 首席代
表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
第九条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 维护本方合法权益,
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合同内容有关的情况
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集体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单项集体合同。
综合性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职业技能培训;
(六)保险福利;
(七)集体合同期限;
(八)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
(九)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期限为1NFDA13年。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保证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
工作条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非因个人过错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经双方集体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 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
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的方为通过。
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
改。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协商出现意外情形时, 可以中止协商,但期限不得超过
60日。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三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 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
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
(一)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二) 因企业改制、破产、兼并、解散、撤销等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
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说明理由, 并提供有关书面资料;另一
方应当作出答复,并在7日内由双方进行协商。
第十五条集体合同期满,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60日内,双方可以重新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省属企业、 中央驻鲁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
定的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市(地)、县(市、区)属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
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其他企业的集体合同由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签字之日起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
及有关材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解除集体合同的,应当在7日内报送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 对集体合
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未
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协商,进行修改或
者作出说明,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集体合同未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提出异议的, 不具有法律约
束力。
第十九条集体合同自生效之日起7日内,双方应当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集体合同
文本。
企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二十条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
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加强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 双方首席代表
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 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
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 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
(一)拒绝签订集体合同要求或者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集体合同有关资料的;
(三)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
体合同规定的;
(六)企业不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审核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因集体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 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
履行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集体合同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
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 保护劳动者
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一方签订、 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
同以及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休息休
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集体合同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负责对签订集体合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可以就集体合同履行
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章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五条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均有权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 一方提出签订集
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不得拒绝。双方应当在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
协商。
第六条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平等协商制度。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平等协商。
第七条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 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
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八条参加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 各方为3
NFDA110名,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建立工会的企业, 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工会确定,首席代表由
工会主席担任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代表的确
定,由全体职工民主推举并获得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全体协商代表推举。
企业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确定, 首席代
表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
第九条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 维护本方合法权益,
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合同内容有关的情况
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集体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单项集体合同。
综合性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职业技能培训;
(六)保险福利;
(七)集体合同期限;
(八)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
(九)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期限为1NFDA13年。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保证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
工作条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非因个人过错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经双方集体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 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
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的方为通过。
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
改。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协商出现意外情形时, 可以中止协商,但期限不得超过
60日。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三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 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
同。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
(一)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二) 因企业改制、破产、兼并、解散、撤销等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
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说明理由, 并提供有关书面资料;另一
方应当作出答复,并在7日内由双方进行协商。
第十五条集体合同期满,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60日内,双方可以重新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省属企业、 中央驻鲁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
定的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市(地)、县(市、区)属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
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其他企业的集体合同由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签字之日起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
及有关材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解除集体合同的,应当在7日内报送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 对集体合
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未
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协商,进行修改或
者作出说明,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集体合同未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提出异议的, 不具有法律约
束力。
第十九条集体合同自生效之日起7日内,双方应当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集体合同
文本。
企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二十条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
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加强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 双方首席代表
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 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
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 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
(一)拒绝签订集体合同要求或者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集体合同有关资料的;
(三)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
体合同规定的;
(六)企业不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审核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因集体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 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
履行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集体合同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
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