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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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7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第一条为加强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 维护私营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均适用
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
组织。
第三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对私营企业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
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私营企业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组建工会,并
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劳动者与私营企业业主就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休息、
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及保险福利等事项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私营企业没有建立工会的,
由职工推选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第五条私营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用工数量、 时间、条件和考核、
录用办法,但应按规定由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
城镇私营企业用工, 应当先从当地城镇人员中招收;确需招用农民工的,应按
省有关规定办理。乡村私营企业,可以就地招用农民工。
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私营企业聘用离退休职工,应按省有关企业聘用离退休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私营企业招用劳动者, 不得以押金、集资等方式作为录用条件向被录用
者收取货币或实物;不得扣留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证件。
第七条私营企业与劳动者应当在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依法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要求变更劳动
合同的有关条款时,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
任。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自觉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八条私营企业招用劳动者应当根据不同工种和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私营企业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对在职、新招或改变工种的技术工人
进行培训,并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经考核、鉴定合格的,方能上岗。
第十条私营企业根据国家法律、 法规,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实行的工资制度、工
资标准、增加工资和奖惩办法,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私营企业应按省公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和物价补贴指导意见, 对劳动者增加工
资和发放物价补贴。
第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 私营企业应以劳动合同
的约定支付工资,工资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私营企业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及其他非货币形式代替。
私营企业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 私营
企业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私营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 应当按规定标准支付劳动者
工资。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对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
确认为全部或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为其办理退休、
退职手续;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安排适当工作,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本
人提出终止的除外。
第十四条女职工在孕期、 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私营企业不得终止
劳动合同,应当延长到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依据《劳动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劳
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
止劳动合同的,私营企业应按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私营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一定的医疗期。
劳动者医疗期满后,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除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私营企业应按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缴纳社会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 由私营企业和劳动者按照省和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的统筹比
例缴纳,由劳动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按省有关规定征收,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予以协助。劳动者应享受的养老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医疗、 工伤、生育、供养直系亲属等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八条城镇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失业保险制度。 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筹集、
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私营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公益金, 提取的职工福利
基金和公益金,必须按规定用于职工的福利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 省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为劳
动者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场所,并向劳动者发放劳动防护用
品和保健食品津贴等。
私营企业必须依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应当做好新职工和调换工种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 对特种
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 必须立即组织抢救、保
护现场,并按规定报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定员定额标准, 不
得随意提高定额水平,加大劳动强度。
禁止以暴力、 威胁或者其他妨碍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禁止体罚和
侮辱劳动者。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对企业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未按规定招用农民工的;
(三)向劳动者收取货币、实物或者扣留劳动者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的。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照《劳动法》第九十四条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订立及未鉴证劳动合同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 无故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或拒不支付劳动
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应得工资
20%NFDA1100%的经济补偿金, 并可责令按相当于劳动者应得工资、经济补偿金
总和的1NFDA1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二十七条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 不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
民政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5‰的滞
纳金。
第二十八条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 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可依照
《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
定责令其停产整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妨碍人身自由的手段
强迫劳动者劳动,体罚和侮辱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 按照《劳动法》和国家及省
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已于2001年1月26日被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废止。)
山东省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1996年7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第一条为加强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 维护私营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均适用
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
组织。
第三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对私营企业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
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私营企业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组建工会,并
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劳动者与私营企业业主就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休息、
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及保险福利等事项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私营企业没有建立工会的,
由职工推选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第五条私营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用工数量、 时间、条件和考核、
录用办法,但应按规定由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
城镇私营企业用工, 应当先从当地城镇人员中招收;确需招用农民工的,应按
省有关规定办理。乡村私营企业,可以就地招用农民工。
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私营企业聘用离退休职工,应按省有关企业聘用离退休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私营企业招用劳动者, 不得以押金、集资等方式作为录用条件向被录用
者收取货币或实物;不得扣留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证件。
第七条私营企业与劳动者应当在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依法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要求变更劳动
合同的有关条款时,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
任。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自觉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八条私营企业招用劳动者应当根据不同工种和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私营企业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对在职、新招或改变工种的技术工人
进行培训,并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经考核、鉴定合格的,方能上岗。
第十条私营企业根据国家法律、 法规,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实行的工资制度、工
资标准、增加工资和奖惩办法,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私营企业应按省公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和物价补贴指导意见, 对劳动者增加工
资和发放物价补贴。
第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 私营企业应以劳动合同
的约定支付工资,工资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私营企业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及其他非货币形式代替。
私营企业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 私营
企业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私营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 应当按规定标准支付劳动者
工资。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对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
确认为全部或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为其办理退休、
退职手续;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安排适当工作,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本
人提出终止的除外。
第十四条女职工在孕期、 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私营企业不得终止
劳动合同,应当延长到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依据《劳动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劳
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
止劳动合同的,私营企业应按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私营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一定的医疗期。
劳动者医疗期满后,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除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私营企业应按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缴纳社会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 由私营企业和劳动者按照省和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的统筹比
例缴纳,由劳动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按省有关规定征收,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予以协助。劳动者应享受的养老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医疗、 工伤、生育、供养直系亲属等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八条城镇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失业保险制度。 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筹集、
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私营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公益金, 提取的职工福利
基金和公益金,必须按规定用于职工的福利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 省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为劳
动者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场所,并向劳动者发放劳动防护用
品和保健食品津贴等。
私营企业必须依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应当做好新职工和调换工种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 对特种
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 必须立即组织抢救、保
护现场,并按规定报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定员定额标准, 不
得随意提高定额水平,加大劳动强度。
禁止以暴力、 威胁或者其他妨碍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禁止体罚和
侮辱劳动者。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对企业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未按规定招用农民工的;
(三)向劳动者收取货币、实物或者扣留劳动者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的。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照《劳动法》第九十四条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订立及未鉴证劳动合同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 无故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或拒不支付劳动
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应得工资
20%NFDA1100%的经济补偿金, 并可责令按相当于劳动者应得工资、经济补偿金
总和的1NFDA1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二十七条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 不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
民政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5‰的滞
纳金。
第二十八条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 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可依照
《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
定责令其停产整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妨碍人身自由的手段
强迫劳动者劳动,体罚和侮辱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 按照《劳动法》和国家及省
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已于2001年1月26日被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废止。)
山东省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1996年7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第一条为加强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 维护私营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均适用
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
组织。
第三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对私营企业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
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私营企业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组建工会,并
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劳动者与私营企业业主就劳动报酬、 工作时间、休息、
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及保险福利等事项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私营企业没有建立工会的,
由职工推选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第五条私营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用工数量、 时间、条件和考核、
录用办法,但应按规定由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
城镇私营企业用工, 应当先从当地城镇人员中招收;确需招用农民工的,应按
省有关规定办理。乡村私营企业,可以就地招用农民工。
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私营企业聘用离退休职工,应按省有关企业聘用离退休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私营企业招用劳动者, 不得以押金、集资等方式作为录用条件向被录用
者收取货币或实物;不得扣留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证件。
第七条私营企业与劳动者应当在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依法订立书面劳
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要求变更劳动
合同的有关条款时,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
任。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自觉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八条私营企业招用劳动者应当根据不同工种和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私营企业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对在职、新招或改变工种的技术工人
进行培训,并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经考核、鉴定合格的,方能上岗。
第十条私营企业根据国家法律、 法规,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实行的工资制度、工
资标准、增加工资和奖惩办法,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私营企业应按省公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和物价补贴指导意见, 对劳动者增加工
资和发放物价补贴。
第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 私营企业应以劳动合同
的约定支付工资,工资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私营企业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及其他非货币形式代替。
私营企业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 私营
企业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私营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 应当按规定标准支付劳动者
工资。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对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
确认为全部或大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为其办理退休、
退职手续;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安排适当工作,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本
人提出终止的除外。
第十四条女职工在孕期、 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私营企业不得终止
劳动合同,应当延长到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依据《劳动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劳
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
止劳动合同的,私营企业应按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私营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一定的医疗期。
劳动者医疗期满后,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除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私营企业应按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缴纳社会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 由私营企业和劳动者按照省和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的统筹比
例缴纳,由劳动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按省有关规定征收,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予以协助。劳动者应享受的养老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医疗、 工伤、生育、供养直系亲属等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八条城镇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失业保险制度。 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筹集、
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私营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公益金, 提取的职工福利
基金和公益金,必须按规定用于职工的福利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 省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为劳
动者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场所,并向劳动者发放劳动防护用
品和保健食品津贴等。
私营企业必须依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应当做好新职工和调换工种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 对特种
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 必须立即组织抢救、保
护现场,并按规定报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定员定额标准, 不
得随意提高定额水平,加大劳动强度。
禁止以暴力、 威胁或者其他妨碍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禁止体罚和
侮辱劳动者。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并对企业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未按规定招用农民工的;
(三)向劳动者收取货币、实物或者扣留劳动者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的。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照《劳动法》第九十四条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订立及未鉴证劳动合同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 无故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或拒不支付劳动
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应得工资
20%NFDA1100%的经济补偿金, 并可责令按相当于劳动者应得工资、经济补偿金
总和的1NFDA1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二十七条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 不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
民政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5‰的滞
纳金。
第二十八条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 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和
省有关规定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可依照
《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
定责令其停产整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妨碍人身自由的手段
强迫劳动者劳动,体罚和侮辱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 按照《劳动法》和国家及省
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已于2001年1月26日被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