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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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9月21日鲁政发〔1994〕107号)

第一条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 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
的积极性,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
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实行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
工时制度。
第四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属于中央直属企业的,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
动行政部门批准;属于省直属企业的,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属于市地直属企业的,经市地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
属及其以下企业,经县(市、区)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 不宜实行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根据国家规
定,单位应向其主管部门写出报告,由国务院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国务
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
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写出报告,经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实行不定时工作
制。
第六条各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安排职工加班加点,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
(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三) 为了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
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四) 由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等临时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
众利益,必须进行抢修的;
(五) 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
重威胁,需要进行抢救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按前款规定加班加点的,应安排同等时间
补休。
第七条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 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一
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 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
(四)、(五)、(六)项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不受此限制。
企业按照前款规定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 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资报酬或安
排补休。
第八条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工作和休息时间。因工作需
要,不能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个别部门、单位,为保证工作的正常运行,可根据实际
情况自行安排,并报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对违反本规定, 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执行罚款处罚的, 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
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被处罚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省劳动厅、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1994年9月21日鲁政发〔1994〕107号)

第一条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 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
的积极性,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
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实行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
工时制度。
第四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属于中央直属企业的,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
动行政部门批准;属于省直属企业的,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属于市地直属企业的,经市地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
属及其以下企业,经县(市、区)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 不宜实行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根据国家规
定,单位应向其主管部门写出报告,由国务院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国务
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
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写出报告,经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实行不定时工作
制。
第六条各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安排职工加班加点,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
(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三) 为了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
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四) 由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等临时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
众利益,必须进行抢修的;
(五) 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
重威胁,需要进行抢救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按前款规定加班加点的,应安排同等时间
补休。
第七条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 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一
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 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
(四)、(五)、(六)项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不受此限制。
企业按照前款规定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 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资报酬或安
排补休。
第八条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工作和休息时间。因工作需
要,不能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个别部门、单位,为保证工作的正常运行,可根据实际
情况自行安排,并报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对违反本规定, 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执行罚款处罚的, 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
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被处罚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省劳动厅、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1994年9月21日鲁政发〔1994〕107号)

第一条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 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
的积极性,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
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实行职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
工时制度。
第四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属于中央直属企业的,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
动行政部门批准;属于省直属企业的,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属于市地直属企业的,经市地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
属及其以下企业,经县(市、区)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 不宜实行定时工作制的职工,根据国家规
定,单位应向其主管部门写出报告,由国务院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国务
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
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写出报告,经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实行不定时工作
制。
第六条各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安排职工加班加点,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
(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三) 为了完成国防紧急生产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
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四) 由于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等临时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
众利益,必须进行抢修的;
(五) 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
重威胁,需要进行抢救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按前款规定加班加点的,应安排同等时间
补休。
第七条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 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一
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
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 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
(四)、(五)、(六)项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不受此限制。
企业按照前款规定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 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资报酬或安
排补休。
第八条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工作和休息时间。因工作需
要,不能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个别部门、单位,为保证工作的正常运行,可根据实际
情况自行安排,并报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对违反本规定, 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各自
的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执行罚款处罚的, 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
同级财政。
第十一条被处罚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省劳动厅、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