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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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的干部、固定工人和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对违纪职工,要贯彻以教育为主的方针,经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
可予以辞退。
第四条企业辞退职工,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办理,做到严肃认真、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辞退前应填写“辞退违纪职工审批表”,在征求同
级工会意见后,工人由厂长(经理)批准,干部按照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五条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 发给“辞退职工证明书”,“辞退职工证明书”
一式三份,一份由企业留存,一份随同被辞退职工的档案转当地劳动服务公司,一份
交给本人。被辞退职工是非农业户口的,持“辞退职工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劳
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被辞退职工如系单身,本人申请
到原籍县、市或父母、配偶所在县、市待业的,须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
户、粮关系迁移按照公安、粮食部门的规定办理。属于农业户口的合同制工人,辞退
后应回原籍农村,原籍乡、镇不得拒绝接收。
第六条被辞退的职工对处理不服的, 可在收到“辞退职工证明书”之日起15日
内,向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及时进行调查处
理, 除案情特别复杂的以外,一般应在1个月内作出处理结论。任何一方对仲裁不服
的,可在仲裁后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被辞退的职工, 在申诉、起诉期间,户口、档案不转,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
费暂不发给。
第七条在劳动争议处理期间,企业停发被辞退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等待遇。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企业辞退不当时,企业必须收回,并补发其
工资和按规定应发的津贴、补贴。
第八条厂长(经理) 不得滥用辞退违纪职工的权利对职工打击报复。违者视其情
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被辞退的违纪职工无理取闹, 纠缠领导,影响正常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违
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单位、
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具体执行办法。
第十条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一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